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宋建旺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1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建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和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8樓之12之旺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旺誠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有關申購 、請領及製作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 統一發票以申報營業稅,皆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及處理旺誠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其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 情況,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申報稅捐,且旺誠公司為無 實際營業或銷售勞務、貨物之「虛設公司」,竟仍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明知旺誠公司未於附表一所載發票開立時間與營大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營大公司)、中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 )、蓮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蓮輿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 ,各該營業人亦無如附表一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旺 誠公司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 ,於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由陳忠和以不 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旺誠公 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苡 玄,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填載旺誠公司各期營業稅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表),並據以向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惟因旺誠公司為無 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
㈡、又明知旺誠公司於附表二所載發票開立時間未實際銷售貨物 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所載之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桂 蘭公司)、宗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諭公司)、真安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於各該編 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 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各編號所示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營業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各編號所示營業人 逃漏如各編號所示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 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性。二、宋建旺明知自己未出資成為旺誠公司股東,且未參與旺誠公 司實際營運,對旺誠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 若依陳忠和之邀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陳 忠和成立「虛設公司」並以旺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造 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基於縱 陳忠和以旺誠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 ,及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401表提出行使,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陳忠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12日前 某日,同意出名擔任旺誠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相關證件 與簽立相關文件提出設立登記申請,於104年8月12日獲准登 記,再會同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苡玄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 理營業人負責人登記,陳忠和即於宋建旺擔任旺誠公司登記 負責人期間即104年8月12日至105年1月15日前(即附表二編 號3之營業稅申報期限)之不詳時日,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一㈠之不實統一發票並 委由不知情之呂苡玄製作、行使不實內容之401表;及基於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 意,填製上開一㈡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他人充當進項憑 證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 事項之正確性。惟因旺誠公司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 ,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忠和、宋建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59、2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9、151、296頁),核與證人呂苡玄、桂蘭公司 登記負責人許竣翔、營大公司負責人梁高銘、中達公司登記 負責人楊宗達與廠長吳致穎、宗諭公司登記負責人呂宗諭、 真安公司會計童慧珊於財政部高雄、中區國稅局訪談時陳述 (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81至82頁、第89至90頁、第137至138 頁、第165至168頁、告發卷二第295至297頁、第482至485頁 )、梁高銘、宗諭公司實際負責人闕隆文於另案警詢、偵查 中證述(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123至136頁、告發卷二第308 至313頁)、證人即介紹被告2人認識之王智弘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字卷第177至178頁、第222頁)均相符,並有旺誠 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事項 表、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 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新 開營業人訪問卡、旺誠公司104年9月至105年1月之401表、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逐筆發 票明細、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4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11至33頁、 第46至60頁、第75至76頁、第103至105頁、第139至144頁、 第173至177頁、第203至206頁、第237至238頁、告發卷二第 239至240頁、第358至361頁、第516至519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 之結果,始足構成。而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係 針對進口貨物或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故 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營業之假 象,而與公司、行號彼此對開虛假發票,或從有實際營業而 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者,因該等虛 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或銷售貨物、勞務之事實, 依法毋庸繳納營業稅,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查: 1、陳忠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旺誠公司確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 公司(見本院卷第155、274頁),宋建旺於偵查中亦供稱:
旺誠公司沒有資金,從設立以來都沒有營業等語(見他字卷 第306頁),於本院供稱:陳忠和找我擔任旺誠公司負責人 時,本來是說要一起營業,但我沒有錢,所以我沒有出過錢 ,也沒有參與公司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6頁),佐 諸旺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由宋 建旺1人出資200,000元乙節,有旺誠公司設立登記表與公司 章程在卷(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21至26頁),已明顯與宋建 旺供述不符。且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4年8月12日核准 之旺誠公司設立登記表,尚記載旺誠公司資本明細為現金20 0,000元,惟旺誠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提交之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卻記載登記資本額為 2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0元,亦有該申請書及電子收件紀 錄在卷(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12至14頁),可徵旺誠公司之 實收資本額恐根本未實際到位並投入營運。況旺誠公司之所 營事業既登記為多種批發及製造業務,有前述設立登記資料 可稽,公司理應有相關之機器、運輸等設備,方能遂行其登 記業務,然旺誠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機器、運輸、 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價值均為0;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運 費支出亦記載為0,有各該財務報表可證(見國稅局告發卷 一第75至76頁),縱據上述各節,更徵旺誠公司無營運資金 實際投入,復欠缺營業活動應有之資產或支出,顯為無實際 營業事實之虛設公司無疑,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 第149、273頁)。是陳忠和雖以旺誠公司名義,收受附表一 所載虛假發票充作旺誠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 額使用,惟旺誠公司既為虛設公司,即無從逃漏營業稅捐, 自不構成逃漏稅捐罪。
2、另就附表二所載之營業人中,宗諭公司及真安公司固遭另案 之檢察官認定為虛設公司,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185頁),惟查:
⑴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資料,經分析真安公司103年至105 年間申報進項發票之異常情形,異常比例僅約50.69%;宗諭 公司105年至107年間申報進項發票之異常情形,異常比例同 僅約56.43%,有該局告發書及案情報告可參(見國稅局告發 卷二第264至265頁),可見宗諭公司及真安公司申報進項發 票之異常比例並非甚高。且宗諭公司名下確有相關資產,經 另案查扣在案(見國稅局告發卷二第310、348頁),已堪認 宗諭公司並非全無資產之空殼公司。
⑵又證人即與闕隆文等人共同製作假交易紀錄以詐取銀行貸款 之另案被告陳一銘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稱:宗諭公司向城
偉、高福等公司進貨是實際進貨,出貨給磐朧公司的也是實 際出貨,如果宗諭公司沒有實際營業,銀行不會願意貸款的 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二第452至453頁、第476頁),並有 銷貨紀錄、出貨單等在卷(見國稅局告發卷二第455至460頁 ),更可見宗諭公司對外所為之交易並非全屬虛假。 ⑶另證人童慧珊於另案中區國稅局訪談時陳稱:我於103年5月 間進入真安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銀行存提款、出納及進項憑 證彙整、銷項發票開立等業務,我任職期間有與台塑公司聯 繫進貨業務,並以信用狀付款購買塑膠粒,但其他交易我就 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告發卷二第482至484頁),同堪認定 真安公司亦存在部分真實之交易,與宗諭公司均非虛設公司 ,如刻意製造假交易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當構成逃漏稅捐 罪。
㈢、按申報營業稅之義務雖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明定之 法定申報義務,然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公司主要業務, 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稅之行為與營業 人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連,為營業人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 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該申報營業稅行為仍係附屬於 該營業人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 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上文書,至於此附隨業務是 否為法定公法上之義務,則與其是否為附隨業務之認定無涉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雖以直接故意為要件, 僅具間接故意之行為人,無從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然非不 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所稱 會計人員,即指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人,此可為公司內部職 員或受託之外部會計師、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 之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第33條以 下規定,包含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 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之保存等等。查陳忠和於本院 供稱:附表一、二所載發票之取得及開立,都是我處理的, 我拿到發票有交給會計師去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97 頁)。另呂苡玄認識陳忠和,其每期為旺誠公司申報營業稅 時,都是向該公司之接洽人收取進銷統一發票及應繳納之營 業稅現金,沒有幫忙旺誠公司開立過統一發票,業據證人呂 苡玄於國稅局訪談時陳述明確(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82頁) ,堪認陳忠和確有收取附表一所載不實發票,並開立附表二 所載不實發票,將所取得之假發票交給呂苡玄用以申報營業 稅,當屬「從事申報營業稅此一附隨業務」之人及「處理商 業會計事務」之人,不因其並非旺誠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所
定之公司負責人而有異,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應負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所為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同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忠和論罪部分
1、被告陳忠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 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 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核陳忠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忠和利用不知情之呂苡玄填具 401表並持向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 犯。陳忠和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 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 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 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故陳 忠和利用不知情之呂苡玄分別於104年11月及105年1月申報 附表一編號1、2所載各期發票,即應各自成罪(共2罪), 公訴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73頁)。
3、核陳忠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而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 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 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
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 罪。又陳忠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稅期分別填製不實內容發 票並提供予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幫助其等逃漏稅捐,係分 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 以接續犯。另行為人虛開統一發票之目的,如自始即在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雖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地點與收 受該發票之營業人用以犯逃漏稅捐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 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 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陳忠和開立附表二所載不實內容之 發票交予各該營業人,其目的自始即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 稅捐,各行為間即有為完成上述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從其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陳忠和分別於附表 二所載各稅期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應依各營業稅申報 之稅期認定其罪數而分別論罪(共3罪)。
4、陳忠和就事實欄一㈠所犯2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犯3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罪,不限於直接幫助逃漏稅捐之舉措,亦兼及對最終逃漏 稅捐結果提供助力之所有間接行為,故本罪係獨立犯罪,非 具從屬性之幫助犯,不以正犯之存在為必要,當不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宋建旺論罪部分
核宋建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刑法第215條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幫助陳忠和於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宋建旺係以1次提供名義擔任旺誠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行為,幫助陳忠和分別犯前述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處斷
。宋建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2人科刑部分
爰審酌陳忠和前已有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經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均不 構成累犯),應深知虛開發票、製造假交易、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行為,對商業會計制度及國家稅捐課徵之戕害甚鉅, 影響商業正常、穩健發展及國家財政之健全,竟仍未收斂其 行為,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之罪,惡性堪稱重大。且行使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達18張(即附表一之發票)、虛開之發 票亦達20張,幫助3位營業人逃漏稅捐,幫助逃漏之金額亦 非甚微,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陳忠和除上 揭前案外,尚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肇事逃逸等前案,同有其前科紀錄可按(亦均不構成累 犯),素行非佳。況陳忠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 尚非自始即坦認不諱。另宋建旺明知其自身無資力及專業知 識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仍出借名義擔任旺誠公司負責人約5 個月,造成稅捐查核及商業管理不易,所為當甚值非難。其 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贓物等前科(亦均不構成累犯),有 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同屬不佳,亦同非自始即坦承犯行。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約司法資源 ,且宋建旺並未直接參與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營業稅等行為 ,其惡性、涉案程度及所生危害等均低於陳忠和,陳忠和各 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及幫 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雖非甚微,但未嚴重侵蝕國家稅收,陳忠 和所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2人亦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 後述),暨陳忠和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依賴老人年金及 家人扶養、家境普通、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頁、第297頁);宋建旺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家 境普通(見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就陳忠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宋建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陳忠和所犯5罪雖集中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間,但犯 罪手法非完全相同,且幫助逃漏稅之營業人非僅1人,幫助 逃漏稅之金額達10萬餘元、虛假之發票亦達數十張,對所保 護法益仍構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陳忠和一再以類似手法違 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後仍無悔 改收斂,惡性顯屬重大,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陳忠 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 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故事實欄一、二各次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 ,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陳忠和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照不實進項憑證,製作旺誠 公司各期之401表,雖屬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生之物, 但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國稅局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又陳忠和填製附表二所載 不實會計憑證,為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生之物及犯幫 助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然同因各該憑證已交由附表二所載 營業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同無從諭知 沒收。
㈢、陳忠和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 逃漏稅捐,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忠和因此取得何種對 價或利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 屬陳忠和因犯本罪獲得之犯罪所得,附表一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同無犯罪所得,故陳忠和尚無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㈣、旺誠公司雖於104年間為宋建旺申報薪資95,000元,有宋建 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BAN給付清單可查(見國稅局告發卷一第3、52頁),然 宋建旺已否認其有取得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53頁),審 諸前已認定旺誠公司為虛設公司,則旺誠公司是否確有給付 該筆薪資或款項予宋建旺,實非無疑,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以證明宋建旺因提供名義擔任旺誠公司名義負責人, 有取得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定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同不予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刑法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旺誠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稅申報│開立發票之營業│發票開立年月│有持以申報扣抵之│發票所載銷售│ 主 文 │
│ │時間 │人及統一編號 │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 │ │ │ │/元) │ │
├──┼─────┼───────┼──────┼────────┼──────┼────────┤
│ 1 │104年11月 │蓮輿興業有限公│104年9月 │RN00000000 │ 105,0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
│ │14日 │司/00000000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RN00000000 │ 1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RN00000000 │ 5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RN00000000 │ 250,000│ │
│ │ │ │ ├────────┼──────┤ │
│ │ │ │ │RN00000000 │ 60,000│ │
│ │ │ │ ├────────┼──────┤ │
│ │ │ │ │合計 │ 565,000│ │
├──┼─────┼───────┼──────┼────────┼──────┼────────┤
│ 2 │105年1月13│中達企業有限公│104年11、12 │SG00000000 │ 169,000│陳忠和犯行使業務│
│ │日 │司/00000000 │月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 │SG00000000 │ 175,000│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SG00000000 │ 192,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 │ │ │SG00000000 │ 190,000│ │
│ │ │ │ ├────────┼──────┤ │
│ │ │ │ │SG00000000 │ 2,000│ │
│ │ │ │ ├────────┼──────┤ │
│ │ │ │ │SG00000000 │ 4,100│ │
│ │ │ │ ├────────┼──────┤ │
│ │ │ │ │SG00000000 │ 4,200│ │
│ │ │ │ ├────────┼──────┤ │
│ │ │ │ │SG00000000 │ 7,600│ │
│ │ ├───────┤ ├────────┼──────┤ │
│ │ │營大貿易有限公│ │SG00000000 │ 174,000│ │
│ │ │司/00000000 │ ├────────┼──────┤ │
│ │ │ │ │SG00000000 │ 167,040│ │
│ │ │ │ ├────────┼──────┤ │
│ │ │ │ │SG00000000 │ 161,820│ │
│ │ │ │ ├────────┼──────┤ │
│ │ │ │ │SG00000000 │ 174,000│ │
│ │ │ │ ├────────┼──────┤ │
│ │ │ │ │SG00000000 │ 167,040│ │
│ │ │ │ ├────────┼──────┤ │
│ │ │ │ │合計 │ 1,588,300│ │
└──┴─────┴───────┴──────┴────────┴──────┴────────┘
附表二【旺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稅申報│收受發票之營業│發票開立年月│有持以申報扣抵之│ 銷售金額 │應繳納之營業│ 主 文 │
│ │時間 │人及統一編號 │ │發票字軌號碼 │(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 │
│ │ │ │ │ │) │/元) │ │
├──┼─────┼───────┼──────┼────────┼──────┼──────┼────────┤
│ 1 │104年9月 │桂蘭國際科技有│104年8月 │QU00000000 │ 114,000│ 5,700│陳忠和犯商業會計│
│ │ │限公司/0000000│ │ │ │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3 │ │ │ │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4年11月 │桂蘭國際科技有│104年9、10月│RN00000000 │ 100,000│ 5,000│陳忠和犯商業會計│
│ │ │限公司/0000000│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3 │ │RN00000000 │ 80,000│ 4,000│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 │RN00000000 │ 43,200│ 2,160│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RN00000000 │ 114,000│ 5,7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RN00000000 │ 124,800│ 6,240│ │
│ │ │ │ ├────────┼──────┼──────┤ │
│ │ │ │ │RN00000000 │ 39,000│ 1,950│ │
│ │ │ │ ├────────┼──────┼──────┤ │
│ │ │ │ │RN00000000 │ 39,000│ 1,950│ │
│ │ │ │ ├────────┼──────┼──────┤ │
│ │ │ │ │合計 │ 540,000│ 27,000│ │
├──┼─────┼───────┼──────┼────────┼──────┼──────┼────────┤
│ 3 │105年1月 │宗諭企業有限公│104年11、12 │SG00000000 │ 141,600│ 7,080│陳忠和犯商業會計│
│ │ │司/00000000 │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SG00000000 │ 123,900│ 6,19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 │ │ │ ├────────┼──────┼──────┤憑證罪,處有期徒│
│ │ │ │ │SG00000000 │ 106,200│ 5,310│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SG00000000 │ 148,680│ 7,434│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SG00000000 │ 123,900│ 6,195│ │
│ │ │ │ ├────────┼──────┼──────┤ │
│ │ │ │ │SG00000000 │ 106,200│ 5,31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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