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炳昱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炳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炳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正信。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高雄市刑大),對王正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 王正信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王正信有持用上開門號 ,與潘炳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潘炳昱門號)聯絡 購買毒品情事(通訊監察取得潘炳昱販賣毒品內容部分,已 經陳報本院審核認可)。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7時29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炳昱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手機1支(搭配 潘炳昱門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炳昱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4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王正信於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以及上開王正信門號 與潘炳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8年聲監聽 字第164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8年11月19日雄院和刑108聲 監可214字第1141號函、高雄市刑大109年7月28日高市警刑 大偵19字第10972246700號函暨錄音光碟1片各1份等,資為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辯稱:起訴書所列時地,我雖有跟王正信見面, 但他之前租房子跟我借錢,都沒有還我,再約下次,每次都 騙我過去,都沒有還我錢,通聯譯文講到「苦瓜」是我們共 同的朋友,是住在王正信家對面的人,「苦瓜」的妹妹跟「 苦瓜」住在一起,但我沒有與王正信交易海洛因等語(訴卷 第44頁)。
四、按毒品買受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證人王正信固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有以王正信門號與潘炳昱門號通聯,每次以1000元 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均完成交易等情(警卷第45- 46、47-48、49-50、51-52頁;偵卷第50-51、90-91頁)。 然證人王正信就編號1(108年10月30日)之交易地點,警詢 證述:是在我家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興仁國中旁邊公園」 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警卷第46頁),且於偵訊亦證稱:是在 「興仁國中旁邊」見面交易(偵一卷第51頁)。然於本院審 理時改證稱:我記得「在我們家的公園」(訴卷第144頁) 、「不是興仁國中旁邊的公園」、「是在草衙一路那邊的小 公園」等語(訴卷第146、147頁),前後已有不符。次就編 號2(108年11月15日)之交易地點,於警詢證述:是在德昌 街「興仁國中旁邊公園」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警卷第48頁) ,且於第1次偵訊亦證稱:是在「興仁國中旁邊」見面交易 (偵一卷第51頁)。然其第2次偵訊改證稱:我確定是在「 中鋼北門附近」;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中鋼那裡」(
訴卷第136頁)、「在中鋼北門的門口」等語(訴卷第143頁 ),前後已有不符。而就編號3之交易地點,警詢證述:在 我家高雄市「中山路草衙道」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第50頁 );在第1次偵訊證稱:在「草衙道百貨公司附近」見面交 易(偵一卷第51頁)。然其第2次偵訊證稱:在「草衙道旁 邊捷運站的廁所內」(偵一卷第9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在捷運」、「我跟警方說是在捷運,不是在百貨公 司裡面」、「好像在草衙捷運或是公園的廁所」、「我忘記 了,好像在公園那個」、「在草衙一路那邊的小公園」等語 (訴卷第136、146頁),前後證述均有不符。又就編號4( 108年12月9日)之交易地點,警詢證述:在「興仁國中旁邊 公園」向被告購買毒品(警卷第52頁);在第1、2次偵訊均 證稱:在「興仁國中旁邊」見面交易(偵一卷第51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苦瓜後面的公園」、「在我家那個 公園」、「在我家草衙一路的公園」、「興仁國中旁邊的公 園與草衙一路的公園是不同的公園」等語(訴卷第148頁) ,前後亦屬不符。則證人王正信就交易地點之證述,有前後 矛盾之瑕疵。是證人王正信警詢、偵訊證述之信憑性,實生 疑義。
㈡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取貨、付款方式,證人王正信 於警詢均證稱:是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跟我交易,我有 當場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潘炳昱完成交易(警卷第46 、48、50、52頁);且於偵訊均證稱: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地點見面交易,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 (偵一卷第50、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我在 公園等,被告先過來跟我拿錢,再去跟上游拿毒品」、「我 都是拿錢叫被告幫我拿」、「請被告去幫我買」等語(訴卷 第144、147、148頁),前後亦有不符;且觀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判讀出證人有事先拿錢給被告後,再 取毒品的情節。則證人王正信關於交易、付款方式之證述, 即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㈢又證人王正信關於與被告通聯譯文所稱「苦瓜」代表何意, 於警詢證述:是買海洛因1000元的意思(警卷第46、50、51 頁);且於偵訊證述:譯文當中的「苦瓜」就是要買海洛因 的暗語,「苦瓜」是海洛因的暗語,「苦瓜的小妹」就是指 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要求我在講電話時以「苦瓜」當做海 洛因的暗語等語(偵一卷第51、9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先改證稱:「苦瓜」就是毒品,「苦瓜的妹妹」是毒品的暗 語,這是我們講好的(訴卷第138、139頁);復改證稱:苦 瓜代表錢,(為何之前說「苦瓜」代表海洛因?)就是錢跟
那個價錢的意思等語(訴卷第147、148頁),則其關於「苦 瓜」、「苦瓜的小妹」意涵究何所指,前後亦有不符。是證 人王正信就此部分之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即有前後矛 盾之瑕疵。
㈣復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證人王正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佐, 且被告於上開警、偵訊證述:通聯譯文所謂「苦瓜」是要買 海洛因,「苦瓜的小妹」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之意。然證 人王正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苦瓜」沒有吸毒,我、被告 與「苦瓜」都是朋友,我們都是草衙那邊的人等情(訴卷第 150頁),而對照被告亦供承:「苦瓜」的妹妹與「苦瓜」 住在一起,「苦瓜」姓名為許智源,住前鎮區草衙一路162 巷,我與證人王正信只是約在「苦瓜」家附近,他要還我錢 等語(訴卷第44、151頁)。可見,被告與證人王正信均肯 認「苦瓜」確有其人,而「苦瓜」與被告、王正信均認識, 且住前鎮區草衙一路附近屬實。再就附表一編號1(108年10 月30日)通聯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內,A(王正信,門號 0000000000)與B(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A: 「你過來苦瓜這邊啦」,B:「好啦,我下班啦」,並無從 看出2人對話提及交易種類、數量、價格,且其二人通聯語 意「苦瓜這邊」通常應指「苦瓜」家附近之地點。而就附表 一編號2(108年11月15日)通聯譯文(如附表二編號8)內 ,A(被告)與B(王正信)之對話,A:「過來苦瓜他妹那 ,跟上一次那有沒有,我們不是在那,在那等」,B:「恩 ,你要去找苦瓜他的小妹」,2人通話語意無從看出交易種 類、數量、價格,且「苦瓜他妹那」語意應係指稱地點即「 苦瓜」的小妹家附近。又對照同次通聯譯文(如附表二編號 9)內,B:「你再騎過來一下,中鋼阿嚕米你知道嗎」,A :「在上次那啦,要不然我會亂掉啦,要不然在上次那」, B:「好啦」。可見,證人王正信通聯中要更改地點至「中 鋼」,而被告怕改地點會亂掉,再改為「在上次那」之地點 。可見,本次附表一編號2通聯所稱「苦瓜的小妹家」,應 係指稱地點,而非指稱毒品海洛因或毒品1千元之意。又就 附表一編號3(108年12月3日)通聯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4 )內,A(被告)與B(王正信)之對話,B:「我到機場了 ,要到草衙道」,A:「我在這啦」,B:「好啦,你在公園 的廁所那嗎」,A:「嘿啦」,2人原約地點在中山路草衙道 ,又改約在「公園的廁所那」,可見雙方通聯在調整約定地 點。復就附表一編號4(108年12月9日)通聯譯文(如附表 二編號16)內,A(被告)與B(王正信)之對話,B:「你是 在(苦)瓜仔那後面的公園是嘛」,A:「要去公園那」,B
:「苦瓜他家後面的公園是嗎」,A:「嘿啦,都可以」,此 與證人王正信於本院審理時就編號4交易地點所證述:是「 苦瓜後面的公園」、「在我家那個公園」、「在我家草衙一 路的公園」(訴卷第148頁),印證相符。同理,上開附表 一編號1、2、4通聯譯文所稱「苦瓜這邊」、「苦瓜他妹那 」、「苦瓜他家後面的公園」,均應指稱其2人要見面地點 。從而,其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通話語意,非但並無提 及要交易毒品之意,且就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亦無約定 ,且所稱「苦瓜」、「苦瓜的小妹」均係指稱地點之意,無 從窺探出係指交易毒品海洛因或購買海洛因1千元之意。何 況,被告與證人王正信係就讀國中時就認識,且依其2人居 住地觀之,均生活在前鎮區草衙一帶,王正信亦證述「苦瓜 」沒有吸毒,也住在草衙一路的公園附近(訴卷第150頁) ,既然如此,則被告與王正信於通聯時是否有以「苦瓜」、 「苦瓜的小妹」作為海洛因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之暗語 的必要,而產生與見面地點混淆的情形。復依證人指證其4 次購買的毒品種類與數量均是海洛因1000元的量,若然,每 次購買的毒品種類、數量均是一樣,又何須再約定以「苦瓜 」、「苦瓜的小妹」作為暗語。足見,通聯譯文中「苦瓜」 應指2人見面地點之約定。是證人王正信之證述內容,顯與 通訊監察譯文有內容不符的瑕疵,或僅為證人之單一指述, 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證人王正信證述 內容,既有如上瑕疵可指,並無從證明其2人有於附表一編 號1至4為毒品海洛因交易及付款之事實。
㈤另經警對於許敏家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王正信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查獲王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02號另案審理中),許敏家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王 正信,王正信於警詢亦供出毒品來源為本案被告(警卷第44 至55頁)。而關於證人王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係於109 年3月12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起訴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訴卷第183、189 、191頁)。且參酌證人王正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其 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有供出毒品來源,除了被告,尚有別人, 是(108年)12月20日以後跟他買的毒品上游等語(訴卷第 142頁),而當時本案尚在偵查期間(本案檢察官起訴日期 109年6月29日),王正信尚不知其販賣毒品案之偵查結果, 是否因於109年3月12日經警告知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刑之規定 (警卷第53、54頁),而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希冀獲得減刑寬典之適用,亦未可知。為 此,即無從以其警詢、偵訊之單一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附
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補強王正信證述之可信性。
㈥末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不用傳喚「苦瓜」(許 智源)作證。本院審酌被告表示:「苦瓜」母親剛過世,現 在沒有住在當地,且當初只是約定在「苦瓜」家附近,並不 是去找「苦瓜」等情(訴卷第150、151頁),且被告與證人 王正信均供述「苦瓜」並未參與其2人間交易或見面之事, 即與本案待證事項無涉。再本案事證已明,爰不再依職權傳 喚,併此敘明。
五、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 毒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108年12月17日 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以毒販 間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 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 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 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 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 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 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 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 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 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雖依據證 人王正信(購毒者)之證詞,及附表二被告與王正信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說明證人王正信指證上開譯文,分別係其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然被告始終否認王正信所 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稽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係王正信因要與被告見面而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則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之話語,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尚難認有關聯性,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別雙方有進行 毒品交易,或有其等所交易毒品種類之暗語,而足資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王正信之單一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 無充分、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持之前開 論據資料,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有此犯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罪嫌,即無從為此認定,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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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交易地│購毒者│毒品種│交易方式 │
│ │間 │點 │ │類、數│ │
│ │ │ │ │量及金│ │
│ │ │ │ │額(新│ │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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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 │高雄市│王正信│海洛因│潘炳昱持用門號│
│ │10月30│前鎮區│ │1包、 │0000000000手機│
│ │日19時│德昌路│ │1,000 │,與王正信持用│
│ │16分許│345號 │ │元 │門號0000000000│
│ │ │高雄市│ │ │手機聯繫交易海│
│ │ │立興仁│ │ │洛因事宜後,雙│
│ │ │國中(│ │ │方於左列時間、│
│ │ │下稱興│ │ │地點見面交易,│
│ │ │仁國中│ │ │潘炳昱將海洛因│
│ │ │)附近│ │ │1包交給王正信 │
│ │ │ │ │ │,並收取左列款│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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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 │高雄市│王正信│海洛因│潘炳昱持用門號│
│ │11月15│小港區│ │1包、 │0000000000手機│
│ │日13時│中鋼路│ │1,000 │,與王正信持用│
│ │1分許 │1號中 │ │元 │門號0000000000│
│ │ │國鋼鐵│ │ │手機聯繫交易海│
│ │ │股份有│ │ │洛因事宜後,雙│
│ │ │限公司│ │ │方於左述時間、│
│ │ │北門附│ │ │地點見面交易,│
│ │ │近 │ │ │潘炳昱將海洛因│
│ │ │ │ │ │1包交給王正信 │
│ │ │ │ │ │,並收取左列款│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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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 │高雄市│王正信│海洛因│潘炳昱持用門號│
│ │12月3 │前鎮區│ │1包、 │0000000000手機│
│ │日20時│翠亨南│ │1,000 │,與王正信持用│
│ │11分許│路555 │ │元 │門號0000000000│
│ │ │號高雄│ │ │手機聯繫交易海│
│ │ │捷運草│ │ │洛因事宜後,雙│
│ │ │衙站內│ │ │方於左述時間、│
│ │ │廁所 │ │ │地點見面交易,│
│ │ │ │ │ │潘炳昱將海洛因│
│ │ │ │ │ │1包交給王正信 │
│ │ │ │ │ │,並收取左列款│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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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 │高雄市│王正信│海洛因│潘炳昱持用門號│
│ │12月9 │前鎮區│ │1包、 │0000000000手機│
│ │日17時│德昌路│ │1,000 │,與王正信持用│
│ │37分許│345號 │ │元 │門號0000000000│
│ │ │興仁國│ │ │手機聯繫交易海│
│ │ │中附近│ │ │洛因事宜後,雙│
│ │ │ │ │ │方於左述時間、│
│ │ │ │ │ │地點見面交易,│
│ │ │ │ │ │潘炳昱將海洛因│
│ │ │ │ │ │1包交給王正信 │
│ │ │ │ │ │,並收取左列款│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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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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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聯絡│監察對象 │勘驗結果 │
│ │ │(A) │方向│(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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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6時38分01秒 │ │ │ │B:怎樣啦。 │
│ │ │ │ │ │A:你過來苦瓜這啦。 │
│ │ │ │ │ │B:好啦,我下班咧。 │
│ │ │ │ │ │A:你直接過來阿。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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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7時39分10秒 │ │ │ │B:20分,20分阿,好了│
│ │ │ │ │ │。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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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不是跟你講20分。│
│ │17時59分38秒 │ │ │ │A:嘿啦,對阿,20分。│
│ │ │ │ │ │B:你還打。 │
│ │ │ │ │ │A:20阿。 │
│ │ │ │ │ │B:20分前後餒。 │
│ │ │ │ │ │A:對阿,現在,阿,到│
│ │ │ │ │ │ 了餒。 │
│ │ │ │ │ │B:你在亂來,等一下打│
│ │ │ │ │ │ 給你阿,我在路上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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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在等朋 │
│ │18時05分29秒 │ │ │ │友,朋友到我就馬上過│
│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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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跟你講,如果你等│
│ │18時26分00秒 │ │ │ │ 不及,你可以先那個│
│ │ │ │ │ │ ,我回去馬上打給你│
│ │ │ │ │ │ ,如果你等不及,你│
│ │ │ │ │ │ 可以先那個。 │
│ │ │ │ │ │A:要多久。 │
│ │ │ │ │ │B:我在等人到,我沒有│
│ │ │ │ │ │ 辦法跟你講確定多久│
│ │ │ │ │ │ ,我過去他家,他不│
│ │ │ │ │ │ 在,他說現在在趕回│
│ │ │ │ │ │ 來了。 │
│ │ │ │ │ │A:好。 │
│ │ │ │ │ │B:我要怎麼問。 │
│ │ │ │ │ │A:我等你,我等你,我│
│ │ │ │ │ │ 7點再打。 │
├──┼───────┼─────┼──┼─────┼──────────┤
│ 6 │108年10月30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9時06分02秒 │ │ │ │B:你還要去是嗎。 │
│ │ │ │ │ │A:嘿阿。 │
│ │ │ │ │ │B:那個,過來啦,你過│
│ │ │ │ │ │ 來我這邊。 │
│ │ │ │ │ │A:好阿,我馬上到,電│
│ │ │ │ │ │ 話我不要打唷。 │
│ │ │ │ │ │B:我現在還沒...,我 │
│ │ │ │ │ │ 這過去差不多5分鐘 │
│ │ │ │ │ │ 。 │
│ │ │ │ │ │A:嘿阿,好。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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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1時31分41秒 │ │ │ │B:喂,怎樣。 │
│ │ │ │ │ │A:怎樣,你10點。 │
│ │ │ │ │ │B:我看一下你中午打給│
│ │ │ │ │ │ 我。 │
│ │ │ │ │ │A:哦,你今天有做嗎?│
│ │ │ │ │ │B:有。 │
│ │ │ │ │ │A:有哦,那我晚上再打│
│ │ │ │ │ │ 給你。 │
│ │ │ │ │ │B:我當做你現在要找我│
│ │ │ │ │ │ 餒。 │
│ │ │ │ │ │A:你現在,怎麼找你阿│
│ │ │ │ │ │ 。 │
│ │ │ │ │ │B:一樣阿。 │
│ │ │ │ │ │A:要過去那嗎? │
│ │ │ │ │ │B:嘿阿。 │
│ │ │ │ │ │A:那太遠了,等一下,│
│ │ │ │ │ │ 我看...,我等一下 │
│ │ │ │ │ │ 12點打給你,12點,│
│ │ │ │ │ │ 12點再打給你。 │
│ │ │ │ │ │B:你不是說太遠了。 │
│ │ │ │ │ │A:我看一下嗎,12點那│
│ │ │ │ │ │ 再打給你。 │
│ │ │ │ │ │B:好啦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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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怎樣。 │
│ │12時27分41秒 │ │ │ │A:過來那個苦瓜他妹那│
│ │ │ │ │ │ ,跟上一次那有沒有│
│ │ │ │ │ │ ,我們不是在那,在│
│ │ │ │ │ │ 那等,你知道嗎?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A:我到了我打給你。 │
│ │ │ │ │ │B:恩,你要去找苦瓜他│
│ │ │ │ │ │ 的小妹。 │
│ │ │ │ │ │A:嘿阿,馬上到。 │
│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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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12時39分32秒 │ │ │ │A:我到了,我到了。 │
│ │ │ │ │ │B:好,你再騎過來後面│
│ │ │ │ │ │ 這個紅綠燈好嗎? │
│ │ │ │ │ │A:阿。 │
│ │ │ │ │ │B:你再騎過來一下,中│
│ │ │ │ │ │ 鋼阿嚕米你知道嗎?│
│ │ │ │ │ │A:在上次那啦,要不然│
│ │ │ │ │ │ 我,我會亂掉啦,要│
│ │ │ │ │ │ 不然在上次。 │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好啦,好啦,好啦,│
│ │ │ │ │ │ 好啦,好啦,我現在│
│ │ │ │ │ │ 過去。 │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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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2時51分00秒 │ │ │ │B:到了,到了。 │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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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2月0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9時27分32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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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2月0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靠杯,伶北切斷│
│ │19時28分14秒 │ │ │ │ 。 │
│ │ │ │ │ │A:沒有啦,我剛拿出來│
│ │ │ │ │ │ ,剛好手弄到的,怎│
│ │ │ │ │ │ 樣啦。 │
│ │ │ │ │ │B:沒有,我說奇怪你怎│
│ │ │ │ │ │ 麼不見了。 │
│ │ │ │ │ │A:好啦,我等一下打給│
│ │ │ │ │ │ 你,等一下。 │
│ │ │ │ │ │B:你等一下要打唷,我│
│ │ │ │ │ │ 現在剛好要去找人,│
│ │ │ │ │ │ 你等一下要打我就那│
│ │ │ │ │ │ 個餒。 │
│ │ │ │ │ │A:差不多要半小時餒。│
│ │ │ │ │ │B:好啦,我知道。 │
│ │ │ │ │ │A:你差不多,你那個。│
│ │ │ │ │ │B:我差不多10分鐘就好│
│ │ │ │ │ │ 了。 │
│ │ │ │ │ │A:好阿,好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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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2月0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怎樣。 │
│ │19時39分30秒 │ │ │ │A:苦瓜要在那裡等。 │
│ │ │ │ │ │B:等一下,我現在在小│
│ │ │ │ │ │ 港,我馬上回去了。│
│ │ │ │ │ │A:還要多久阿。 │
│ │ │ │ │ │B:差不多10幾分阿,我│
│ │ │ │ │ │ 說10幾分是我到這,│
│ │ │ │ │ │ 我馬上就回去了,差│
│ │ │ │ │ │ 不多10幾分阿。 │
│ │ │ │ │ │A:10幾分到那嗎? │
│ │ │ │ │ │B:沒有,如果要回去要│
│ │ │ │ │ │ 差不多15分鐘後到。│
│ │ │ │ │ │A:這樣全部幾分? │
│ │ │ │ │ │B:15分阿,算20分好了│
│ │ │ │ │ │ 準時啦。 │
│ │ │ │ │ │A:好啦,到那個廁所,│
│ │ │ │ │ │ 我在那邊等。 │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 │A:好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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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年12月0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時間到了嗎? │
│ │20時01分17秒 │ │ │ │A:嘿啦,25分了。 │
│ │ │ │ │ │B:我到機場了,要到草│
│ │ │ │ │ │ 衙道了。 │
│ │ │ │ │ │A:阿? │
│ │ │ │ │ │B:我超過機場了,要到│
│ │ │ │ │ │ 草衙道了。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馬上到了。 │
│ │ │ │ │ │A:我人在這啦,我人在│
│ │ │ │ │ │ 這啦。 │
│ │ │ │ │ │B:好啦,你在公園的廁│
│ │ │ │ │ │ 所那嗎? │
│ │ │ │ │ │A:嘿啦,嘿啦,嘿啦。│
│ │ │ │ │ │B:好啦,好啦,好啦。│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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