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睿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66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可以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當庭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示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 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 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可佐,有事實可認有偽造 文書、侵占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始到案 ,亦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依其訴訟進程,認有羈押之 必要,從而於民國109 年9 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109 年9 月27日 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本案 於偵、審中均係因通緝始到案,另且有其他經通緝始到案 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9日雄檢欽盈 緝字第3117號通緝書、本院109 年9 月25日雄院和刑晉緝 字第539 號通緝書在卷可查(偵緝字卷第3 頁、審訴字卷 第73頁),現設籍所在並為戶政事務所,顯見確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嗣亦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此衡情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作為保全手段,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 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 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