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卜筠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林群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4359號、109年度偵字第74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卜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群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卜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臺 南市學甲區,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價金,向綽號 為「南仔」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子彈9 顆(起訴書原記載 19顆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更正為9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 、2 顆不具殺傷力),而自斯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1 、2-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二、蘇卜筠竟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 9顆,於109年2月16日凌晨3時32 分許(起訴書原記載3時30 分許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不知情之林群雄、 謝宗倫一起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田力酒吧」, 蘇卜筠竟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逕行取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比向天花板,先向 店家佯稱:「我是警察,臨檢!」,命令田力酒吧老闆楊棠
鈞及在場所有人出示身分證以配合臨檢,楊棠鈞見狀趨前安 撫蘇卜筠,蘇卜筠尚取出1張不詳卡片作為識別證明,並一 直強調其為刑警身分,向楊棠鈞佯稱:懷疑有人在「田力酒 吧」販毒,欲查緝毒品云云,繼而將上開槍、彈拉滑套上膛 ,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楊棠均,使楊棠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與 此同時,林群雄另單獨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對楊 棠鈞恫稱「我一定會來!」復見蘇卜筠亮槍後,接續恫嚇楊 棠鈞「我一定會讓你好看!」等語。因「田力酒吧」店員暗 中報警處理,警員迅速趕赴現場,當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槍、彈,林群雄見狀,心生不滿,接續恫嚇楊棠鈞:「 你要這樣對我對不對?可以,讓你店開不起來!」等語,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棠鈞,使楊棠鈞亦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於109年2月16日凌晨3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路00號田力酒吧對蘇卜筠實施 盤查,因而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蘇卜筠於108年6月間,為林群雄油漆房屋,因工程尾款之給 付而產生糾紛,蘇卜筠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8 年9月23 日,以簡訊向林群雄恫稱:「那尾款請付一付。少 來這套,你如果往生,就是我瘋起來的時候。」等語,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群雄,使林群雄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楊棠鈞、林群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蘇卜筠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群雄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蘇卜筠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據被告林群 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蘇卜筠見偵一卷第16至18 、22、125至127、176至186、234至236、261至264、301 頁 、偵二卷第11至12頁、聲羈卷第30至33頁、偵聲二卷第24至 27頁、本院卷第241、247頁、林群雄見偵一卷第388至389頁 、本院卷第24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群雄、證人謝 宗倫、楊棠鈞、洪正文、張智翔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 內容相符(林群雄見偵一卷第31至33、122至123、299 頁、 偵二卷第15至18頁、謝宗倫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楊棠鈞見 偵一卷第45至46、50至51、230至231頁,洪正文見偵一卷第 314頁、張智翔見偵一卷第3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2月16日警鑑槍字第018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 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109年3月 10日職務報告暨附件宋昱德巡佐與被告蘇卜筠LINE對話紀錄 擷取圖片2張、109年3月19 日職務報告、被告蘇卜筠與被告 林群雄簡訊對話紀錄、被告林群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陳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5至81、83至85、87、 255至257、277、306、327 頁、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 73、7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 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9顆扣案 可佐。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9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 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1所示3顆子彈、附表編 號2-2所示4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皆可擊發,認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7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顆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 ,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皆不足,認如附表編號2-3 所示 子彈2顆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20814號鑑定書暨照片6 張與109年 10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87876號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5 3至355頁、本院卷第211 頁),足見被告蘇卜筠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2-1、2-2所示非制式子彈
7 顆,皆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蘇卜筠、林群雄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卜筠、林群 雄各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至證人即告訴人楊棠鈞雖於109年3月3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蘇 卜筠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係從皮夾亮出其身分證等語,惟 本院斟酌證人即告訴人楊棠鈞於109年2月16日警詢時已證稱 :針對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蘇卜筠係從他的皮夾取出一 張卡片,伊當下沒有看清楚,但疑似為信用卡等語(見偵一 卷第46頁),佐以被告蘇卜筠於109年2月16日警詢時亦供稱 :伊在現場有手持一張卡片,自稱為刑警,該張證件現在不 知道在何處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嗣於109年2月16日偵 查中仍無法完全確定該卡片內容為何,僅供稱「應該是」我 自己的身分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27 頁),自難遽為認定被 告蘇卜筠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亮出之卡片為身分證乙情 ,應認定為不詳卡片為宜。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卜筠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 裂物者,處無期徒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7條則:「(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在於有 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 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不分制式或非制 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蘇卜筠所涉如事實欄所示「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比 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 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 卜筠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另被告蘇 卜筠為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有修正,但 此次修正只是將該條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而提高之額度,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 律效果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卜筠部分:
⒈核被告蘇卜筠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蘇卜筠就事實欄、 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 彈、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一行為觸犯 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如事實欄、所示部 分,分別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 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 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 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9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蘇卜筠於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前之 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即如事實欄所示),即已完成 購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嗣於109年2月16日 始因故另行起意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恐嚇告訴人楊 棠鈞,是如事實欄所示原已成立之持有槍枝罪,與後來如 事實欄所示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犯僭行職權罪,尚 難認係以一行為所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卜筠就事實欄至 所示犯行,應論以一行為,應屬未恰。又被告蘇卜筠所犯 如事實欄至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⒊本件偵查警員係因被告蘇卜筠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至田力酒吧進行恐嚇告訴人楊棠鈞,經田力酒吧員工報警, 並告知被告蘇卜筠有攜帶槍械,警員抵達田力酒吧對被告蘇 卜筠進行盤查,因而查獲被告蘇卜筠座位後方置有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槍、彈,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乙 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9 年3月3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902900 號函暨職務報告、 109年8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789900 號函暨職務報 告(見偵一卷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警員 經由員工報警後,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卜筠持有槍、彈之犯行 ,進而盤查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自無從認被告 蘇卜筠就其未被發覺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犯行 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故被告蘇卜筠 當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等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⒋另被告蘇卜筠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蘇卜筠持有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槍、彈之動機,係為檢舉之用,且已供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槍、彈來源為「於108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向賴 政男所購買」,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本案偵查佐李育輝雖依被告 蘇卜筠供述,賡續追查槍枝來源,並經檢察官核准將當時在 押之被告蘇卜筠借提前往臺南市學甲區槍彈交易地點現場勘 察,並由被告蘇卜筠口頭陳述槍彈交易過程及指認扣案槍枝 係由賴政男出售乙節,然被告蘇卜筠並未提供聯絡交易槍彈
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等具體證據,僅提供賴政男所使用之LI NE名稱為「大南」,因而未蒐獲賴政男之具體犯罪事實,另 偵查佐偵查時,尚調閱被告蘇卜筠所稱於農曆過年前駕駛前 往臺南市學甲區購買槍彈之0665-JG 號自小客車國道高速公 路行車紀錄,發現該車未於108年12月15日有行駛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安定-麻豆路段,又調閱被告蘇卜筠與賴政男使 用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比對結果亦未發現兩人有聯絡情形 ,況賴政男因強盜案件,業於109年3月5 日發監執行,此後 已無其他具體犯罪事實可供追查,故本案未因被告蘇卜筠之 指述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來源為賴政男,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11月12 日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09736995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與偵查報告在卷可詳(見 本院卷213至231頁),是被告蘇卜筠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 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群雄部分:
核被告林群雄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林群雄以「我一定會來!」、「我一定會讓你 好看!」、「你要這樣對我對不對?可以,讓你店開不起來 !」等語恐嚇楊棠鈞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枝爆裂物氾濫、不法之徒每擁槍自重 ,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搶劫殺人,致使 一般民眾聞槍色變,是非法持有槍枝及彈藥即已足以破壞社 會秩序,是持有槍、彈為法所禁,被告蘇卜筠不應以身試法 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且被告蘇卜筠竟又 另行起意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冒充警察實施臨檢,並 恐嚇告訴人楊棠鈞,或僅因細故,竟採取傳送簡訊方式恐嚇 告訴人即被告林群雄,所為均不足取,被告林群雄亦未能檢 束自身行止,採取嗆聲方式恐嚇告訴人楊棠鈞,所為均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蘇卜筠、林群雄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林 群雄並已向告訴人楊棠鈞致歉,獲告訴人楊棠鈞原諒,有告 訴人楊棠鈞書寫之和解聲明可憑(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 告蘇卜筠、林群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蘇卜筠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 枝、附表編號2-1 至2-2 所示非制式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被告林群雄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楊棠鈞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蘇卜筠所犯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被告林群雄所犯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卜 筠、林群雄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再物之能否沒收,應 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 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查扣附表編號1 所 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蘇卜筠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 彈共7 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其所 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2 顆亦非違禁物,爰均不隨同於被告蘇卜筠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蘇卜筠係持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改造手槍1 枝、非制 式子彈9 顆為如事實欄所示僭行職權犯行,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復為被告蘇卜筠所有(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均隨同於被告蘇卜筠所犯如事實欄所示 之罪宣告沒收。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蘇卜筠 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另被告蘇卜筠於事實欄 所示時、地取出之不詳卡片1 張,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蘇卜筠所有,對之沒收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 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 │(含彈匣1個) │ │0000000000,經│
│ │ │ │警方送鑑定認由│
│ │ │ │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造之槍枝,換裝│
│ │ │ │土造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
│ │ │ │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具│
│ │ │ │殺傷力(偵一卷│
│ │ │ │第353頁) │
├──┬──┼────────────────┼───┼───────┤
│ 2 │2-1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參顆 │經警方送鑑定試│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 │射,均可擊發,│
│ │ │ 彈頭而成) │ │認具殺傷力(偵│
│ │ │ │ │一卷第353頁) │
│ ├──┼────────────────┼───┼───────┤
│ │2-2 │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肆顆 │經本院送鑑定試│
│ │ │ │ │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院│
│ │ │ │ │卷第211頁) │
│ ├──┼────────────────┼───┼───────┤
│ │2-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貳顆 │經本院送鑑定試│
│ │ │ │ │射,均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
│ │ │ │ │足,認不具殺傷│
│ │ │ │ │力(院卷第211 │
│ │ │ │ │頁) │
└──┴──┴────────────────┴───┴───────┘
附錄本案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