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燁勝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9496號、109年度偵字第224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4號、第32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燁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燁勝可預見通訊軟體暱稱「鐘亞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鍾亞庭」,應予更正)」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邀其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 欺集團),仍自民國108 年9月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受騙者 匯款之用,並依通訊軟體暱稱「宋浩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 自行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給該詐欺 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 黃燁勝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燁勝、「鐘亞庭」、「宋浩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43分許,假冒 薛沛琳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薛沛琳佯稱:我舅舅急需用錢等 語,使薛沛琳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0日10時5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9萬 9970元)至黃燁勝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 黃燁勝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6萬元、3萬元、2 000 元(合計現金19萬2000元),並將8000元留在甲帳戶 內作為報酬,復依「宋浩宇」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2時 55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上開提 領之現金合計19萬2000元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 至集團《即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二)黃燁勝、「鐘亞庭」、「宋浩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假冒 陳黃月妹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黃月妹佯稱:有資金需求, 想借18 萬元等語,使陳黃月妹陷於錯誤,委請員工於108 年9 月10日16時3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不含手續費30 元)至黃燁勝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黃燁勝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間、地點,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復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自乙帳戶匯款3萬元至 甲帳戶內,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 萬元,並將8000元留在乙帳戶內作為 報酬,再依「宋浩宇」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前揭提領之現金 合計15萬元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即追 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 至5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9號併辦意 旨書》,其餘應上繳之現金2 萬2000元,則與「宋浩宇」 約定翌日提領後另行交付。
二、黃燁勝於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左營派出所(下稱左營派出所),向警坦承提領甲、乙 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如附表二 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始悉上情。
三、案經薛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左營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理 由
壹、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黃燁勝涉犯追加起訴書(高雄地檢署 108 年度偵字第19496 號、109年度偵字第224號)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詐欺等罪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另案,並於109 年6月5 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09年6月5日雄檢榮虞109 偵224 字第10900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三第7頁)附卷可 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 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應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106 頁),得不予說 明。至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之供述證 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組織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著有規定。該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組織條例第 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薛沛 琳、證人即被害人陳黃月妹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在被告黃 燁勝違反組織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鐘亞庭」介紹而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 匯款之用,以及依「宋浩宇」指示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 並自行抽取4%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給「宋浩宇」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利用了,我當時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是我朋友黃建銘(己改名為黃榮吉, 以下均稱黃榮吉)說我做到詐騙了,我才去報警等語。辯護
意旨則為被告辯護:從對話紀錄來看,黃燁勝的求職過程與 一般人無異,對方也有要求黃燁勝提供證件,且案發時黃燁 勝僅25歲,智識程度不高,未完全瞭解社會上的工作種類, 詐欺手法也日新月異,縱使高學歷之人也常常受騙,所以黃 燁勝才會被詐欺集團成員所騙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出款項 交付給他人,況黃燁勝經友人黃榮吉提醒,便主動向警報案 ,倘黃燁勝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黃燁勝會自行到案 ,故黃燁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8 年9月9日經「鐘亞庭」介紹而提供甲、乙帳戶 供他人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0時43分 許,假冒薛沛琳之友人撥打電話向薛沛琳佯稱:我舅舅急 需用錢等語,使薛沛琳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0日10時57 分許,匯款20萬元(含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9萬9970元 )至甲帳戶內,被告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6萬 元、3 萬元、2000元(合計現金19萬2000元),並將8000 元留在甲帳戶內作為報酬,復依「宋浩宇」指示,於 108 年9月10日12時55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前,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合計19萬2000元面交給他人;詐欺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假冒陳黃月妹之友 人撥打電話向陳黃月妹佯稱:有資金需求,想借18萬元等 語,使陳黃月妹陷於錯誤,委請員工於108年9月10日16時 37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至乙帳戶內 ,被告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 間、地點,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復於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自乙帳戶匯款3萬元至 甲帳戶內,再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帳 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 萬元,並將8000元留在乙帳戶內作為 報酬,再依「宋浩宇」指示,於108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前揭提領之現金 合計15 萬元面交給他人,其餘應交付之現金2萬2000元, 則與「宋浩宇」約定翌日提領後另行交付;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4、5、9、10 所示時間、地點,分持甲、乙帳戶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9、10 所示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61警一卷第2至5、7、8頁,61警二卷第 3 至5頁,435警一卷第2、3頁,併警卷第4至6頁,61偵一 卷第17、18、57 至59、101至104頁,435偵一卷第17、18 頁,本院卷二第46、47、138、1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 人薛沛琳(見61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黃 月妹(見61警一卷第25至2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
鐘亞庭」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61他卷第 25至53頁)、被告與「宋浩宇」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 截圖33 張(見61他卷第55至119頁)、告訴人薛沛琳提出 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台幣交易明細查詢1份及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4 張(見61警一卷第17至20頁)、被害人陳黃 月妹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61警一卷第29、30 、32、33頁)、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 見435 警一卷第22、23頁,61警一卷第40至43頁,61警二 卷第36至39頁,61偵一卷第71、73頁)、甲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 、申請人資料影本1份及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1份(見61 警一卷第44頁,61偵一卷第49至54頁)、乙帳戶申請人資 料1份、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61 警一卷第45頁背面、第45-1頁)、被告將其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 張(見61警一卷第53至55頁) 、彰化銀行左營分行109年8月26日彰左字第1090114號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71頁)、中國信託109年8月27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212636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供承:「宋浩宇」跟我聯絡後,我於108年9月10日12 時55 許,把我提領的款項19萬2000元交付給1名金髮男子 (下稱A)等語(見435警一卷第2頁背面,435偵一卷第18 頁)。且觀諸卷附被告將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3 張(見61警一卷第54頁下方、第55頁)所示, 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10日17時23分許,係將提領之現金合 計15萬元交付給1名黑髮之人(下稱B)。是可認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包含A、B及被告(假設「鐘亞庭」、「宋浩 宇」即為A、B或其中1 人,撥打電話向薛沛琳、陳黃月妹 者,亦係A、B或其中1人),且已至少2次成功行騙,足認 該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此認定亦與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 、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 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 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 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 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 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應係
3 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等實務經驗相符。而被告本 件為取得報酬,遂依「鐘亞庭」介紹而提供甲、乙帳戶供 他人匯款之用,復依「宋浩宇」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甲、乙 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宋浩宇」指定之人帶回上 繳至詐欺集團,核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
(三)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 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 2 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提款卡 ,自甲、乙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款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詐欺 前置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客觀上即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鐘亞庭」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截圖15 張(見61他卷第25至53頁)所示,以及被告供稱:我提供 帳戶讓他人匯款,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別人,我幫忙領多 少就從中抽取4%,直接拿現金,每10萬元我可以獲得4000 元等語(見61警一卷第2、3頁,61警二卷第4頁,435警一 卷第2頁背面、第3頁,併警卷第4、5頁,61偵一卷第18、 59、60 頁,435偵一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所謀之職 ,其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復依指示 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指定之人,工作報酬為提領款項之4% 。而被告自承:我高中畢業,在機車行、加工廠工作過, 工時12小時、13小時,薪水4萬5000元、3萬元,有將近10 年的工作經驗等語(見61偵一卷第18、59、103、104頁, 435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145頁)。被告於本件案發 之時,既係智力成熟並有長年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鐘 亞庭」所稱之工作內容迥異於常,勞務給付與約定所得報
酬間顯不相當,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又金融帳戶係針對 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如將 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初無須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1 人並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受委他人 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 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甚或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 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乃智力成熟並有長年工 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鐘亞庭 」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 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 ,亦能預見「鐘亞庭」、「宋浩宇」、A及B,均可能係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詎被告有此預見,竟仍執意將甲 、乙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再依「宋浩宇」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給指定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甲、乙帳戶果遭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收受匯款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自承:對方說要我提供帳戶去抓網路賭博平 台的漏洞賺營利,我沒有懷疑過,也沒想太多,只覺得可 以賺錢就提供了,只要領得到錢就好,領不到錢我就不做 了,我沒詢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存摺等語(見61警一卷 第2頁,併警卷第5、6頁,61偵一卷第18、59、60、104頁 ,435 偵一卷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鐘亞庭」已經明示係「抓網路賭博平台的漏洞」,被告也 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僅在乎自己能否從中獲利,將是否會 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置諸腦後,貿然為之。
另被告供承:我於108年9月10日23時許要領甲帳戶內的錢 時,發現甲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61警一卷第8頁,435警 一卷第3頁,435偵一卷第18頁),核與卷附被告與「宋浩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61他卷第119至 121 頁)顯示,被告於23時17分許傳送「彰化銀行交易明 細」照片檔案給「宋浩宇」,並表示「掛掉了」等語相符 。顯然被告於108年9月10日23時許即已查覺有異。但被告 不僅未即刻報警處理,竟仍於108年9月11日0時21分許、1 時5 分許,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500元(即附表一 編號9、10),而該3萬元中有8000元係被告之報酬(見61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47頁),該500元則為被告自己 原有財物(見61 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7、117、137 頁),亦足見被告只在乎自己財物之損失與否,全然未顧 及可能有其他受騙者於此期間繼續匯款至乙帳戶內。被告 雖一再辯稱: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9)是領出來要交給警 察的等語(見61偵一卷第103、104頁,本院卷二第48、13 7、138 頁),但被告到案時也僅提出現金2萬9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6、7)供員警查扣(詳如後述),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難遽予採信。此均可徵被告對所由發生之不法 行為,顯有漠然、放任之主觀心態。至被告嗣雖於108年9 月11日17時10分許,前往左營派出所,向警坦承提領甲、 乙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人,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員 警查扣(詳如後述),惟此僅涉及被告犯行是否符合自首 之判斷而已,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黃榮吉(原名黃建銘)固證稱:108年9 月11日0時2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9),因為我開車載黃燁 勝要去逛台南花園夜市,途中他說身上沒錢,要去超商領 錢,我跟他一起去,我看到他領了大概幾萬元,我有問他 ,他說是幫別人領的,隔天要交付給別人,我說這件事不 安全,我在電視新聞有看到,我叫他要報警處理,之後我 們到達花園夜市時,是將近凌晨1 點,我不知道我們逛到 何時,但花園夜市到凌晨2 點多時還有,就零零散散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但108年9月11日1時5分 許,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分行,持乙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0)乙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61 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47、117、137頁),並有被 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見61警一卷第43頁 下方)為憑。足見證人黃榮吉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被
告先係供稱:108年9月11日0時2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9) ,因為我朋友黃榮吉開車載我要去台南花園夜市,我身上 沒錢,先去超商的ATM 領錢,黃榮吉正好在旁邊,他問我 在做什麼工作,我說是做領錢的,他說這是詐騙,叫我把 錢領出來隔天去派出所報案,後來上網查到花園夜市沒開 ,就沒有去了等語(見61偵一卷第18、60、103至105頁, 本院卷二第48、135、136頁),嗣才改稱:黃榮吉問我怎 麼領這麼多錢,我說我的工作是幫人家領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9頁)。是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提款行為, 究係被告提領完畢時恰巧黃榮吉在旁目擊,嗣黃榮吉才出 言提醒被告,或係先經黃榮吉提醒,被告方為提領,以及 被告、黃榮吉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款項後,有無再 前往夜市等情節,被告先前之供述與證人黃榮吉之證述, 相去甚遠。被告嗣後改稱之詞,也應係配合證人黃榮吉之 說法而來。此益可徵證人黃榮吉上開證詞,並非可採。(五)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係可預見「鐘亞庭」邀其加入者 ,乃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 責提供甲、乙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之用,並依「宋浩宇」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並自行從中 抽取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面交給該詐欺集團成 員帶回上繳至集團。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罪、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薛沛琳 、陳黃月妹施用詐術,使其2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甲、乙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並自行從中抽4%作為報酬牟利後,將其餘款項 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雖僅具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亦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 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 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被告所分擔實行者,
乃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之一,換 言之,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需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方能 達成犯罪之目的,故應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與「鐘亞 庭」、「宋浩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為取得甲、乙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 ,在事實欄一(一)、(二)中之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 3)、2次(即附表一編號6、8)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24號)認 事實欄一(一)中被告3 次提款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另事實欄一(一)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犯行(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時點為判斷標準,參最 高法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事實 欄一(一)中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行為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事實欄一(二)中所為洗錢、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 認俱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僅有本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固 有未洽,惟經核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 者,被告所為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24號),經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相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29 9號),經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也應一 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或減刑: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薛沛琳查覺有異,遂於108年9 月10日16時15分許報警處理,甲帳戶則於108年9月10日18 時34 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陳黃月妹查覺有異,遂於108 年9月19日20時許報警處理,員警則於108年9月19日21時3 9 分許,將乙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證人薛沛琳、 陳黃月妹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61警一卷第13至15、25至2 7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2份(見61警一卷第 35頁,61警二卷第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2 份(見61警一卷第37頁,61警二卷第2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份(見61警一卷第38頁) 、甲帳戶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1 份(見61偵一卷第54頁 )足考。被告則於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前往左營派 出所,向警坦承提領甲、乙帳戶內款項後交給他人,並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供員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61警一卷第2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見61警一卷第1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08年9月11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 、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61警一卷第46至48、50、51頁) 可佐。可見關於薛沛琳遭詐騙部分,員警雖於108年9月10 日16時15分許接獲薛沛琳報案之際,即知有犯罪事實,但 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故被告嗣於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 許,自行到案向警坦承提領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另關 於陳黃月妹遭詐騙部分,因陳黃月妹遲至108年9月19日20 時許始報警處理,是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自 行到案向警坦承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之時,員警自 然尚不知有此犯罪事實,亦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持乙帳戶提款卡 提領現金3 萬元,復於108年9月11日17時10分許到案時, 從中提出現金2 萬2000元、7000元供員警查扣(即附表二 編號6、7),且被告供稱:這3萬元中,有2萬2000元是要 交給他人的,其餘是我的報酬等語(見61 警一卷第2頁, 本院卷二第47頁)。此固可認關於陳黃月妹遭詐騙部分, 被告提領而應上繳至詐欺集團之款項,有現金2 萬2000元 未上繳,並由被告自行提出而扣案。惟陳黃月妹遭詐騙匯 款18 萬元至乙帳戶內,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 、地點,持乙帳戶提款卡提領出現金12萬元之時,此部分 犯行便已達於既遂程度,自無刑法第2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 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甲、乙帳戶供 受騙者匯款之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甲、乙帳戶內款項,並將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帶回 上繳至集團,侵害薛沛琳、陳黃月妹之財產法益,致其 2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薛沛琳、陳黃月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參以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 提供金融帳戶供受騙者匯款之用,以及提領款項面交上繳 至詐欺集團,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兼衡及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等 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短暫,獲利不豐, 且係集團中聽命行事之低階成員,再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情,認尚無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 考)。
四、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 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 收。查本件遭被告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 得款項《即事實欄一(一)、(二)中之現金合計19萬20 00元、15萬元》,均旋由被告依指示上繳至詐欺集團(詳 述如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現金2萬2000元,乃被告提領後應上繳至詐欺 集團之財物,固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但也質 屬遭被告掩飾、隱匿來源、去向、所在之詐騙所得款項, 不因被告嗣後將之提出供員警查扣而有異,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規定,在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現金10
00元、6000元,被告供稱:我交回19萬2000元,獲得報酬 8000元,我提領1000元、6000元出來用完了等語(見61警 二卷第5 頁,435警一卷第2頁背面,併警卷第5頁,435偵 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之8000元,即為被告此部分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其中7000元已為被告花用殆盡。又薛沛 琳匯款20萬元(含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9萬9970元)至 甲帳戶之前,甲帳戶內餘額僅有36元,該筆20萬元匯入後 ,被告陸續提領出現金16 萬元、3萬元、2000元(即附表 一編號1至3)、1000元、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4、5), 嗣被告從乙帳戶匯入3 萬元後,旋即將之提出(即附表一 編號7、8),迄甲帳戶遭列警示強迫結清時之餘額為1001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61警一卷第3、4、7、8頁 ,61警二卷第3至5頁,435警一卷第2頁,61偵一卷第18、 58、102、103 頁,435偵一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46頁) ,並有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6 1偵一卷第49頁)、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61警一卷 第45-1頁)可考。足認甲帳戶遭列警示強迫結清時之餘額 1001元,其中1000元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未及提領花用之 犯罪所得(匯款、提款之手續費,均為犯罪成本,無庸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