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富彬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總統府秘書長吳釗燮」公印壹枚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奇美醫院一O七年五月三十日函、偽造之外交部一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外字第一五六九九七六O號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富彬與陳俊德係鄰居關係,曾筠涵與陳俊德係前男女朋友 關係,並由陳俊德介紹而認識徐富彬。緣曾筠涵於民國107 年3 月退伍,急需找尋工作,徐富彬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載徐富彬向曾筠涵所 稱事項均非事實,竟偽造如附表二之公、私文書,而基於附 表一犯罪方式欄所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 續向曾筠涵施用如附表一犯罪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致曾筠涵 信其將可至奇美醫院任職而陷於錯誤,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予徐富彬或其指定之人。嗣曾筠涵於107 年6 月 11日至奇美醫院欲報到任職,經奇美醫院告知無此事,始驚 覺受騙(相關犯罪方式【包含徐富彬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手 段】、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欺款項、交付或匯款對象, 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富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43、57頁),核 與證人莊志德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31 至35頁,偵二卷第381 至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曾筠涵於 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調卷第39至43頁,偵一卷 第21至25頁)、證人葉乃菁於調詢時之證述(調卷第55至57 頁)、證人陳俊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二卷第39 7 至399 頁)互核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片3 張(調卷第13至14頁)、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紙(調卷第37頁)、曾筠涵指認被告徐 富彬照片1 張(調卷第4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 機翻拍照片1 張(調卷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處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調卷第62、69至73頁)、曾筠涵匯款存 簿封面照片3 紙(調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85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存簿 封面1 紙及交易明細(調卷第89至9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 109 年2 月26日營存字第10950016551 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45 至253 頁)、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109 年2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663號函暨檢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55 至287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7日儲字第10900358 4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 9 至299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 年7 月17日 南市府防字第10966555060 號函暨隨函檢附公、私文書(審 訴卷第31至35頁),被告所偽造外交部107 年5 月23日外字 第15699760號函文影本(受文者:徐富彬君)(審訴卷第33 至34頁)、被告所偽造奇美醫院107 年5 月30日函文影本各 1 份(審訴卷第3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 2、3、4、5部分係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被 告此部分犯行均未以冒用公務員為手段,且附表一編號3部 分被告係以詐術使曾筠涵交付財物予葉乃菁使其免除被告債 務,是附表一編號2、4、5應論以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 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較為適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6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總統府秘書長」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之各行為,均以對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介紹工作之詐 欺手段,於107年3至4月間頻繁對曾筠涵為詐欺犯行,顯見 被告係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另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提起公訴,自隱含有普通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被告就此並經本院加以訊問而予以辯駁之機會,則實 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 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此敘 明。
四、刑之酌減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之詐欺所得共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且乃針對同一被害人,以相類似之介紹工作手段實施詐欺, 相較大規模針對不特定人實行欺詐手段,而獲取大量不法利 益之詐欺集團而言,顯有不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皆深表悔悟,認為做了不該做的事(院卷第43、57),並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郵局內頁影本各1 份附卷可 參(審訴卷第67頁,院卷第68頁),本院認縱科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最低度刑(1 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曾筠涵急迫 謀職之心理,佯以得為其介紹工作,且與相關知名人物熟識 、曾擔任政府要職為話術,使被害人深信不疑,又偽造相關 公印及公私文書,加深被害人對其之信賴,進而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於犯後 之第一時間矢口否認犯行,泛稱其所為僅係要讓被害人認為 其為有能力之人云云,意圖卸免罪責,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面對錯誤,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深 表悔悟,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所詐欺對象僅有曾筠涵一人 ,詐欺金額亦非鉅,所造成之危害實屬有限,又被告已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將調解金額給付完畢,已如前述, 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任職保全,每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 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 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 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 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
六、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既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 ,且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共計
12萬元,惟被告已匯還10萬元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本 院以告訴人身份陳述明確(審訴卷第142 頁),另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2 萬3 千元之調解,其中3 千元已於調解期 日當場給付,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訛,剩餘2 萬元被告亦於 109 年8 月31日匯款至被害人帳戶而給付完畢,有前開調 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郵局內頁影本各1 份可參 ,足認被告之犯罪利得已實質遭剝奪,宣告沒收已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已實際支付逾其詐騙金額之款項予被 害人,若予以宣告沒收,不無有過苛之虞。是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國家安全委員會咨 議委會」名片1 張、偽造之奇美醫院107 年5 月30日函及 偽造之外交部107 年5 月23日外字第15699760號函各1 份 均為被告行詐欺被害人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國家安全委員會咨議委會」名片1 張業據被害人於調詢時 證稱已收受(調卷第42頁)而業屬被害人所有,此部分爰 不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奇美醫院107 年5 月30日函及偽造 之外交部107 年5 月23日外字第15699760號函各1 份,被 害人則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向其出示後即收回(調卷第42頁 ),足認上開2 函仍屬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未扣案偽造之奇 美醫院107 年5 月30日函上之「總統府秘書長吳釗燮」公 印文、偽造之外交部107 年5 月23日外字第15699760號函 上之「總統府秘書長吳釗燮」公印文,均為其委託不知情 之印章店人員偽刻「總統府秘書長吳釗燮」公印而製作( 調卷第4 頁,偵二卷第30頁),足認被告有偽造「總統府 秘書長吳釗燮」公印1 枚,此部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奇美醫院107 年5 月30日函上偽造之「總統府 秘書長吳釗燮」公印文、偽造之外交部107 年5 月23日外 字第15699760號函上偽造之「總統府秘書長吳釗燮」公印 文各1 枚部分,因該2 函文均經本院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而 宣告沒收如上,其上偽造之「總統府秘書長吳釗燮」公印 文均構成各該函文之一,故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孫國 峰名片1 張、IPHONE手機1 支,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扣 案之「國家安全委員會咨議委會」名片1 張,應屬被告涉
犯本件犯罪以外所留存,亦難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 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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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詐欺款項 │交付或匯款對象│交付或匯款時間│交付或匯款│
│ │(民國)│ │ │ (新臺幣)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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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徐富彬居處(│徐富彬在左列│2萬元 │徐富彬 │107年3月間某日│交付 │
│ │月間某日│即高雄市小港│時間、地點基│ │ │ │ │
│ │ │區永義街22巷│於冒用公務員│ │ │ │ │
│ │ │31號,下同)│名義詐欺取財│ │ │ │ │
│ │ │ │之犯意,向曾│ │ │ │ │
│ │ │ │筠涵佯稱:其│ │ │ │ │
│ │ │ │係陳水扁擔任│ │ │ │ │
│ │ │ │總統期間時之│ │ │ │ │
│ │ │ │官員,與陳水│ │ │ │ │
│ │ │ │扁、陳其邁、│ │ │ │ │
│ │ │ │私立奇美醫院│ │ │ │ │
│ │ │ │院長詹啟賢等│ │ │ │ │
│ │ │ │非常熟識,曾│ │ │ │ │
│ │ │ │任職於國安局│ │ │ │ │
│ │ │ │、調查局,可│ │ │ │ │
│ │ │ │以安排職務是│ │ │ │ │
│ │ │ │沒問題的,並│ │ │ │ │
│ │ │ │表示已跟詹啟│ │ │ │ │
│ │ │ │賢打過招呼,│ │ │ │ │
│ │ │ │惟禮貌上要送│ │ │ │ │
│ │ │ │個禮云云,致│ │ │ │ │
│ │ │ │曾筠涵陷於錯│ │ │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交付如右│ │ │ │ │
│ │ │ │列之詐欺款項│ │ │ │ │
│ │ │ │予右列之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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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3 │不詳地點 │徐富彬在左列│3萬元 │徐富彬 │107年3月13日 │匯款至徐富│
│ │月13日 │ │時間、地點,│ │ │ │彬所有之中│
│ │ │ │基於詐欺取財│ │ │ │華郵政股份│
│ │ │ │之犯意,向曾│ │ │ │有限公司帳│
│ │ │ │筠涵佯稱:欲│ │ │ │號00000000│
│ │ │ │拜訪奇美醫院│ │ │ │416867號帳│
│ │ │ │現任院長云云│ │ │ │戶(下稱徐│
│ │ │ │,致曾筠涵陷│ │ │ │富彬郵局帳│
│ │ │ │於錯誤,於右│ │ │ │戶) │
│ │ │ │列時間,匯款│ │ │ │ │
│ │ │ │如右列之詐欺│ │ │ │ │
│ │ │ │款項予右列之│ │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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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徐富彬居處 │徐富彬在左列│2萬元 │葉乃菁 │107年3月間某日│交付 │
│ │月間某日│ │時間、地點,│ │ │ │ │
│ │ │ │基於詐欺得利│ │ │ │ │
│ │ │ │之犯意向曾筠│ │ │ │ │
│ │ │ │涵佯稱:葉乃│ │ │ │ │
│ │ │ │菁係曾筠涵取│ │ │ │ │
│ │ │ │得奇美醫院工│ │ │ │ │
│ │ │ │作的重要人物│ │ │ │ │
│ │ │ │之一(實際上│ │ │ │ │
│ │ │ │葉乃菁乃徐富│ │ │ │ │
│ │ │ │彬之債權人,│ │ │ │ │
│ │ │ │雙方約有新臺│ │ │ │ │
│ │ │ │幣10萬元之債│ │ │ │ │
│ │ │ │權債務關係)│ │ │ │ │
│ │ │ │,葉乃菁可以│ │ │ │ │
│ │ │ │幫曾筠涵取得│ │ │ │ │
│ │ │ │工作云云,致│ │ │ │ │
│ │ │ │曾筠涵陷於錯│ │ │ │ │
│ │ │ │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交付如右│ │ │ │ │
│ │ │ │列之詐欺款項│ │ │ │ │
│ │ │ │予右列之人,│ │ │ │ │
│ │ │ │致徐富彬受有│ │ │ │ │
│ │ │ │葉乃菁因而免│ │ │ │ │
│ │ │ │除其部分債務│ │ │ │ │
│ │ │ │之利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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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3 │徐富彬居處 │徐富彬在左列│1萬元 │徐富彬 │107年3月30日 │匯款至徐富│
│ │月30日前│ │時間、地點,│ │ │ │彬郵局帳戶│
│ │之不詳時│ │基於詐欺取財│ │ │ │ │
│ │間 │ │之犯意,向曾│ │ │ │ │
│ │ │ │筠涵佯稱:與│ │ │ │ │
│ │ │ │詹啟賢及奇美│ │ │ │ │
│ │ │ │醫院現任院長│ │ │ │ │
│ │ │ │談妥,奇美醫│ │ │ │ │
│ │ │ │院永康院區1 │ │ │ │ │
│ │ │ │位助理要退休│ │ │ │ │
│ │ │ │,將由柳營院│ │ │ │ │
│ │ │ │區派人接任,│ │ │ │ │
│ │ │ │柳營院區之職│ │ │ │ │
│ │ │ │缺,可由曾筠│ │ │ │ │
│ │ │ │涵擔任,並可│ │ │ │ │
│ │ │ │於同年4月15 │ │ │ │ │
│ │ │ │日確定任職,│ │ │ │ │
│ │ │ │惟需要拜會奇│ │ │ │ │
│ │ │ │美醫院柳營分│ │ │ │ │
│ │ │ │院院長,要購│ │ │ │ │
│ │ │ │買禮物,致曾│ │ │ │ │
│ │ │ │筠涵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如右列│ │ │ │ │
│ │ │ │之詐欺款項予│ │ │ │ │
│ │ │ │右列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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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5 │徐富彬居處 │徐富彬在左列│2萬元 │莊志德 │107年5月14日 │匯款至莊志│
│ │月14日前│ │時間、地點,│ │ │ │德所有之國│
│ │之不詳時│ │基於詐欺取財│ │ │ │泰世華銀行│
│ │間 │ │之犯意,向曾│ │ │ │高雄分行帳│
│ │ │ │筠涵佯稱:高│ │ │ │號00000000│
│ │ │ │雄市龍肚國中│ │ │ │8982號帳戶│
│ │ │ │因位處偏鄉,│ │ │ │(莊志德所│
│ │ │ │需營養午餐贊│ │ │ │涉幫助詐欺│
│ │ │ │助,幫忙弱勢│ │ │ │取財部分,│
│ │ │ │家庭小孩就學│ │ │ │另經臺灣高│
│ │ │ │云云,致曾筠│ │ │ │雄地方檢察│
│ │ │ │涵陷於錯誤,│ │ │ │署檢察官以│
│ │ │ │於右列時間,│ │ │ │108 年度偵│
│ │ │ │匯款如右列之│ │ │ │字第22561 │
│ │ │ │詐欺款項予右│ │ │ │號為不起訴│
│ │ │ │列之人,並由│ │ │ │處分確定)│
│ │ │ │徐富彬所實際│ │ │ │ │
│ │ │ │支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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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二行│附表二行使地│徐富彬在左列│2萬元 │徐富彬 │107年5月25日 │匯款至徐富│
│ │使時間欄│點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 │ │ │彬郵局帳戶│
│ │所載之各│地點 │為取得曾筠涵│ │ │ │ │
│ │時間 │ │之信任,基於│ │ │ │ │
│ │ │ │冒用公務員名│ │ │ │ │
│ │ │ │義犯詐欺取財│ │ │ │ │
│ │ │ │、偽造公文書│ │ │ │ │
│ │ │ │持以行使、偽│ │ │ │ │
│ │ │ │造私文書持以│ │ │ │ │
│ │ │ │行使之犯意,│ │ │ │ │
│ │ │ │向曾筠涵出示│ │ │ │ │
│ │ │ │其於不詳時間│ │ │ │ │
│ │ │ │、在徐富彬住│ │ │ │ │
│ │ │ │處(即高雄市│ │ │ │ │
│ │ │ │杉林區合心路│ │ │ │ │
│ │ │ │66巷18號)所│ │ │ │ │
│ │ │ │偽造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公文書│ │ │ │ │
│ │ │ │、私文書而行│ │ │ │ │
│ │ │ │使之,足生損│ │ │ │ │
│ │ │ │害於外交部及│ │ │ │ │
│ │ │ │奇美醫院管理│ │ │ │ │
│ │ │ │函文資料之正│ │ │ │ │
│ │ │ │確性,且出示│ │ │ │ │
│ │ │ │其於不詳時間│ │ │ │ │
│ │ │ │於不詳地點所│ │ │ │ │
│ │ │ │製作之印有「│ │ │ │ │
│ │ │ │國家安全委員│ │ │ │ │
│ │ │ │會咨議委會」│ │ │ │ │
│ │ │ │名片1 張而冒│ │ │ │ │
│ │ │ │用國家安全委│ │ │ │ │
│ │ │ │員會官銜,並│ │ │ │ │
│ │ │ │佯稱:需贈紅│ │ │ │ │
│ │ │ │包給曾筠涵即│ │ │ │ │
│ │ │ │將接替職缺之│ │ │ │ │
│ │ │ │前手,致曾筠│ │ │ │ │
│ │ │ │涵陷於錯誤,│ │ │ │ │
│ │ │ │於右列時間,│ │ │ │ │
│ │ │ │匯款如右列之│ │ │ │ │
│ │ │ │詐欺款項予右│ │ │ │ │
│ │ │ │列之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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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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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使時間(民│行使地點 │公、私文書 │內容 │
│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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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5 月 │高雄市鳳山區│徐富彬先偽造「總統│推薦曾筠涵男友陳俊│
│ │24 日 │鳳頂路麥當勞│府秘書長吳釗燮」公│德外派 │
│ │ │ │印1 只,並偽造蓋有│ │
│ │ │ │「總統府秘書長吳釗│ │
│ │ │ │燮」公印文1 枚之「│ │
│ │ │ │外交部函」公文書1 │ │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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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月間│高雄市鳳山區│徐富彬先偽造「總統│告知曾筠涵於 107 │
│ │某日 │鳳頂路麥當勞│府秘書長吳釗燮」公│年 6 月 11 日至奇 │
│ │ │ │印1 只,並偽造蓋有│美醫院報到 │
│ │ │ │「總統府秘書長吳釗│ │
│ │ │ │燮」公印文1 枚之「│ │
│ │ │ │奇美醫院函」私文書│ │
│ │ │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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