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1號
KSDM,109,訴緝,51,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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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田杰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
0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8 號、第2085號、第2677號、第2880
號、第4023號、第4490號、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霖犯如附表編號1 至2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9「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尚霖於民國107 年11月初某日,經「豆哥」邀約加入所屬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負責交付 提款卡及收取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即與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黃彥期(均另經判決有罪, 下合稱盧柏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李尚霖等成員取得如 附表「匯款帳戶欄」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彼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 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 詳如附表所示),再推由許洺煌等成員之一人或數人持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李尚霖轉交予「豆哥 」,李尚霖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嗣因 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107 年12月1 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查獲實行如附表編號 29所載犯行之許洺瑝,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亦有規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6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 年4 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同一被訴參與組織之事實,另於108 年10 月2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708、787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692 號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就繫屬在後之108 年度金訴字第239 號刑事案件(下稱 後案),對與本件同一被訴參與組織行為部分先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後案判決書與本院刑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前科資料卷、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下稱院 三卷〉第437-453 頁)。依上說明,本件既屬先提起公訴之 案件,起訴程序亦為合法,自應就此部分為實質審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卷宗標目請參 附件〉第216 頁,院三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 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院三卷第105 、365 、418-420 頁)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 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依序見①警八卷第337-339 頁②警八卷第370-372 頁,③警八卷第398-402 頁,④警八 卷第385-386 頁,⑤警八卷第352-354 頁,⑥警八卷第428



-430頁,⑦警八卷第431-432 頁,⑧警八卷第414-416 頁, ⑨院一卷第367-369 頁,⑩警一卷第106-108 頁,⑪警一卷 第119-121 頁,⑫警一卷第88-90 頁,⑬警四卷第4-6 頁, ⑭警十卷第117-119 頁,⑮警十卷第142-143 頁,⑯警八卷 第493-496 頁,⑰警九卷第621-622 頁,⑱警八卷第480-48 5 頁,⑲警九卷第511-513 頁,⑳警九卷第525-527 頁,㉑ 警九卷第633-635 頁,㉒警九卷第558-561 頁,併6318偵二 卷第4-5 頁,㉓警九卷第540-542 頁,㉔警九卷第644-646 頁,㉕警九卷第658-661 頁,㉖警八卷第467-469 頁,㉗警 九卷第693-695 頁,㉘警九卷第727-728 頁,㉙警二卷第6 -7頁),互核勾稽無訛。
㈡此外,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 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 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 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及相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 二卷第9-2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 本件論科之依據。末起訴書有如附表所載誤載之處,此關前 開書證資料甚明,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 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 擔任領款車手者,有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



作分層負責,且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依被告所述情節,包 括被告、「豆哥」、車手盧柏嘉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參以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 至本案查獲時止約20餘日,且依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證述 之情節,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年成員施以 詐術行騙,足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 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故核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為前揭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9名詐取款項部 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2.至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 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 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 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 不同行為,由被告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 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 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 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被 害人所騙得之贓款上繳,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 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 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與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行為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前揭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豆哥」、盧柏嘉許洺瑝陳柏翔黃彥期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又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4 、5 、9-13



、15、17、20-23 、25、27-29 所示各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致使各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或轉 帳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5.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 或保持聯絡為斷。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 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 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認其尚在繼續參與(司法院釋字 第556 號解釋文參照)。準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 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 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案被告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即附表編號1 所 示),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提款 卡與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參與程度非淺,被害人亦多達29 人,犯罪情節非輕,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實 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多次 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騙金 額欄」所載金錢損失,詐騙總金額高達160 餘萬元,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其法治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交付提款卡片及收取贓款工作 ,犯罪分工較諸一般提款車手為高,自應予深責;另參酌被 告固與附表編號10所載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 賠償(見院三卷第420 頁);復參以附表編號9 所載告訴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調解期日表明同意被告以 分期付款給付賠償,每期給付金額倘為每月100 元亦可接受 ,只希望被告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但被告卻表示至多賠付 3,000 元,顯然被告未能正視所為非是,希法院從重量刑等 情(見院三卷第368 頁),足見被告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惟兼衡以被告於本院緝獲後終究坦承犯行,復於另案供 陳上游「豆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見院 三卷第106 頁),尚非全無悔意;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在市場從事油飯零售工作,月薪約2 萬元許、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母親等語,及其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9罪,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 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附表所載犯行共29罪,被害人雖不相 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 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豆哥」等人所屬結構性犯罪組織 即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交付提款卡與收取款項之工作,其 所屬仍需聽令行事,且該集團於被告加入後未及1 個月即為 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尚短,復查無證據足認其自10 7 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後,尚有相類犯行,自難僅憑其此部 分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有犯罪習慣。至其因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 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 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應認對 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 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宣告沒收之說明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 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且於 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倘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本件犯 行獲得報酬約2,000 元,至於車手領取的款項都已經依指示 交給上游等語(見院三卷第419 頁),故就被告犯罪所得2, 000 元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因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間與盧柏嘉等人及其他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之結構性組織犯 罪集團,共同實行上開詐欺犯行(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 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 是介紹盧柏嘉予「豆哥」,內容是他們自己談、相互討論等 語(見院三卷第419 頁),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為僅 屬將上開犯罪詐欺集團訊息提供予盧柏嘉,尚無從決定集團 成員為何,核與上開「招募」之要件不符,礙難遽論以上開 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認定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被害人│行為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提領時間│罪刑 │書證資料 │




│號│ │ │ │(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匯款帳戶 │提領地點│ │ │
├─┼───┼───┼─────┼─────┼────┼────────┼────────────────┤
│ 1│李哲守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56,00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一份【警八│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7日14 │共同詐欺取財罪,│ 卷第349頁】 │
│即│ │ │11月7日12 │鍾如珍申設│時30分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許,佯稱係│之合作金庫│至翌日稍│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訴│ │ │告訴人友人│大順分行帳│晚止 │ │3.107年11月7日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
│書│ │ │因支票過票│號000-0000├────┤ │ 擷取照片共六張【警七卷第188-18│
│附│ │ │需求急需用│000000000 │高雄市三│ │ 9頁】 │
│表│ │ │錢欲借款云│號帳戶 │民區十全│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編│ │ │云 │ │一路183 │ │ 第473- 475頁】 │
│號│ │ │ │ │號「統一│ │ │
│1 │ │ │ │ │超商」;│ │ │
│部│ │ │ │ │高雄市三│ │ │
│分│ │ │ │ │民區十全│ │ │
│)│ │ │ │ │一路74號│ │ │
│ │ │ │ │ │「統一超│ │ │
│ │ │ │ │ │商」; │ │ │
│ │ │ │ │ │高雄市楠│ │ │
│ │ │ │ │ │梓區壽民│ │ │
│ │ │ │ │ │路222號 │ │ │
│ │ │ │ │ │「楠梓亞│ │ │
│ │ │ │ │ │洲郵局」│ │ │
├─┼───┼───┼─────┼─────┼────┼────────┼────────────────┤
│2 │林文秀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9,987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林文秀)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2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 242-1號存摺影本一份【警八卷第 │
│即│ │ │11月12日19│吳奕祥申設│時2分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381-382頁】 │
│起│ │ │時許,佯稱│之台北富邦│至同日稍│月。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訴│ │ │因告訴人消│銀行帳號01│晚止 │ │ 表一份【警八卷第383頁】 │
│書│ │ │費之網路購│0-00000000├────┤ │3.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附│ │ │物平台員工│0000號帳戶│高雄市楠│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表│ │ │設定錯誤渠│ │梓區楠梓│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編│ │ │將被扣款云│ │新路247 │ │ 第443-445 頁、院二卷第295-299 │
│號│ │ │云 │ │號楠梓郵│ │ 頁】 │
│2 │ │ │ │ │局 │ │ │
│部│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黃冠維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8,34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2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一份【警八卷第411頁】 │
│即│ │ │11月12日19│吳奕祥申設│時7分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35分許,│之台北富邦│至同日稍│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訴│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1│晚止(起│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書│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訴書誤載│ │ 第443-445 頁、院二卷第295-299 │
│附│ │ │路購物平台│0000號帳戶│為同日20│ │ 頁】 │
│表│ │ │員工設定錯│ │時6分起 │ │ │
│編│ │ │誤渠將被扣│ │) │ │ │
│號│ │ │款云云 │ ├────┤ │ │
│3 │ │ │ │ │高雄市楠│ │ │
│部│ │ │ │ │梓區楠梓│ │ │
│分│ │ │ │ │新路247 │ │ │
│)│ │ │ │ │號「楠梓│ │ │
│ │ │ │ │ │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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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熙鈞李尚霖│詐騙集團成│43,45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2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份【警八卷第367-368頁】 │
│即│ │ │11月12日19│吳奕祥申設│時7分起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6分許, │之台北富邦│至同日稍│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訴│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1│晚止(起│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書│ │ │人領取網購│0-00000000│訴書誤載│ │ 第443-445 頁、院二卷第295-299 │
│附│ │ │商品時簽錯│0000號帳戶│為同日20│ │ 頁】 │
│表│ │ │單據而重複│ │時36分起│ │ │
│編│ │ │訂貨需解除│ │) │ │ │
│號│ │ │訂單云云 │ ├────┤ │ │
│4 │ │ │ │ │高雄市楠│ │ │
│部│ │ │ │ │梓區楠梓│ │ │
│分│ │ │ │ │新路247 │ │ │
│)│ │ │ │ │號「楠梓│ │ │
│ │ │ │ │ │郵局」;│ │ │
│ │ │ │ │ │高雄市橋│ │ │
│ │ │ │ │ │頭區楠梓│ │ │
│ │ │ │ │ │新路188 │ │ │
│ │ │ │ │ │號「統一│ │ │
│ │ │ │ │ │超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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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雅書李尚霖│詐騙集團成│99,970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鄭雅書)帳戶0000-000-000000號 │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5日19│共同詐欺取財罪,│ 存戶交易明細表(107年11月15日) │
│即│ │ │11月15日19│郭忠林申設│時56分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一份【警八卷第441頁】 │
│起│ │ │時12分許,│之台灣銀行│至同日稍│月。 │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訴│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4-01│晚止 │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書│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附│ │ │路購物平台│號帳戶 │高雄市橋│ │ 第487-489頁】 │
│表│ │ │員工設定錯│ │頭區仕豐│ │ │
│編│ │ │誤渠將被扣│ │路61號「│ │ │
│號│ │ │款云云 │ │統一超商│ │ │
│5 │ │ │ │ │」 │ │ │
│部│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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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威諺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9,94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5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 份【警八卷第427頁】 │
│即│ │ │11月15日19│郭忠林申設│時15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33分許,│之台灣銀行├────┤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訴│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4-01│高雄市橋│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書│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頭區仕隆│ │ 第487-489 頁】 │
│附│ │ │路購物平台│號帳戶 │路161號 │ │ │
│表│ │ │員工設定錯│ │「OK超商│ │ │
│編│ │ │誤渠將被扣│ │」 │ │ │
│號│ │ │款云云 │ │ │ │ │
│6 │ │ │ │ │ │ │ │
│部│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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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義豐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2,985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5日20│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一份【警八卷第453頁】 │
│即│ │ │11月15日20│郭忠林申設│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28分許,│之台灣銀行├────┤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訴│ │ │佯稱因告訴│帳號004-01│高雄市楠│ │3.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書│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0│梓區藍昌│ │ 第487-489頁】 │
│附│ │ │路購物平台│號帳戶 │路398號 │ │ │
│表│ │ │員工設定錯│ │之26「統│ │ │
│編│ │ │誤渠將被扣│ │一超商」│ │ │




│號│ │ │款云云 │ │ │ │ │
│7 │ │ │ │ │ │ │ │
│部│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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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博毅李尚霖│詐騙集團成│29,989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7日19│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一份【警八卷第466頁】 │
│即│ │ │11月17日17│蔡和庭申設│時30分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2.107年11月7-27日詐騙帳戶提款明 │
│起│ │ │時46分許,│之大眾銀行│至同日稍│月。 │ 細表一份【偵五卷第113-121頁】 │
│訴│ │ │佯稱因告訴│(現為元大 │晚止 │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書│ │ │人消費之網│銀行)帳號 ├────┤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附│ │ │路購物平台│000-000000│高雄市楠│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表│ │ │員工設定錯│00000000號│梓區藍田│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編│ │ │誤渠將被扣│帳戶 │路288號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號│ │ │款云云 │ │「家樂福│ │ 第451-453頁】 │
│8 │ │ │ │ │楠梓店」│ │ │
│部│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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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怡媗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15,144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網路轉帳照片共三張【院一卷第 │
│(│ │等人 │員於107年 ├─────┤月17日21│共同詐欺取財罪,│ 373-374頁】 │
│即│ │ │11月17日21│蔡和庭申設│時45分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起│ │ │時19分許,│之上海商業│至同日稍│月。 │ 表一份【警一卷第87頁】 │
│訴│ │ │佯稱因告訴│銀行帳號01│晚止 │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書│ │ │人消費之網│0-00000000├────┤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附│ │ │路購物平台│000000號帳│不詳 │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表│ │ │員工設定錯│戶; │ │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編│ │ │誤渠將被扣│蔡和庭申設│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一卷│
│號│ │ │款云云 │之中國信託│ │ │ 第477-479 頁、院二卷第281-287 │
│9 │ │ │ │商業銀行帳│ │ │ 】 │
│部│ │ │ │號000-0000│ │ │ │
│分│ │ │ │0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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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周冠宇李尚霖│詐騙集團成│139,985 元│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
│(│ │等人 │員於107年 │ │月18日16│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份【警一卷第109-110頁】 │
│即│ │ │11月18日16│ │時30分後│處有期徒刑壹年伍│2.(告訴人108年5月8日提出)刑事陳 │




│起│ │ │時30分許,│ │某時許 │月。 │ 報狀暨匯款明細表、網路匯款紀錄│
│訴│ │ │佯稱因告訴├─────┼────┤ │ 各一份【院一卷第69、79頁】 │
│書│ │ │人消費之網│吳惠鈴申設│不詳 │ │3.107年11月15日統一超商南華門市 │
│附│ │ │路購物平台│之上海商業│ │ │ 取貨資訊一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取 │
│表│ │ │員工設定錯│銀行帳號01│ │ │ 照片一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 │
│編│ │ │誤渠將被扣│0-00000000│ │ │ 照片一張【警一卷第57-58頁】 │
│號│ │ │款云云 │000000號帳│ │ │4.左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院二 │
│10│ │ │ │戶;吳惠鈴│ │ │ 卷第269-271、277-279頁】 │
│部│ │ │ │申設之合作│ │ │ │
│分│ │ │ │金庫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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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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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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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洪唯真李尚霖│詐騙集團成│44,974元 │107年11 │李尚霖犯三人以上│1.台新銀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自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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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