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0號
KSDM,109,訴緝,50,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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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致毅



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致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5 年內之101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25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45 號、第2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0日 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2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 年8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2 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長期對陳偉騏進行通訊監察,俟時機成熟,於 107 年8 月16日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陳偉騏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2 樓住處欲執行搜索,於當日下午3 時後某時,在上址 被告之房間內,扣得被告所有之大麻1 包、吸食器1 支、IP HONE 5手機1 支(無SIM 卡)、紅米手機1 支(門號000000 00000 號)等物,並於當日晚間10時43分許,採集被告之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



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 年7 月15 日施行前之108 年2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蓋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 年2 月15日 雄檢欽翔107 偵16172 字第108 函在001 可憑(108 年度訴 字第102 號卷第1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 ,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 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89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 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108 年2 月18日即繫屬於 本院,則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 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即逕行 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被告被訴販賣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賴建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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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