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56號
KSDM,109,訴,456,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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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維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141號、第586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追加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51 號)及移送併辦(109 偵字第149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109 年1 月27日犯行)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 有、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如所示數量、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其璋(2 次)、黃紀愷(2 次)、童蔌榮 (2 次)、陳叶全(2 次)、陳景群(1 次)及余秀倉(5 次)既遂。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13時 許,在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E 房之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甲○○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在案,經員警於109 年2 月 26日17時50分許,前往甲○○上開高雄市鼓山區華欣路居所 執行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二卷第1 頁至第16頁、警五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四卷 第31頁至第33頁、訴一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 其璋、黃紀愷童蔌榮、陳叶全、陳景群余秀倉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5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56頁至 第60頁、第66頁至第70頁、警五卷第23至34頁、第43頁至第 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2 月27日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愛滋 病毒易感族群防疫檢體送驗單(檢體編號:C109048 )、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3 月18日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原始編號:C109048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 4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107 號、第2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人童蔌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9 年度毒偵字第 51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5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 蔡其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人陳叶全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明細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 第88號搜索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2 月7 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所申辦中 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取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 一卷第3 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 第91頁、第95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警二卷 第20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5頁、警四卷第4 頁



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6頁、警五卷第61頁至第75頁、他字 卷第67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79 頁、偵三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 ,又不乏需搭乘計程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苟非有利可 圖,殊無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動機,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6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 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販賣、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15次犯行(14 次販賣毒品、1 次施用毒品),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09 偵字第14979 號),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阿天」之黃博聖,及綽號「鳳山阿誠」之王永 順,員警因而查獲黃博聖於109 年2 月24日4 時許販售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 年 9 月25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訴一卷第79頁 至第84頁),經相互勾稽被告及黃博聖之供述內容,並參以 交易毒品之時間、數量及內容,堪認黃博聖前開經查獲之犯 行與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14之罪有關,而該當前述條文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黃博聖王永順其他經 查獲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本案販賣及施用毒品時間之 後,自無從認定屬被告本案其他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 來源,是黃博聖王永順經查獲之其他案件均難認與被告本 案犯罪有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以外之其他各罪,即無此 條項之適用。
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犯本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⒊本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有前述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 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 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一卷第 2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 至14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 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 別係蔡其璋(2 次)、黃紀愷(2 次)、童蔌榮(2 次)、 陳叶全(2 次)、陳景群(1 次)及余秀倉(5 次),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鑑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 且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訴一卷第60頁),應隨同於附表一編號14所



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處分,併予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
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 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
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警一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 於事實一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毒品行,業據被告供承有向蔡其璋 收取價金等語(偵一卷第17頁),並分別有上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證人蔡其璋之證述可資佐證,是卷內雖未據具體指 明所收取之價金數額,然經參酌被告與證人蔡其璋之交易模 式、習慣,及被告與本案他名購毒者之交易毒品價量(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等情節,就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價金,均以3,000 元予以估算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 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 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附表二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依卷內既存事證不足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 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 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109 年1 月27日犯行 )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透過行動電話網路LINE聊天室, 以暱稱「Kh-Leo 」與余秀倉聯繫後,於109 年1 月27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租屋處內,販賣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余秀倉,得款3,000 元,並與余秀 倉性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自白、證人余秀倉 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被告就此部分固坦認 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 縱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有如上之自白,仍須調查並 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無相關補強證據 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之自白,逕論被告於罪。經核證人余秀 倉於偵查中未據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卷附關於證人余秀倉 之證述即為其於109 年2 月25日之警詢筆錄,而證人余秀倉 於該次警詢時並未證述曾於109 年1 月27日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語(警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另檢視被告與證人余秀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余秀倉於109 年1 月27日14時 48分、14時56分,分別傳送「理歐」、「你在家嗎」等訊息 予被告,經被告於同日17時4 分回覆「明天回高雄」,當日 證人余秀倉即再無傳送任何訊息或致電予被告。被告於109 年1 月28日17時10分、17時11分、21時24分再傳送「你在哪 裡」、「我7 :30到高雄」、「我在家了」等訊息予證人余 秀倉,然證人余秀倉於1 月28日當天均無任何回應,迄至10 9 年1 月29日始傳送「我等等去找你喔」之訊息予被告,並 與被告通話(警一卷第121 頁)。被告109 年1 月29日販毒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即附表一編號11),而經公訴 意旨起訴之109 年1 月27日犯行,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當天人並未在高雄,根本無從如公訴意旨所稱當日在



被告高雄租屋處販毒予證人余秀倉;參以證人余秀倉另經起 訴並據本院認定有罪之其他五次犯行,前去與被告交易前, 均會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能否現在過去,並於起身後告 知已前往之狀態(警一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109 年1 月27日證人余秀倉見被告表示人未在高雄後,當日後續即無 任何之聯繫,再下一次表示將要過去找被告等情詞,已是10 9 年1 月29日,而該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上。衡以證人余秀倉與被告其他次交易毒品之頻率均約 有5 天以上之間隔,如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犯罪時間, 109 年1 月27日與被告交易後,在僅相隔1 天多之109 年1 月29日又再與被告交易,此與證人余秀倉之交易慣行實有背 離;且被告與證人余秀倉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藉 此謀取販賣毒品利得,此前及之後並均藉由LINE與證人余秀 倉聯繫並完成交易之情,是被告於109 年1 月27日傳送訊息 予余秀倉,告知自己當日不在高雄,隔天才會回高雄等情, 難認其傳送訊息之際,有虛捏自己所在地之必要,亦未據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為不同之認定,則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犯嫌,被告人既未在高雄,客觀上當無可能如起訴書 所指在被告高雄租屋處販賣毒品予證人余秀倉之可能,自無 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卷內除被告自白外,並無適格之補強 證據可佐,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而以販毒重罪相繩於被告 。是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 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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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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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其璋│108 年12月21│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8 年12月21日1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22時38分許│七賢一路121 │時5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 │號10樓之6 何│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振維當時之租│稱「起司-HBBoss-七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屋處 │),與蔡其璋通話聯繫,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 │ │意後,蔡其璋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經甲○○│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蔡其璋而既遂,蔡其璋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予何│ │
│ │ │ │ │振維。 │ │
├──┤ ├──────┼──────┼────────────┼───────────────┤
│2 │ │109 年1 月7 │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1 月7 日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17時30分稍│七賢一路121 │時3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後某時 │號10樓之6 何│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振維當時之租│稱「起司-HBBoss-七賢」│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屋處 │),與蔡其璋通話聯繫,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人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 │ │ │意後,蔡其璋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經甲○○│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蔡其璋而既遂,蔡其璋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予何│ │
│ │ │ │ │振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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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紀愷│109 年1 月15│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1 月15日3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3 時許 │七賢一路121 │時前某時,以持用之行動電│刑肆年肆月。 │
│追加│ │ │號10樓之6 何│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起訴│ │ │振維當時之租│稱「Kh Leo」),與黃紀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書犯│ │ │屋處 │聯繫,二人達成毒品交易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罪事│ │ │ │意後,黃紀愷即於左列時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欄│ │ │ │,前往左列地點,經甲○○│ │
│一)│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黃紀愷而既遂,黃紀愷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6,000 元予何│ │
│ │ │ │ │振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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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9 年1 月31│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1 月31日2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20時37分稍│七賢一路121 │時37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肆年肆月。 │
│追加│ │後某時 │號10樓之6 何│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起訴│ │ │振維當時之租│稱「Kh Leo」),與黃紀愷│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書犯│ │ │屋處 │聯繫,二人達成毒品交易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罪事│ │ │ │意後,黃紀愷即於左列時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欄│ │ │ │,前往左列地點,經甲○○│ │
│一)│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黃紀愷而既遂,黃紀愷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6,000 元予何│ │
│ │ │ │ │振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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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童蔌榮│109 年2 月2 │高雄市區某不│甲○○於109 年2 月2 日1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下午某時 │詳飯店 │時30分前某時,以持用之行│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 │ │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 │號暱稱「Kh Leo」),與童│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 │蔌榮通話聯繫,二人於電話│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 │ │蔌榮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 │
│ │ │ │ │列地點,經甲○○當場交付│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童蔌榮│ │
│ │ │ │ │而既遂,童蔌榮則交付購毒│ │
│ │ │ │ │價金3,00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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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09 年2 月5 │高雄市區某不│甲○○於109 年2 月5 日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上午某時 │詳飯店 │午某時,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 │ │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 │「起司」),與童蔌榮通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 │聯繫,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品交易合意後,童蔌榮即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經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童蔌榮而既遂,│ │
│ │ │ │ │童蔌榮則交付購毒價金3,00│ │




│ │ │ │ │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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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叶全│109 年2 月2 │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2 月2 日1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18時許 │和平一路271 │時稍前某時,以持用之行動│刑肆年陸月。 │
│起訴│ │ │號之牙醫診所│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前 │暱稱「Kh Leo- 豬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罪事│ │ │ │與陳叶全聯繫,二人達成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品交易合意後,陳叶全即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經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陳叶全而既遂,│ │
│ │ │ │ │陳叶全則交付購毒價金7,00│ │
│ │ │ │ │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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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09 年2 月16│高雄市鼓山區│甲○○於109 年2 月16日1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18時30分許│華欣路8 號1 │時30分稍前某時,以持用之│刑肆年拾月。 │
│起訴│ │ │樓鐵門內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 │帳號暱稱「Kh Leo- 豬董」│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罪事│ │ │ │),與陳叶全聯繫,二人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叶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 │ │即於左列時間,至高雄市○○ ○○ ○ ○ ○ ○○區○○路0 號前之停車場│ │
│ │ │ │ │與甲○○碰面,甲○○再同│ │
│ │ │ │ │帶陳叶全前往左列地點,經│ │
│ │ │ │ │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予陳叶全而既遂,陳│ │
│ │ │ │ │叶全則交付購毒價金10,000│ │
│ │ │ │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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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景群│109 年2 月3 │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2 月3 日1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22時許 │七賢一路121 │時16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肆年貳月。 │
│追加│ │ │號10樓之6 何│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起訴│ │ │振維當時之租│稱「Kh Leo」),與陳景群│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書犯│ │ │屋處 │通話聯繫,二人於電話中達│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罪事│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陳景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欄│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一)│ │ │ │點,經甲○○當場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陳景群而既│ │
│ │ │ │ │遂,陳景群則交付購毒價金│ │
│ │ │ │ │5,00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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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余秀倉│109 年1 月20│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1 月20日1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21時至22時│七賢一路121 │時50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許間 │號10樓之6 何│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振維當時之租│稱「Kh Leo」),與余秀倉│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屋處 │聯繫,二人達成毒品交易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意後,余秀倉即於左列時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 │,前往左列地點,經甲○○│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余秀倉而既遂,余秀倉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予何│ │
│ │ │ │ │振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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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09 年1 月29│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1 月29日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0 時26分許│七賢一路121 │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 │號10樓之6 何│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振維當時之租│Kh Leo」),與余秀倉通話│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屋處 │聯繫,二人於電話中達成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品交易合意後,余秀倉即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經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余秀倉而既遂,│ │
│ │ │ │ │余秀倉則交付購毒價金3,00│ │
│ │ │ │ │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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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09 年2 月3 │高雄市新興區│甲○○於109 年2 月3 日22│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23時許 │七賢一路121 │時15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 │號10樓之6 何│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振維當時之租│稱「Kh Leo」),與余秀倉│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屋處 │聯繫,二人達成毒品交易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意後,余秀倉即於左列時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 │,前往左列地點,經甲○○│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余秀倉而既遂,余秀倉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予何│ │
│ │ │ │ │振維。 │ │
├──┤ ├──────┼──────┼────────────┼───────────────┤
│13 │ │109 年2 月14│高雄市鼓山區│甲○○於109 年2 月14日1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14時49分許│華欣路8 號5 │時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參年拾壹月。 │
│起訴│ │ │樓E 房甲○○│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書犯│ │ │與李日凱同居│稱「Kh Leo」),與余秀倉│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罪事│ │ │處 │聯繫,二人達成毒品交易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實欄│ │ │ │意後,余秀倉即於左列時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 │,前往左列地點,經甲○○│ │
│ │ │ │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余秀倉而既遂,余秀倉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3,000 元予何│ │
│ │ │ │ │振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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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09 年2 月24│高雄市鼓山區│甲○○於109 年2 月24日2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即│ │日21時18分稍│華欣路8 號5 │時18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刑參年。 │
│起訴│ │後某時 │樓E 房甲○○│話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書犯│ │ │與李日凱同居│稱「Kh Leo」),與余秀倉│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
│罪事│ │ │處 │通話聯繫,二人於電話中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實欄│ │ │ │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余秀倉│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三)│ │ │ │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點,經甲○○當場交付甲基│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余秀倉而既│ │
│ │ │ │ │遂,余秀倉則交付購毒價金│ │
│ │ │ │ │3,000 元予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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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