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鋒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10844 號、第13630 號、第14184 號、第14186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下稱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下稱前金所)巡佐,並經 前金所指派為專案小組人員,專責查緝重大刑案、毒品等案 件,且其身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 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時 有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調閱個人資料(含前科紀 錄)之職權,但均應遵守法定程序,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有絕 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二、非法搜索部分:
㈠辛○○因偵辦陳昱燐持有毒品案件(陳昱燐經本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得知陳昱燐 之友人己○○住處位置,因己○○曾有毒品前科紀錄,辛○ ○遂於108 年5 月8 日上午某時率前金所警員丁○○、戊○ ○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住處外 探查守候〔守候期間另在該處查獲邵鋐源(原名邵信翰)施 用及持有毒品,邵鋐源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陳昱燐於同日下午4 時許走出 該處1 樓大門,辛○○見狀上前強行要求陳昱燐交出己○○ 上開4 樓住處鑰匙,並指示戊○○在1 樓看守不久前甫逮捕 之邵鋐源後,旋與丁○○逕自走上4 樓並持鑰匙開啟己○○
住處入內,見己○○及其成年女友A1(姓名年籍詳卷)在屋 內,遂指示戊○○上樓支援,戊○○因而押解邵鋐源進入己 ○○上開住處(辛○○、丁○○、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
㈡辛○○及丁○○、戊○○〔丁○○等二人所為非法搜索犯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第141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 知其等未取得搜索票,亦無符合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竟共同 假借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非法搜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 ○○、戊○○負責看守己○○、A1及邵鋐源,並由辛○○非 法搜索客廳及己○○之房間,於該處客廳扣得己○○所有之 海洛因5 包(驗前總淨重2.04公克,驗後總淨重2.02公克) 及一粒眠46顆(總毛重13.53 公克,己○○被訴施用及持有 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92 號 判決以非法搜索、採尿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為由,認己○○ 上開被訴部分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適與己○○同 住之黃崇倫自外返回,辛○○等三名警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 ,推由丁○○、戊○○監控黃崇倫後,由辛○○非法搜索黃 崇倫房間,並扣得黃崇倫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51公克,黃崇倫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 3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㈠辛○○與丁○○、戊○○為掩飾上開非法搜索犯行,將己○ ○及黃崇倫押往河南路31巷2 號1 樓大門外,命其二人將上 開扣案毒品拿在手上供辛○○等人拍照後,再通知前金所警 員丙○○駕警車到場,協助將己○○、黃崇倫、A1、邵鋐源 載回前金所。
㈡辛○○與丁○○、戊○○均明知上開查扣己○○、黃崇倫持 有毒品之地點為河南路31巷2 號4 樓屋內,為掩飾非法搜索 行為;丙○○明知其未參與上開搜索,為圖查緝毒品案之敘 獎,辛○○等四人(丁○○、戊○○、丙○○所為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登載時 間,在前金所內,推由附表一所示登載人,將附表一所示不 實內容,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後, ⑴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新興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葛俊岳製成內容亦不實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同該等登載不實公文 書,於108 年5 月9 日以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解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以行使之;⑵將附表一編號8 至14
所示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茂翔製成內 容亦不實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323700 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併同該等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8 年5 月8 日 以黃崇倫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解送高雄地檢署偵 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黃崇倫及檢察機關對於刑 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四、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部分:
辛○○因非法搜索己○○上開住處而接觸A1後,明知A1為毒 品人口,若A1涉及不法即應依法查緝,且其身為有調查職務 及有權調閱如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之警察,除有絕對保守政 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外,拘捕嫌疑人亦應遵守法定程序,但因 覬覦A1姿色,竟基於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接續以 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A1容任其摟抱、親吻、撫摸身體 各處及與其性交等不正利益:
㈠辛○○於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許因非法搜索而查獲己○ ○、黃崇倫持有毒品,將己○○等人連同在場之A1一併帶回 前金所後,明知A1有毒品前科,且與己○○等人同處一室, 又在該處扣得毒品,依其偵辦毒品案件之經驗,理應查知A1 有涉犯毒品案件之嫌,然因貪圖A1姿色,竟違背其「知有犯 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司法警察職務,僅指示其他警員對 己○○、黃崇倫、邵鋐源三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 ,而刻意不對A1製作警詢筆錄亦未採集A1尿液送驗以調查A1 有無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隨後以請A1協助尋找其他毒品通 緝犯為由,騎機車將A1載離前金所,因尋找未果繞回前金所 後方某巷內二人均下車後,辛○○即摟抱A1問是否願與其約 會,經A1推拒,二人遂回到前金所。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己 ○○等三人遭移送至新興分局偵查隊後,辛○○復騎機車載 A1返家,除於騎車途中撫摸A1大腿外,又將機車停在苓雅區 福東國小附近,下車後在國小操場從後面摟抱A1並將手伸入 A1衣服內撫摸A1腹部,辛○○不斷強調是因其協助始使A1免 於驗尿,A1因而隱忍不發。辛○○以上開不對A1製作筆錄並 採尿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摟抱及撫摸身體之不正利 益得手。
㈡A1於108 年5 月11日或12日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某毒品 案傳票,但其於此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查獲數次,故無法確定 係因何案遭傳喚,遂於同年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LINE 傳送訊息委請辛○○代為查詢。辛○○明知不得濫用警政資 訊系統查詢含前科紀錄在內之個人資料,查詢時則應如實登 載查詢之用途,且前科紀錄攸關司法等國家事務,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資料,竟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在前 金所內,登入其職務上有權使用之警政資訊系統,在「用途 」欄內鍵入「查緝查捕逃犯」等不實電磁紀錄後查詢A1之前 科紀錄,表示因查緝A1而有查詢必要,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 政署對於警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控管之正確性。嗣辛○○於 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 口之金鑛咖啡店,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A1前科內 容(但無A1上開遭傳喚毒品案之開庭資料)洩漏予A1知悉後 ,帶A1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1 之愛迪亞賓 館,在該賓館某房間內摟抱、親吻A1,並隔著衣服撫摸A1胸 部、手伸入A1內褲裡撫摸A1下體,再隔著褲子以自己下體頂 A1下體,欲與A1發生性交行為,並約A1於同年月25日(週六 )一同前往屏東泡溫泉以再次發生性交行為,經A1推拒且為 求脫身佯為應允屏東之行,二人始離開賓館。辛○○以上開 違法查詢前科資料並洩密等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摟抱 、親吻及撫摸身體之不正利益得手,惟要求A1與其性交之不 正利益則因A1終未與辛○○前往屏東而未果。 ㈢辛○○約A1見面數次,卻屢遭A1藉詞推拒,為對A1施壓,遂 於108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對A1表示欲再前往己○○上開 住處查緝,然經A1告知該處存放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辛 ○○明知A1持有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竟再基於庇護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導 A1先將其所有之毒品攜離該處,欲待A1將毒品帶離後再進入 該處查緝,然A1未依辛○○指示行事,辛○○因而未執行該 次查緝行動,以此協助A1免遭查獲持有毒品而庇護A1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藉此再度要求A1於同年月25日(週六) 共赴屏東泡溫泉以發生性交行為。辛○○以上開庇護A1持有 毒品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與其性交之不正利益,然因A1 藉詞推拖未赴約而未發生性交結果。
㈣A1因故想瞭解其服刑中之前男友庚○○係因何案執行,遂於 108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34分許,以微信傳送訊息委請辛○ ○代為查詢。辛○○明知不得濫用警政資訊系統查詢含前科 紀錄在內之個人資料,查詢時則應如實登載查詢之用途,且 前科紀錄攸關個人隱私及司法等國家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資料,竟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前金所內 ,登入其職務上有權使用之警政資訊系統,在「用途」欄內 鍵入「查緝查捕逃犯」等不實電磁紀錄後查詢庚○○之前科 紀錄,表示因查緝庚○○而有查詢必要,足生損害於內政部 警政署對於警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控管之正確性。嗣辛○○
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華橫 路口之中都濕地公園,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庚○ ○前科內容洩漏予A1知悉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帶A1前 往高雄市河西路與七賢三路口靠愛河之河邊公園,摟抱A1並 隔著衣服撫摸A1胸部。辛○○以上開違法查詢前科資料並洩 密等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任其摟抱及撫摸身體之不正利益 得手。
㈤辛○○約A1見面屢經A1爽約而甚為惱怒,遂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許,率不知情之其他前金所警員前往己○○上開 河南路住處外守候,適己○○欲外出購物,辛○○明知當時 並無拘捕己○○之事由,卻指示其他警員追逐己○○,一度 欲對己○○上銬並要求其交出上開住處鑰匙,經己○○質問 上銬理由、拒絕交出鑰匙後始放己○○離去。嗣辛○○透過 微信傳送訊息給A1,表明之所以騷擾己○○是因A1屢次爽約 之故,A1迫於無奈,遂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在高雄市新 興區南華一路與民生一路口新興市場旁與辛○○見面,辛○ ○再以下雨為由邀A1共赴附近飯店投宿避雨休息以發生性交 行為,惟經A1推拒而未前往飯店。辛○○以上開濫用警察拘 捕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A1與其性交之不正利益,然因 A1終未共赴飯店而未發生性交結果。
五、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 動工作站、新興分局依法搜索前金所及辛○○住處,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六、案經高雄地檢署指揮臺南市調處、高雄市調查處、南部機動 工作站、新興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訴卷頁118 、160 、462 ,本件所引卷 證出處之卷宗簡稱見附表三),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非法搜索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調一卷頁13反、30反、他四卷頁232 、234 至235 、訴 卷頁40至41、108 、159 、461 、463 至464 、486 至487 ),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證人陳述部分:
1、證人即受違法搜索人己○○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 卷頁592 至595 反、調一卷頁159 、他一卷頁13至14、265 至269 )。
2、證人即受違法搜索人黃崇倫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 卷頁545 至548 、調一卷頁162 至164 、他一卷頁255 至25 8 )。
3、證人即在場之邵鋐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卷頁64 3 至645 反、調一卷頁165 至167 反、他一卷頁249 至252 )。
4、證人陳昱燐於警詢、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三卷頁477 至480 、481 至484 、他一卷頁311 至312 、355 至358 、調一卷 頁169 至171 反)。
5、證人即在場之A1於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一卷頁108 反至109 、他三卷頁393 至395 )。
6、證人即共犯丁○○於調詢、警詢及偵訊陳述(他三卷頁3 至 20、271 至280 、283 至284 、他五卷頁57至59、61至63、 調一卷頁56至58反、偵一卷頁301 至309 )。 7、證人及共犯戊○○於調詢、警詢及偵訊陳述(他二卷頁3 至 29、299 至306 、調一卷頁81至82反、87至90、他五卷頁10 3 至106 、107 至110 、偵一卷頁281 至291 )。 8、證人及共犯丙○○於調詢、警詢及偵訊陳述(他二卷頁309 至323 、471 至477 、483 至484 、他五卷頁29至32、33至 36、偵一卷頁263 至271 )。
㈡己○○遭非法搜索及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相關書證: 1、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25分至30分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調三卷頁608 至611 ) 、己○○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三卷頁607 ):受搜索 人己○○,執行搜索處所不實記載為高雄市○○區○○路00 巷0 號前。
2、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調三卷頁604 ) 、告知親友通知書(調三卷頁605 )。
3、新興分局前金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調三卷頁620 )。
4、新興分局前金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調三卷頁589 )。 5、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調三卷頁621 至629 )。 6、新興分局108 年5 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329000 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三卷頁579 至580 、訴卷頁449 至451 )。
7、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調三 卷頁616 至61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5 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訴卷頁335 )。 8、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 6 月14日鑑定書(調三卷頁612 至614 、訴卷頁339 )。
㈢黃崇倫遭非法搜索及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相關書證: 1、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至4 時5 分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調三卷頁550 至553 ) 、黃崇倫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三卷頁549 ):受搜索 人黃崇倫,執行搜索處所不實記載為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與 河南路31巷口。
2、新興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調三卷頁568 ) 、告知親友通知書(調三卷頁569 )。
3、新興分局前金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調三卷頁559 )。
4、新興分局前金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調三卷頁543 )。 5、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調三卷頁554 至556 )。 6、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323700 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調三卷頁539 至540 、訴卷頁453 至454 )。
7、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調三 卷頁560 至56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5 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訴卷頁375 )。 8、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調三卷頁557 至558 )。 ㈣證人邵鋐源、陳昱燐遭查獲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相關書證: 1、新興分局108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25分至30分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三卷頁646 至648 )、查獲照片( 調三卷頁650 至655 ):受搜索人邵鋐源。 2、新興分局前金所108 年5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陳昱燐所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調三卷 頁488 至491 、493 至495 ):受搜索人陳昱燐。 ㈤被告非法搜索之其他書證:
1、108年5月8日查獲現場照片(調二卷頁373至382)。 2、新興分局前金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 電腦登記簿(調二卷頁391 至399 )。
3、證人陳昱燐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調一卷頁172 )。
二、犯罪事實四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部分:
除犯罪事實四、㈤之外(詳後述),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調一卷頁34反至44、 46至46反、他四卷頁235 至236 、聲羈卷頁55、偵二卷頁10 5 至109 、訴卷頁108 、159 、461 、487 至491 ),並有 下列證據可參:
㈠證人陳述部分:
1、證人A1於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一卷頁109 至117 、119 至12
4 、125 至136 、144 反至151 、他三卷頁395 至400 、偵 二卷頁267 至272 )。
2、證人己○○於調詢及偵訊陳述(他一卷頁14至17、219 至22 2 、269 、調一卷頁158 至161 、偵二卷頁280 至281 )。 3、證人庚○○於調詢及偵訊陳述(調一卷頁234 至236 、他一 卷頁283 至287 )。
㈡被告與A1之間之傳送訊息及對話譯文:
1、被告與A1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調二卷頁24 9 至301 、調一卷頁152 至156 、偵二卷頁115 至151 ,按 時序排列且還原遭被告收回訊息之所有對話截圖另見訴卷頁 555 至610 )。
2、被告與A1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截圖(調二卷頁30 2 至346 、偵二卷頁153 至185 ,按時序排列且還原遭被告 收回訊息之所有對話截圖另見訴卷頁611 至647 )。 3、被告與A1於108 年6 月6 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通話之錄音譯 文(調二卷頁413 至414 )。
㈢被告違法使用警政資訊系統及要求不正利益之相關書證: 1、108 年5 月14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紀錄簿(調二卷頁383 、 他五卷頁205 ):被告於「用途」欄不實鍵入「查緝查捕逃 犯」之電子紀錄而查詢A1前科紀錄。
2、108 年5 月28日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紀錄簿(調二卷頁386 至 386 反、他五卷頁206 ):被告於「用途」欄不實鍵入「查 緝查捕逃犯」之電子紀錄而查詢庚○○前科紀錄。 3、A1持用行動電話中108 年5 月28日之GPS 軌跡紀錄畫面截圖 (調二卷頁415 至418 )。
㈣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以濫權拘捕己○○對A1施壓要求不正 利益之相關書證:
1、高雄市福壽街與河南路31巷口監視器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 11時至12時之畫面翻拍照片(他一卷頁163 至213 )。 2、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GOOGLE街景圖(他三卷頁21 )。
3、A1持用行動電話中108 年6 月1 日之GOOGLE定位紀錄及截圖 (調一卷頁143 、157 )、GPS 軌跡紀錄畫面截圖(調二卷 頁419 至421 )。
㈤其他書證:
1、證人A1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調一卷頁118 )。 2、苓雅分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958400 號 函(他一卷頁107 ):檢送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3、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109 年6 月2 日屏監戒字第10900025 720 號函(他四卷頁299 ):檢送受刑人庚○○資料。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部分,尚有下列書物證可 參:
㈠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調二卷頁453 至455 )。 ㈡前金所警員丁○○、戊○○、丙○○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 歷表(調二卷頁459 至461 、450 至452 、456 至458 )。 ㈢新興分局109 年11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667200 號 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訴卷頁433 至434 、407 至413 )。
㈣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94 號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09 年5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調二卷頁34 9 、351 至359 )、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頁29至30、訴卷 頁95至97):受搜索人為被告。
㈤ 臺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二卷頁422 至431 )。 ㈥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數採卷頁11至18) 。
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使用LINE或微信等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A1或與A1通話之行動電話1 支。
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108 年、109 年工作日誌1 本 (內容見調二卷頁444 、446 、448 )。四、就犯罪事實四、㈤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於108 年6 月1 日帶隊前往己○ ○上開河南路住處之目的在對A1施壓,並辯稱:當天是有毒 品人口在那邊,我們都會去逛逛,不是故意要去找固定的人 ,也不是因為一再被A1放鴿子而故意去找己○○麻煩。當時 有問己○○要不要帶我們上樓,因己○○拒絕,我們就做罷 。當晚我雖有與A1見面,但沒有邀約她去飯店,因為當時是 上班時間云云(訴卷頁42、490 )。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自承:108 年6 月1 日率隊又去己○○住處附近 ,是因為A1跟我約見面都不出來,我要去看A1是否還住那裡 等語(偵二卷頁107 );於調詢自承:因為A1都約不出來, 當天剛好看到己○○下來,因為我當下很生氣,就傳送「開 始玩了」訊息給A1,藉此對A1施壓,這樣她才可能出來與我 碰面。之後A1有聯絡我並來找我等語(調一卷頁41至43反) 。
㈡證人A1於調詢、偵訊亦證稱:因我一直拒絕被告,被告在10 8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約我見面又被我放鴿子,被告用微信 說我一直爽約、不想再被烏龍,隔天(108 年6 月1 日)中 午用微信問我是否在己○○那裡,我當天有在己○○住處, 走下一樓聽到警察盤查人的對話因而不敢出門,走上樓打給 被告,被告回「開始玩了」的訊息,我感覺他有威脅之意,
就約被告見面。當天傍晚我們在新興市場旁邊的座位碰面, 因為下雨,被告約我去附近的飯店躲雨,我不要,當下有點 小爭執就各自離開。之後己○○說他當天下樓被二個警察盤 查、追逐,全身很多擦傷。另我於108 年6 月6 日用微信打 給被告,我說可以與被告見面但不願去飯店,因為我怕被告 找我去飯店就是要做愛,被告說「反正我明天會過去啦」、 「清仔那裡」、「度爛就用他就好了啊」、「所以明天我去 找他」,指的就是要再來玩己○○等語(調一卷頁114 反至 116 、121 至123 反、134 至135 反、149 至150 、151 、 偵二卷頁271 至272 )。
㈢證人己○○於調詢、偵訊證稱: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又約 我女友A1見面,但A1沒有回應,當晚被告表示不想再被「烏 龍(指被騙、被放鴿子)」,隔天(108 年6 月1 日)我下 樓要買便當時,看到二名年輕男子騎機車向我衝過來,靠近 後下車用跑的追我,我以為他們來找我麻煩或尋仇,順手拿 起安全帽丟他們並跑走,他們追我,我跌倒,其中一人順勢 要抓我,另一人拿出手銬作勢要對我上銬,我才知道他們是 警察,質問他們「我是犯了什麼罪」,對方才把手銬收起來 ,他們沒有拘票,我也不知為何追我。對方帶我回住處樓下 ,被告要求我交出家中鑰匙想上去看A1是否在家,我拒絕, 被告無可奈何。因為我身上什麼都沒有(指並無違禁物), 他們就放我走等語(他一卷頁16至17、219 至220 、269 、 調一卷頁158 至160 )。
㈣參以,被告確曾於108 年5 月31日以LINE傳送訊息約A1於當 晚10時見面(訴卷頁605 至608 ),嗣於翌日(6 月1 日) 上午11時55分許以微信傳送「烏龍就是烏龍啦」、「你在清 ㄚ那」等訊息給A1,核與A1、己○○證稱被告曾約A1於108 年5 月31日晚上10時見面卻遭A1爽約乙節相符。又己○○上 開位於河南路住處(苓雅區)並非被告之轄區(新興區), 且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中午在該處見到己○○時,己○○ 並未顯露任何犯罪痕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無誤(訴 卷頁490 ),然被告不僅特意帶隊跨區,更指示其他警員無 端追逐、盤問己○○,一度欲對己○○上銬並要求己○○交 出家中鑰匙,經己○○質問、拒絕後,始准許己○○離去, 復於之後以微信傳送「開始玩了」等帶有威脅意味之訊息予 A1(訴卷頁623 ,傳送時間108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2 分許 ),顯是藉由無端查緝A1男友己○○之方式,迫使A1與其見 面。嗣A1果於當日下午6 時28分許,在新興區南華一路與民 生一路口新興市場旁與被告見面,除據A1指述如前外,復有 A1持用行動電話之GOOGLE定位紀錄及截圖、GPS 軌跡紀錄畫
面截圖可參(調一卷頁143 、157 、調二卷頁419 至421 ) ,亦徵被告是藉由上開手段達其迫使A1見面進而邀約A1共赴 飯店之目的。
㈤再者,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再度以微信傳送訊息、通話之 方式,訊息部分諸如「明天我會過去哦」、「明天就知道了 」、「我不等了,以後就這樣了啦」、「我打的妳不接,別 人打的就接,別怪我明天去那了哦」(訴卷頁642 至643 ) ,通話內容數次提及「騙東騙西的、藉口一堆」、「被烏龍 那麼多次了」、「妳去忙沒關係啦、妳忙妳的啦、反正我明 天會過去啦、清仔那裡」、「度爛啦、度爛就用他就好了啊 」、「哼、今天沒空、所以明天我去找他」等語(調二卷頁 413 至414 之對話譯文),不斷強調因A1屢次爽約,故要去 「玩、用」己○○,對A1施加壓力,欲迫使A1與其見面,亦 足以反推被告於同年月1 日中午指示其他警員追逐盤查己○ ○,非因己○○涉有犯罪嫌疑,而是藉由無端騷擾己○○迫 使A1與被告見面。
㈥綜上,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指示其他警員追逐盤查己○○ ,乃因約A1見面卻屢經A1爽約,欲藉此手段迫使A1與被告見 面,進而邀約A1共赴飯店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此部 分所辯,僅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四、㈤所為抗辯不足採信, 其餘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非法搜索部分: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分為「有令狀搜索(原則)」與 「無令狀搜索(例外)」。原則上,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 票由法官簽發,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 免受非法搜索、扣押。惟因搜索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 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後始得行之,則時 過境遷,勢難達搜索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 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 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 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等4 種,無令狀搜索亦 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其中附帶搜索之範圍 ,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 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所謂「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
者須是在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 可立即搜索之處所,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 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上開緊急搜索,其目的 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 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對象在「人」而非「物」 ,倘無搜索票,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 索「物」,同屬違法搜索。至同意搜索則須經受搜索人「自 願性」同意,該同意須出於受搜索人自主意願,非出自執行 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 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該同意權限 之有無,就「身體」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權;就物件 、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權力為斷(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搜索己○○、黃崇倫位於河南路31巷2 號4 樓住處之前 ,並未依法聲請搜索票,且其發動搜索並非為逮捕或執行拘 提己○○、黃崇倫或其他當時在場之人,亦非因追躡現行犯 、逮捕脫逃人或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該住處內犯罪而情形 急迫,顯不符合前述附帶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 2、己○○、黃崇倫雖均曾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該二 份同意書可參(調三卷頁607 、549 )。然同意搜索不僅須 出於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且於執行程序上,執行人員應 於執行搜索前先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同意之權限後, 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現行偵查實務通常製成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供執行人員使用)並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由受搜索人另行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後,始得據以執 行搜索,故此筆錄(書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其他記載同 意之旨之文件)僅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得於事後補 正(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第7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係持強令陳昱燐交出之鑰匙,逕自開啟己○ ○、黃崇倫上開住處門鎖,進屋後直接搜索客廳及房間,在 開始搜索之前,並未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未先徵得己○ ○及黃崇倫之同意,係在搜索完畢、逮捕其二人並將之帶回 前金所後,始在前金所內讓其二人簽署上開同意書乙節,業 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調一卷頁7 、13、他四卷 頁233 ),核與證人丁○○於偵訊證述大略相符(偵一卷頁 301 至303 ),且經證人己○○於調詢及偵訊證稱:108 年 5 月8 日當天被告是在一樓向陳昱燐拿鑰匙上來我四樓租屋 處,被告進來後直接跟我說好久不見,並說東西放在哪裡自 己拿出來、簡單處理就好,就開始搜索。我有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因為警察進來,我就也不知道狀況,就簽下去
了等語(他一卷頁13、210 、265 );證人黃崇倫於調詢及 偵訊證稱:108 年5 月8 日當天我回到住處,一上樓看到門 開著,裡面的男子(指警察)問我是否住這裡、哪間房,並 要求我拿出身分證後,就進去搜我的房間,搜索前沒有問我 是否同意,我當天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警局簽 的等語(調一卷頁162 反至163 、他一卷頁256 至257 ), 足認被告搜索己○○、黃崇倫住處之前,實未徵得其等同意 ,被告之搜索明顯違反同意搜索之法定程序,己○○、黃崇 倫事後於前金所補簽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不足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在己○○、黃崇倫位於河南路住處所 執行之搜索,既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亦不符合附帶搜索、緊 急搜索及同意搜索等無令狀搜索之要件,顯屬非法搜索。 ㈡刑法第307 條非法搜索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 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 定刑「(新臺幣)3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 無差異,是非法搜索罪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 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