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七О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甲○○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舅甥關係,彼等與潘偉洪三人均係以油漆為業之 同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彼等三人至臺東市○○ 路○段五九九號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所屬臺東富岡機房,並住於該 機房內,翌日起從事頂樓鐵塔油漆工作,嗣於同月十七日下午,潘偉洪因酒精中毒 發作,精神不適,甲○○、乙○○二人乃帶潘偉洪就醫,因無精神科門診,而至藥 房買成藥與潘偉洪服用,潘偉洪至當晚仍自言自語,四處走動,且揚言要砸壞乙○ ○之XT-0九四0號自用小客車,至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余、吳二人因此 被打擾無法成眠,進而與潘偉洪發生爭吵,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機房前廣 場,分持不詳銳器一支毆擊潘偉洪頭部,使其前頭額部及左後頭頂部頭骨破裂,潘 偉洪因此當場死亡,彼等為掩飾犯行,乃合力將屍體抬至該機房右側地面,偽裝成 意外死亡之樣態,再將兇器及血衣等相關證物,乘該車丟棄於不詳地點,再至富岡 派出所敲門準備報案,因警員未及應門,而返回該機房打電話報案。嗣經檢察官相 驗後發覺上情自動檢舉因認甲○○、乙○○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嫌。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乙○○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 ㈠被害人潘偉洪係因前額頭部及左後頭頂部遭利器毆擊,至頭骨破裂而死亡,業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施維修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係屬他殺。
㈡被害人之證件及拖鞋散落於機房前花園,花園雜草染有血跡,花園水溝壁頂、溝 底有數處血跡,其中一處尚有毛髮,此處與被害人屍體處之間路面尚有血滴,且 被害人左腳趾有擦傷痕,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經履勘記明筆錄。準此,足 認被害人係在花園附近被殺,再移屍至機房右側。 ㈢本件案發當時,該機房內僅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共三人而已,此為被告一致供明。 而該機房四週均有高牆、鐵絲,外人不易侵入。且彼等來台東僅四日,均同進同 出,與他人亦無仇隙,此為被告等所陳明。準此,要無他人侵入行兇之可能。 ㈣被害人有右述精神異常狀況,且曾揚言要砸壞右述小客車,被告乙○○於十六日 晚上,尚且睡在該車內,以防被害人破壞等情,亦據被告等供明。準此,堪認被 告等係不堪被害人擾亂而發生鬥毆致死。且被告等有該小客車,足供乘車丟棄證 物,並可籍口不知情以避刑責為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 想,並非間接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 八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訊據被告甲○○、乙○○自始堅詞否認有與被害人潘偉洪發生爭吵,而共同殺害潘 偉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大約晚上八點鐘就睡覺了,當時潘偉洪坐在椅子 上自言自語,到十八日凌晨四時左右醒來要抽煙,發現潘偉洪不見了,後來發現他 倒臥在我們所住的一樓的地面上,流了很多血,就立刻跑上二樓叫甲○○來察看, 當時有叫及搖死者,沒有反應,就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甲○○辯稱:凌晨四時左右 乙○○跑來叫我,說潘偉洪倒臥在一樓的地面上,流了很多血,下樓察看,叫他及 搖他都沒有反應,就立刻報警等語。
查,潘偉洪於前開時地死亡,其前頭額部及後頂頭骨裂傷傷情之事實,固有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施維修往現場相驗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稽。惟查:
㈠潘偉洪生前患有酒精性精神病,有被害妄想、幻視、幻覺情形,時而發作,曾經 門診及住院治療,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五日函附病歷摘要可稽。案發前之十一月十六日晚上,曾接受飲宴飲用相 當之酒精,返回機房後,四處走來走去,弄壞樓下火警警報器,並揚言破壞被告 乙○○所有白色豐田汽車,胡言亂語,乙○○當晚睡在車上,潘偉洪吵閙不休, 已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羅坤耀、劉春發證述在卷。劉春發並稱潘偉洪 精神不正常。證人丁○○、丙○○、葉先鋒亦證述潘偉洪在台南縣新營市工作時 ,亦曾精神病發作,並有唯農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唯農壹字第八五0一0三 號函及遭破壞之警報器照片(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可憑。潘偉洪患有精神病 ,已至明顯。而精神病患之行為,常超常情,無法預料,為社會公知之事實,合 先敘明。
㈡潘偉洪固因前額額頭左後頭頂部頭額破裂死亡,有驗斷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法醫師施維修證述在卷。而死者潘偉洪頭部面貼地面血泊中,其正中頭 額部挫裂傷約五五公分、深0.五公分、寬0.八公分,右肋骨骨折、臉、鼻、 額骨等處之傷害,為自高處墜地死亡所造成,要無疑義,有現場流血之屍體照片 可證,並經證人即法醫師施維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六0頁反面)。檢察官 起訴以死者前額頭部為遭被告二人持不詳利器一支毆擊使頭骨破裂,已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茲所應審究者為「左後頭頂部五×0.四×一.0深入頭骨破裂 痕平」(見驗斷書頭面頸部二)是否為被告二人用不明利器,或扣案類似從事油 漆工程時除銹用之鐵鎚(如相片卷第四十四張所示,其外側尖、內鈍、前端約五 公分)敲擊所為。於潘偉洪死亡後,合力將屍體抬至機房右側地面偽裝成意外死 亡樣態,或抬上機房頂樓並於平台上後,往下推送偽裝成意外死亡或墜樓自殺樣 態。查,死者除正中頭額部挫傷頭骨破裂,左後頭頂部深入頭骨破裂之傷外,尚 有右肋骨骨折、臉、鼻、骨等處骨折,死者屍體面部貼地於血泊中,如為被告二
人用分持一支不明利器將潘偉洪敲擊頭部流血死亡,然後屍體抬至照片現場,則 其淌血,血泊位置即非停屍之現場位置,又其右胸肋骨、臉、鼻之骨折之傷害( 見原審卷㈠第六0頁反面),未能說明,是檢察官起訴事實與理由有推理之矛盾 。若為被告二人用扣案從事油漆工程除銹用鐵鎚(見相片卷第四十四張)敲擊所 造成,惟驗斷書載明及相驗法醫師施維修證述傷痕平整直線,非為散狀(見同上 卷第六十頁反面),衡情應屬利刃或尖利之物品所造成,該扣案油漆工程除銹用 鐵鎚雖前端長約五公分,與傷口五×0.四公分相似,但該鐵鎚生銹,面厚且鈍 ,無論敲擊、切割傷口均無法平整,應屬常理,且該鐵鎚既無死者血跡,亦不能 以案發後未查獲平日所用之鐵鎚,據予推定為被告二人用類似扣案除銹用鐵鎚之 不明利器猛砍所為。或謂潘偉洪猛砍後,雖血流不止仍在該處草叢、水溝及附近 柏油地面等處與被告甲○○一再追逐、拉扯,左膝擦傷,被告甲○○為免除潘偉 洪糾纏,乃強力推之,致潘偉洪額頭撞及花圃水溝間以水泥及磚塊砌成邊上,因 此受有正中頭額部挫裂傷不規則,旁有擦痕瘀血五公分、深0.五公分、寬0. 八公分,潘偉洪因而氣絕死亡倒地。惟查,不僅被告甲○○自始堅詞否認有追逐 、拉扯之事,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追逐、拉扯之事,是被告甲○○即無猛 推潘偉洪撞花圃水溝間以水泥及磚塊所砌邊上氣絕死亡之理。按人死後,屍體殭 硬沉重,被告二人將死者潘偉洪抬上頂樓往下拋至地面,固屬可能,但,死者現 場照片明確顯示身體前面腹、面貼地,雙手自然彎曲,往頭部方向平放(見照片 十三、十四),此與死亡殭屍或甫死亡拋至屍體呈殭硬狀顯然不同,何況,並無 蛛絲馬跡足資證明該被告二人將潘偉洪敲擊或砍死,而將之抬上頂樓平台往下推 ,以偽裝意外死亡或自殺之證據。自不能以現場草叢、水溝、柏油路面等處有血 跡或毛髮即遽予推定有追逐、拉扯、推撞之行為。死者雖左脚趾背部、第一、二 、三、四趾、右脚趾第一節有擦傷出血情事,而據現場屍體照片顯示未穿鞋、襪 (見照片第一三、一四頁),其因精神病發作,已如前述,則其夜間四處行走碰 、撞物品擦傷,自與常理無違,自不能遽予推定該項傷害,為被告二人將死者抬 上或其他拖拉行為擦傷。又死者腋窩處附近有綠色外套拖拉 上皮膚雖有印青綠 之印痕,但,此項青色印痕,法醫師施維修並謂不知如何產生,自亦不能遽予推 定被告二人有拖拉潘偉洪之行為。
㈢本案經原審將有證據(見原卷㈠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頁附表一、 二、三)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被告二人及死者物品均無被 告二人血跡反應,有該署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六五四五號及同年九月 二十三日檢仁醫字第一0二四八號覆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同上卷㈠第一三一至一三七頁、卷㈡第五九六0頁)。在此之前,檢察官曾函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潘偉洪死因,經根據資料鑑定結果以:「死者 為患精神病之三十五歲男子,似由高處墜地死亡,似無他殺嫌疑」(見原審卷㈡ 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蓋如為被告二人殺害,復將死者抬上樓推下偽裝意外或 自殺死亡,以掩飾犯行,死者頭部血流滿身,被告要無不沾到死者血液之理,又 如經拉扯打鬥,被告二人身體亦無法避免皮肉之傷,然被告二人身上都無任何傷 跡,衣物均未沾死者之血跡,足見潘偉洪因精神病發作,無法控制自己,可能在 幻聽、幻視、幻覺之情形下,夜間在前開工作之載波工務站屋內外赤足亂竄,不
自覺撞及不明物品致左後頂部受傷及脚趾等處擦傷,血沾所經過之處,其雙手自 必沾血,而遺留沾及其所觸之處,是該項無他殺嫌疑之鑑定,洵堪採信。雖原審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後,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東院耀刑和八五 重三字第三四三三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詢問有證物血液DNA鑑 定問題,該處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檢仁醫字第四三五號覆函說明有關DNA之學 理外,意見「五、本中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五六四四號函復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在末端順提根據送鑑資料顯示死者為患精神病之三十五歲男 子,似由高處墜地死亡者,「似為」他殺嫌疑以供參考」一節(見原卷㈡第一四 四頁反面)其中:似「為」他殺嫌疑,應係似「無」他殺嫌疑之誤(見同上卷第 三十九頁)。
㈣被告二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雖認有不實之反應情事, 惟查,測謊僅供證據之參考與補強,被告二人既無首揭犯行之事證,該項測謊自 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㈤案發現場雖設有圍牆,無遭人侵入或破壞現象,固據證人詹勳昌結證屬實,但究 不能以此而推定潘偉洪之死亡,為被告二人所殺害。 ㈥案發前之十六日晚上,被告二人與潘偉洪及林獻堂等在美娥海產店宴飲,潘偉洪 喝了相當之酒精後又與乙○○㩗回XO酒一瓶在機房繼續飲用,當晚精神病發作 ,產生幻想、幻覺走來走去,弄壞樓下火警警報器,又揚言破壞被告甲○○所有 之轎車,胡言亂語,乙○○乃睡在其所有轎車內等情,固為被告乙○○及甲○○ 等是認。但被告甲○○供明翌(十七)日中午曾帶潘偉洪至省立台東醫院等精神 科看病,雖因當日無精神病科門診未獲醫治,乃至藥房成藥供潘偉洪服用,足見 其對潘偉洪病況之關心。且被告等與潘偉洪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始遠從高、 屏至台東工作,彼此間應有相當感情,潘偉洪精神發作,雖造成被告二人生活及 工作上之困擾,衡情亦無為此,遽下毒手戕害潘偉洪生命之理。 ㈦綜右所述,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二人有戕害潘偉洪生命後,再將屍體抬上頂 樓平台往下拋至地面,偽裝成意外死亡或墜樓自殺,以掩罪責。潘偉洪受傷及自 頂樓墜地死亡,自係因精神病發作意外所造成,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據未經詳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為被告二 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蔡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