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45號
KSDM,109,訴,645,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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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評



指定辯護人 顏知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彥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20日起(起訴書誤為同年7 月間,應予更正),以 其所有IPHONE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登 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給我一支煙(香菸符號)」 ,在介紹欄位顯示「各取所需請自動給臉照」等暗示欲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實施網 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09 年7 月2 日11時許,以暱稱 「了然於煙」佯裝為購毒者與黃彥評接洽,黃彥評並以「有 需要言周嗎」、「你是要拿兩千」、「還是兩克」、「兩克 是六千」等訊息表明毒品交易價格,並留下LINE ID :1785 76號(仍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後續聯繫之用。警方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復於109 年7 月 7 日13時45分許與顯示暱稱為「小白愛舞弄」之黃彥評聯繫 ,雙方談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由黃彥 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佯裝買家之承辦員 警。黃彥評依約於同日16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 號「現代商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王韋凡碰面,黃彥評 再帶同王韋凡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並向王韋凡表 示需至住處拿毒品,王韋凡則在該處4 樓電梯口等候,嗣黃 彥評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給王韋 凡後,王韋凡等人即表明身分逮捕黃彥評而未遂。警方復經 黃彥評同意後至其居住之上址4 樓503 房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3 至9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 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 41、90至9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427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至 31頁、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第35、90、98頁),並有承 辦員警109 年7 月7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 )、被告與警方於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之對話譯文及頁面 截圖各1 份(見偵字卷第35至47頁)、被告與警方於通訊軟 體LINE聊天室之對話譯文與頁面截圖各1 份(見偵字卷第49 至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 號4 樓電梯口)各1 份(見偵字卷第57至63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 號4 樓503 號房)各1 份(見偵字卷第65至73頁)、刑案現 場蒐證照片8 張(見偵字卷第75至81頁)在卷為憑,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 、2 、6 、8 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見如附表編號1 、2 「說明



」欄所示),此有109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6 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149 至15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 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 「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查被告於 本案雖尚未收取價金即被警方逮捕,但由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其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約1,690 元,此次交易成功的 話,其會賺取到2,62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於偵查 及本院則供稱其向上游拿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半錢1.8 公克是 4,000 元,往外賣6,000 元,毛重1 錢3.75公克其向上游拿 6,000 元,對外販售9,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29 頁、本 院卷第98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其主觀上具有以販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去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2.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 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者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 及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 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 嚴格,顯然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⑶經綜合比較前述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
㈡罪名及罪數: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國家機關之偵查人員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 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 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 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經查,本件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於通訊軟體 Grindr聊天室以暱稱「給我一支煙(香菸符號)」,在介紹 欄位顯示「各取所需請自動給臉照」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 後,即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並相約見面,雙方談 妥以6,000 元作為本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 之價款,並由被告自行出面交易,然因警員喬裝買家純係偵 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警員喬裝買家,自



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 之效,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予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 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 政府嚴刑禁絕持有、販賣,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係利用網際網路公然暗示販賣毒品,較諸一 般同儕友伴間私下互通有無之毒品交易行為,被告犯罪之 手法及情節更為明目張膽,所生危害更形嚴重,其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99頁),尚屬無據。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行為 實應非難,所幸購毒者即警員並無購毒之真意,因而販賣未 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單一、數量非多、對價非鉅;兼 衡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家境普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銷燬)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是被告 為本案犯行要交付而被當場查扣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前揭警方在高雄市○○區○○○路 00號4 樓電梯口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且經檢驗後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 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均併予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 30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Grindr聊天室之 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亦為被告所有,供其分裝毒品犯本案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約定以6,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2 公克,然被告未及收受該款項即被警員表明身分逮捕 等情,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7 、9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證與 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宣告沒收(銷燬)與否│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沒收銷燬。 │
│ │包(含包裝袋,毛重1.09公│ 分,檢驗前淨重0.781 公克、檢│ │
│ │克) │ 驗後淨重0.770 公克。 │ │
│ │ │⑵黃彥評所有,要賣給佯裝買家之│ │
│ │ │ 員警之物(見本院卷第41頁)。│ │
│ │ │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沒收銷燬。 │
│ │包(含包裝袋,毛重1.12公│ 分,檢驗前淨重0.907 公克、檢│ │
│ │克) │ 驗後淨重0.892 公克。 │ │
│ │ │⑵、⑶同上。 │ │
├──┼────────────┼───────────────┼──────────┤
│3 │白色結晶1 包(毛重0.42公│⑴檢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不沒收。 │
│ │克) │ oroketamine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 0.174 公克、檢驗後淨重0.118 │ │
│ │ │ 公克(見偵字卷第149 頁,109 │ │
│ │ │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 │
│ │ │ 6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⑵被告所有,自己要施用的,與本│ │
│ │ │ 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 │
│ │ │ 供述),不宣告沒收。 │ │
├──┼────────────┼───────────────┼──────────┤
│4 │白色結晶1 包(毛重0.37公│⑴檢出第三級毒品2-fluorodeschl│不沒收。 │
│ │克) │ oroketamine 成分,檢驗前淨重│ │
│ │ │ 0.083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3 │ │
│ │ │ 公克(見偵字卷第149 頁,109 │ │
│ │ │ 年8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0│ │
│ │ │ 6 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⑵同上。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不沒收或沒收銷燬。 │
│ │包(毛重0.35公克) │ 分,檢驗前淨重0.159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0.147 公克(見偵字 │ │
│ │ │ 卷第149 頁,109 年8 月5 日高│ │
│ │ │ 市凱醫驗字第65306 號高雄市立│ │
│ │ │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 書)。 │ │
│ │ │⑵被告自己要施用的,與本案無關│ │
│ │ │ (見本院卷41頁),不宣告沒收│ │
│ │ │ 或沒收銷燬。 │ │
├──┼────────────┼───────────────┼──────────┤
│6 │電子磅秤1台 │1.被告所有,用於分裝販賣之毒品│沒收。 │
│ │ │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被│ │
│ │ │ 告供述)。 │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7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用於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不沒收。 │
│ │ │(見偵字卷第30頁),與本案無關│ │
│ │ │,不宣告沒收。 │ │
├──┼────────────┼───────────────┼──────────┤
│8 │Iphone8 手機1 支(IMEI:│1.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聯絡販賣毒│沒收。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 品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30頁、│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本院卷第43頁被告供述)。 │ │
│ │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9 │Iphone8 plus年機1 支(IM│1.被告所有自用,與本案無關(見│不沒收。 │
│ │EI:000000000000000 ,內│ 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被│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告供述)。 │ │
│ │1 枚)(正、背面板破損)│2.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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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