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0號
KSDM,109,訴,630,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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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3544 、17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茂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楊長茂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時 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楊宗勳、涂雄政黃文振等人各1 次。嗣經警對楊長茂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遂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長茂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院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30、167 頁;院卷第106 頁),復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各該購毒者楊宗勳、涂雄政黃文振於警詢及偵查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9 至35、63至66頁;偵一卷第11至14、21 至25、155 至156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之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29、6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易相對人間, 均無近親等特殊情誼,依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 無甘冒觸犯重罪風險,同以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純度、價格, 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是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提高法定 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述各次持有 第一級毒品以供販賣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52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8 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 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除死刑、無期徒刑外)。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符合前開規定,自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林志 輝」、「黃明法」等人,然未提供其中「林志輝」之相關資 料,故迄未查獲該人;又於被告供出「黃明法」前,員警即 知悉該人從事販毒而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故「黃明法」販賣 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之指認而破獲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6 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89頁),故被告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 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在500 元至3000元間、販賣 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者為輕,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倘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 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⒌此外,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俱依刑法第70、71 條之規定,均先加重(不包括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後遞減 輕之。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 圖一己私利而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海洛因予他人,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均應非難;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107 頁);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犯罪手段、情節、販賣部分所得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 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係供被告用以聯繫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毒犯行, 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認 已毀損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依其與購毒 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為其販毒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 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經被告否認供本案犯罪使用(見院卷第33頁 ),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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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9 年 5│高雄市前金│楊宗勳│楊宗勳先後以門號0968│楊長茂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31日上│區七賢公園│ │605519號行動電話、07│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午8 時2 │ │ │-0000000號電話,與楊│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分通話後│ │ │長茂持用之門號091662│六二六三四四號行動電話│
│ │某時許 │ │ │6344號行動電話,聯繫│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楊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茂於左列時、地,以1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00元為對價,交付重量│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不詳之海洛因予楊宗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楊宗勳則當場交付10│ │
│ │ │ │ │00元予楊長茂。 │ │
│ │ │ │ │ │ │
├──┼────┼─────┼───┼──────────┼───────────┤
│ 2 │109 年5 │高雄市前金涂雄政涂雄政持用門號090694│楊長茂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5 日晚│區七賢二路│ │7447號行動電話,與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間9 時26│115號 │ │長茂持用門號00000000│未扣案門號○九一六六二│
│ │分通話後│ │ │44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六三四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 │某時許 │ │ │品交易事宜後,楊長茂│(含SIM 卡壹張)、販賣│
│ │ │ │ │於左列時、地,以3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元為對價,交付重量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詳之海洛因予涂雄政,│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涂雄政則當場交付300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予楊長茂。 │ │
│ │ │ │ │ │ │
├──┼────┼─────┼───┼──────────┼───────────┤
│ 3 │109 年6 │高雄市鹽埕黃文振黃文振持用門號091627│楊長茂販賣第一級毒品,│
│ │月12日上│區七賢三路│ │6482號行動電話,與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午10時36│269號樓下 │ │長茂持用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門號○九一六│
│ │分通話後│ │ │44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六二六三四四號行動電話│
│ │某時許 │ │ │品交易事宜後,楊長茂│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於左列時、地,以500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元為對價,交付重量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詳之海洛因予黃文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黃文振則當場交付50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予楊長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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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