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27號
KSDM,109,訴,427,202012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銓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宋文星


指定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黃潘秀蓮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5378號、第8141號、第10016 號、第10018 號、109 年
度毒偵字第268 號、第1118號、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丁○○、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 、甲○○,共4 次。
㈡丁○○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而持有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 九如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 號2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而持有之,以 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旋於同日3 時20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武廟路口附近,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8 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6.605公克)。 ㈢甲○○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 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供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7 、 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 任(3 次)、吳智遠(1 次)及廖文有(2 次),共6 次。 ㈣甲○○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 絡販賣毒品之用,於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文有,共2 次。
㈤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9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員警先對丁○○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施以通訊監察,知悉 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戊○○○後,復對戊○○○ 持用之前開門號施以通訊監察,進而於109 年3 月3 日在甲 ○○、戊○○○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居所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供渠等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之 行動電話2 支(各含SIM 卡1 枚),並經採集甲○○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甲○○、戊○○○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2 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 至143 頁、第254 至340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丁○○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八字第10970986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6 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卷【下稱毒偵一卷】 第81至83頁,訴字第135 頁、第252 頁、第341 頁),核與 證人即購買毒品者甲○○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第52頁、第76至77頁,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14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至 28頁、第34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2頁)、扣案物品照片 5 張(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一卷第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3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毒 偵一卷第67頁)、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786號通訊監察書暨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107 至108 頁 )、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2586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警一卷第13至18頁、第109 至110 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見警二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9 年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 (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第89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 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白色 結晶8 包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123 頁、第128 至129 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白色結晶8 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總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 2 至9 所載),亦有該院109 年2 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



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毒偵一卷第71至7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被告甲○○、潘黃秀蓮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第52頁 、第54至55頁、第75至77頁、第79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 偵字第5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第110 至111 頁、 第143 至144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9 至230 頁,本院 109 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第24至25頁,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 第85號卷第26頁,訴字卷第36至42頁、第46至50頁、第135 頁、第252 至253 頁、第341 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 李明任吳智遠及廖文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0497900 號 卷【下稱警三卷】第65至66頁、第81至82頁,高雄地檢署10 9 年度他字第1094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0至11頁、第18至 19頁、偵二卷第52頁、第77頁、第110 至111 頁、第143 至 144 頁、第225 至226 頁),並有被告甲○○持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信紀錄1 份(見偵二卷第115 至121 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見警三卷第109 頁、第121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3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三卷第111 至114 頁、第117 至119 頁、第123 至126 頁、第129 至133 頁)、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三卷 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 八字第10970986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58 至159 頁) 、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141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見警三卷第95至96頁,警四卷第160 至161 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偵二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1 頁,警三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 分隊)109 年度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 (檢體編號:L0-000 -000,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2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9 年3 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原始編號:L0 -000-000,見警七卷第29頁)等件附卷足憑,復有被告甲○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 0000000000000 )、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足認被告甲 ○○、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而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復因無法公 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 之事證有所不足。換言之,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丁○○ 與購買毒品者甲○○、戊○○○;被告甲○○與購買毒品者 李明任吳智遠及廖文有均既非至親,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行動電話聯繫,而以原 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丁○○及甲○○ 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丁○○自承: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伊每次都可從交易之毒品 中抽取一點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36 至137 頁);被告甲 ○○亦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伊每次都可 以從交易之毒品中抽取一點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37 至13 8 頁);而被告戊○○○於行為時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 關係,其與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而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亦同有販 賣毒品獲利之意圖無疑。由上述說明,被告丁○○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甲○○為 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戊 ○○○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渠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 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開之規定 ;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前於10 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7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被告甲○○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
㈤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5 、7 記載各次交易毒品時間,應 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7 「交易時間/ 地點」欄所 載,此觀前揭被告丁○○與戊○○○、被告戊○○○與李明 任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甚明(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第18頁 ,警三卷第95至96頁),且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 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前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被告甲○○、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丁○○、甲○○及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 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丁○○、甲○○及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甲○○及戊 ○○○。
⒊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丁○○、甲○○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並依修正前同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次按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為、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 5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 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 法院著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謂:「販賣」一 詞,根據當前各版本辭典所載,或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 入物品再轉售,無論何者,所謂販賣之核心意義均在出售, 而非單指購入物品之行為;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本身 之體系著眼,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 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 述製造或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整體 體系觀之,該條例第4 條第6 項及第5 條,分別定有「販賣 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 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態樣,本條例於第11條亦定有「持有 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 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於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5 條及第11條,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 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犯罪態 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負責任之程度,定其 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至第4 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上,應 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毒品 的情形等旨。是雖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倘未有「銷 售」行為,尚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毒品既遂或未遂之 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分別成立毒品條 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第11條(單純)持有毒品罪 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於109 年1 月14日1 時許,向綽號「玉米」之 男子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甲基安他命8 包後,旋 即於同日3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資料,並 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曾有向外求售毒品之情形, 自難僅以其意圖販賣而購入、持有該等毒品,驟謂其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尚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丁○○諭知可 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見訴字卷第251 頁),無礙被告丁○○於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丁○○、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甲○○為販賣、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 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末被告丁○○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共5 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9 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間,或時間有別、或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販賣第二毒品犯行;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 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之適用,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本 院查詢結果,檢警並未依被告丁○○、甲○○及戊○○○之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7256150 0 號函(見訴字卷第22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109 年8 月31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970881100 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訴字卷第236 至238 頁)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字卷第246 頁)在卷足考 。是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所為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警詢中已向警方供 出毒品來源係「阿弟」之人即被告丁○○,警方依被告甲○



○之供述查獲被告丁○○,檢察官亦已對被告丁○○提起公 訴,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等語 (見訴字卷第147 頁),惟查:檢警於對被告丁○○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時,即已發現被告丁○○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及戊○○○之犯 行等情,有前揭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訴字 卷第246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票 案情報告書(見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8452號卷第49至 56頁)等附卷足憑,是以,本案並非因被告甲○○之供述而 查獲被告丁○○,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⒊至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被告丁○○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僅戊○○○及甲○○2 人,販賣之毒 品數量亦屬非多,相較一般大毒梟動輒數公斤而言,被告丁 ○○所犯惡性尚屬輕微,且其犯罪時間短暫,其應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62 頁);被告甲○○之辯護 人以被告甲○○係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入不敷出,因而產 生為吸食而販賣之行為,其與毒品之大盤商專以提供毒品殘 害民眾之情形顯然不同,且其販賣毒品之期間甚短,販賣所 得僅為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販賣對象均為朋友,本案 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頁);被告戊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並不識字,智識程度甚低 ,係因與同居男友即被告甲○○之情誼,始依照被告甲○○ 指示之交易對象、數量及價金,販賣被告甲○○所持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每次數量亦不甚多,販賣所得亦全數交付予被 告甲○○,顯與一般大宗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別,其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的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 其患有疾病,尚須照顧因車禍受傷之次子,經濟狀況甚為困 窘等語(見訴字卷第152 至153 頁),請求就被告丁○○、 甲○○、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丁○○、甲○○及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時,已係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丁○



○、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會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渠等竟無視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仍單獨或共 同販賣予他人,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丁○○所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2 項;被告甲○○、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均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被告丁○○、甲○○、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最低法定刑已由有期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另被告丁○○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最低 法定刑已由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丁○ ○、甲○○及戊○○○所犯之罪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丁○○、甲 ○○及戊○○○所為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 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丁○○、甲○○及戊○○○刑度之餘地。 是渠等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及戊○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 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又未能澈底戒除毒品,仍繼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丁○○、甲○○及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丁○○、甲○○及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交易金額及次數,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及流入市場即遭警查獲等犯 罪情節,另酌以被告甲○○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並非直接、鉅大;復衡以被告丁○○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企業社任職,月薪約2 萬5,000 元之生活狀 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鐵工,月薪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皮革工作,月薪約2 萬元 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欄第1 至3 項所示 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並就被告甲○○所犯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
⒉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被告戊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 4 、7 、8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宣告 刑」欄、本判決主文欄第1 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似,其販賣之對象為戊○○○、 甲○○2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1 月 20日,又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與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性質均與毒 品有關;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雖為李明任、吳智 遠及廖文有3 人,惟其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18日至109 年2 月14日,渠等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 前揭規定,就其中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5 罪;就被告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就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6 罪,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欄第1 至3 項所示;至被告甲○○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 ,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之白色結晶8 包,為被告丁 ○○持之欲供販賣之物,經送驗結果,確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總純質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 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2 月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