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36號
KSDM,109,訴,336,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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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竣麟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2、3、4、5、6-1、6-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竣麟於民國106年10月2日7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295巷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 處,與高淑鈴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發生擦撞,王竣 麟明知己並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先至明泰 骨科外科診所(下稱明泰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右 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 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6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 )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年10月2日7時18分許發生 車禍,當時我有受傷但還保有意識,故我就於事後自行前往 醫院就醫,我右膝有挫傷等語,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以 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高淑鈴涉有過失傷害犯嫌。該案嗣 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經高雄 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3519號案件(下稱甲案)受理。王竣 麟再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在兩人於107年1月30接受檢察 官偵訊後,以被害人身分與高淑鈴洽談和解,致高淑鈴陷於 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王竣麟和解,並 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王竣麟王竣麟隨即於同日撤回告訴, 故經承辦檢察官以告訴乃論之罪業據撤回告訴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二、王竣麟於106年11月23日18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由西往 東行駛在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上,見黃彥勳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同向行駛於該路段上,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並未與黃彥勳所駕車輛發生擦撞,亦未因此受傷,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待黃彥勳駕 車右轉駛入華西路後,即騎車上前攔停黃彥勳之車輛,向黃



彥勳詐稱其車輛擦撞到自己左腳,嗣於同日即至杏和醫院就 診,向醫師謊稱左膝疼痛,取得不知情之醫師所開立載有「 病名:左膝挫傷(自訴)(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以 此等方式佯裝發生車禍並致受傷,續以被害人之姿要求黃彥 勳賠償,致黃彥勳陷於錯誤,遂委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理賠人員於同年11月24日與王竣 麟和解,王竣麟以此方式詐得和解金8,800元。 ㈡王竣麟黃彥勳和解後,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同日(24日)13時4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下稱大發駐在所),向員警虛偽 指訴:我於106年11月23日在高雄市大寮區華西路與光華路 交岔路口與黃彥勳所駕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對方車 輛右轉擦撞到我的左膝蓋,我向前追逐至莒光一街後他停車 時我跟他說撞到我,我左膝挫傷,要向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 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黃彥勳涉犯肇事逃 逸罪嫌。該案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 偵字第4420號案件(下稱乙案)受理。王竣麟再承上開誣告 犯意,於107年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向承辦檢察官虛 偽指訴:黃彥勳擦撞到我,就直接開走,我就去追他等語, 而誣指黃彥勳有前開其所虛構之肇事逃逸罪嫌。該案嗣經承 辦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黃彥勳有肇事逃逸犯意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三、王竣麟於106年12月25日19時13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與黃淑貞騎乘之機車( 車牌號碼詳卷)發生輕微擦撞,兩方人車均未倒地,黃淑貞 停車檢視,見王竣麟無事且未有任何表示,即騎車離去。王 竣麟明知己並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日至杏 和醫院就醫,佯稱右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病 名:自訴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以此方式 佯裝因與黃淑貞之車禍而受傷後,嗣於同日21時9分許,在 五甲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於106年12月25日19時 1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二路與福德街口與一名騎乘機 車之人發生交通事故,我車禍發生時有受傷(右膝挫傷), 對方於車禍發生後騎車離開現場,我來不及阻止他,我要向 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黃淑貞涉有上開罪嫌。並以黃淑貞於該車禍中造 成其受傷並肇事逃逸為由,要求黃淑貞與其和解,致黃淑貞 陷於錯誤,於翌(26)日與王竣麟簽立和解書,同意以 13,000元與王竣麟和解,並如數支付上開和解金予王竣麟



該案嗣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經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 3737號案件(下稱丙案)受理,承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以無證 據證明王竣麟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四、王竣麟於107年2月2日7時45分許騎乘機車,由北向南行駛在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上,時蔡汶珈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自佛德路右轉進入草衙二路,兩車發生輕微擦撞。王竣 麟明知己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先至明泰診 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右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 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 於同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下稱草衙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在高雄市前 鎮區佛德街與草衙二路口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車禍發生後 對方就跑掉了,我受有右膝挫傷,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 認對方是騎乘車號○號(車牌號碼詳卷)機車之人,我要對 該人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蔡汶珈涉有上開罪嫌,王竣麟並以蔡汶珈涉嫌肇 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為由向蔡汶珈索賠和解金,致蔡汶珈陷於 錯誤,於同日與王竣麟和解,並支付6,000元和解金予王竣 麟後,王竣麟方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蔡汶珈之過失傷害告訴。 該案經員警移送高雄地檢,由高雄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 5477號案件(下稱丁案)受理。經承辦檢察官以過失傷害部 分業已撤告、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可認蔡汶珈有主觀犯意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王竣麟於107年5月22日11時14分許,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 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上,見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該路段之 史櫻燕騎欲向右靠邊進入待轉區,兩方僅輕微發生碰觸。王 竣麟明知己並未因此受傷,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3時47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下稱漢 民路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述:我在漢民路與沿海一路 口發生交通事故,我的左膝蓋遭撞傷,對方肇事逃逸,惟就 過失傷害之告訴目前暫不提出,待日後對方協議賠償的內容 為決定等語。並於同日至明泰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 左膝疼痛,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診斷:左膝挫傷(以 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惟其嗣後向史櫻燕要求賠償未果 ,遂承上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26日20時10分許,在同一派 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於同年月22日在漢民路與沿海一 路口發生車禍,對方沒有要賠償的意思,所以要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對方看了我一下就逕自騎到沿海一路的待轉格待轉 後離去,我沒有追上前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史櫻燕( 起訴事實一㈤誤載為蔡汶珈)涉有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 等罪嫌。該案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由高雄地檢以107年度 偵字第13876號案件(下稱戊案)受理。王竣麟再承上開犯意 ,於107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指 訴:被告有碰撞到我被告有碰撞到我的左腳,去到骨科判定 我挫傷等語,而誣指史櫻燕有前開其所虛構的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罪嫌。並藉此向史櫻燕要求賠償,致史櫻燕陷於錯誤 ,故與王竣麟私下和解,並支付3,600元和解金予王竣麟王竣麟方撤回對史櫻燕之過失傷害告訴。承辦檢察官經偵查 後,以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告、肇事逃逸部分無證據可認史 櫻燕有主觀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王竣麟於107年11月8日13時許,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駛在高 雄市鳳山區南光街上,見黃坤龍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詳卷) 自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左轉已將進入南光街,即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誣告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除刻意未閃避黃坤龍騎乘之機車外,並在兩 車接近時伸腳自後方碰觸黃坤龍所騎乘機車後方車牌處,以 此方式佯裝發生車禍,黃坤龍停車見王竣麟人車並未倒地, 認並無實際車禍發生後即騎車離開。王竣麟明知其並未受傷 ,於同日先至聖恩診所就醫,佯稱因車禍撞擊而左膝疼痛, 使不知情之醫師開立載有「病名:左膝挫傷(以下空白)」 之診斷證明書後,遂接續於同日17時3分許、同年月12日10 時44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向員警虛偽指訴:我當時行經 南光街及錦田路口時,騎乘車牌號碼○號(詳卷)之男子從 錦田路左轉往南光街,然後與我發生擦撞,當下我綠燈直行 他紅燈左轉,閃避不及就發生擦撞了,當時我有受傷,自行 就醫後經醫院診斷我左膝挫傷,對方當時自行離開,我要提 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黃坤龍涉有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嗣於同年11月13 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以上開車禍為由接續打電話及傳送數 封簡訊予黃坤龍,要求其出面和解,然因黃坤龍不予理會而 未能得逞。該案經警方移送高雄地檢,由高雄地檢以108年 度偵字第3945號案件(下稱己案)受理。承辦檢察官經偵查 後,以無證據證明王竣麟因該車禍受有傷害、不符肇事逃逸 及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王竣麟知悉黃坤龍因認為本件係假車禍,向警方提出己涉 詐欺及誣告之告訴,明知黃坤龍上開指訴並非毫無所本,竟



另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7年11月19日於五甲派出所虛偽指 訴黃坤龍上開指訴係誣告等語,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黃坤龍涉犯誣告罪嫌,該案經員警移送高雄地檢(即本案) 後,承前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4日向承辦檢察官虛偽指訴 黃坤龍上開指訴係誣告,而誣指黃坤龍涉犯誣告罪嫌,並由 高雄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9193號案件(下稱己案)受理。 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以黃坤龍之指訴非無所本,且據檢察 官起訴(即本案),並非誣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案經黃坤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法有明文。該條所指起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 形,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 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 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 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 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具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自得擴 張審理範圍,逕行審理判決。再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 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 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 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事實二㈡所示,被告王竣麟先於106年11月24日至大發駐 在所對被害人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復於107年1 月9日,在高雄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申告內容, 再度誣指黃彥勳有前開其所虛構之肇事逃逸犯嫌,係就同一 訴訟案件,誣指黃彥勳犯罪,顯係基於誣陷黃彥勳之單一犯 意,依上開說明,係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被告於107年1月9日偵訊時所為之誣告 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6年11 月24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 ㈡就事實五所示,被告先於107年5月22日至漢民路派出所對被 害人史櫻燕提出肇事逃逸之指訴,嗣於同年月26日對史櫻燕 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及肇事逃逸之指訴,復於107年8月 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同一申告內容再度誣指史櫻



燕有前述犯嫌,亦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史櫻燕犯罪,而 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㈤載明 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偵訊時所為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同年月26日警 詢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得擴張而審理之。。
㈢就事實六㈠所示,被告先後於107年11月8日、同年月12日至 五甲路派出所對告訴人黃坤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刑 事告訴,同係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黃坤龍犯罪,屬單純一 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載明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警詢時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被告於107年11月8日警詢時所為上開誣告犯行部分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同得 擴張而審理之。
㈣就事實六㈡所示,被告已先於107年11月19日至五甲路派出 所警詢時,就黃坤龍對其提出己案告訴一事,再指訴黃坤龍 為誣告,嗣於108年1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申告 內容再度指訴黃坤龍誣告,亦屬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黃坤龍 犯罪,屬單純一罪。是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載明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 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於108年1月4日偵訊時所為上 開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同得擴張而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王竣麟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 高淑鈴發生車禍,並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事後以2500 元與高淑鈴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確實有因該車禍而受傷,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高淑鈴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同日 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 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前揭時地向五甲派出所承辦 員警對高淑鈴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與高淑鈴和解並獲取 2,500元和解金後撤回告訴,並經甲案承辦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51頁) ,而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淑鈴於甲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 時具結證述相符(參影警一卷第9至13頁、影他二卷第12 至13頁、影他三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與高淑鈴就該



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 故照片9張、明泰骨科107年1月5日明字4260號診斷證明書 (下稱甲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高淑鈴於107年1月30日 簽立之和解書、被告同日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檢察官 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偵字第35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 為證(參影警一卷第7至8、15至16、19、24至25、49頁、 影偵一卷第8至9頁),堪信屬實。
⒉依證人高淑鈴於甲案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車禍發生是被告 前車頭撞擊我的左側車身,我機車因此倒地,造成右側車 身損毀及腳踏板損壞;當時只有我的車子倒地,他是站著 的,他的機車並沒有倒地;車禍後有保持現場等語(參影 警一卷第11頁、影他三卷第41頁),與被告於甲案警詢中 所述:車禍發生是我的前車頭碰撞到對方左側車身,我車 輛前面板及三角架均有毀損,車禍後有保持現場,沒有移 動車輛等語(參影警一卷第5頁),以及甲案之車禍現場 照片,確實顯示該時僅高淑鈴之機車倒地,被告之機車並 未倒地一節(參影警一卷第24至25頁),是依高淑鈴所證 、被告所述,以及現場之照片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觀之, 均顯示車禍發生是被告前車頭碰撞到高淑鈴左側車身,高 淑鈴所騎機車尚且倒於被告機車前車輪前方,並未靠近被 告機車踏板附近,難以認定高淑鈴所騎機車有辦法擦撞到 被告右膝而致其受傷;被告復未因該車禍摔倒在地,亦難 想像被告如何因該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甲案診斷證 明書,然據證人即該時為被告看診之鄭修明醫師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106年10月2日來明泰診所就診之前 3天,即106年9月29日,就曾來診所就診,當時是主訴車 禍、右膝疼痛,因外觀看不出來,為安全起見,就照了X 光,但結果是正常的;所以當他因本案在3天後即同年10 月2日再來就診,說又是另一次車禍,又是右膝痛時,因 為距上次照X光才3天,且外觀上沒有明顯的外傷腫脹,所 以就沒有再照X光,但因為病患主訴車禍造成的右膝疼痛 ,所以雖然外觀上看不出來有任何傷勢,我們一般仍會在 診斷書上寫挫傷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顯見 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右膝挫傷」,不過是出自於被告自訴 右膝疼痛而已;再參照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堪認上開「 傷勢」乃被告虛構而成。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明其確有受傷一詞,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己未因甲案車禍受傷,卻向承辦員警對高淑鈴



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以此為由與高淑鈴和解,收受其 2,500元之賠償金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於起訴意旨認王竣麟係刻意騎車與高淑鈴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以佯裝發生車禍一節,因無提出具體證據,尚難認定 屬實,併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因其與黃彥勳在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發 生車禍為由、以8,800元與黃彥勳之保險公司和解,並向員 警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黃彥勳也承認有碰撞而發生車禍,我也有去 醫院驗傷而取得診斷證明書,另我是在提出肇事逃逸告訴後 才與黃彥勳的保險公司和解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攔停被害人黃彥勳稱與其發生車禍,並於 同日至杏和醫院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左膝挫傷( 自訴)(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106年11月24 日與黃彥勳委託之國泰產險理賠人員就上開車禍以8,800 元和解,嗣卻於同日向大發駐在所承辦員警對黃彥勳提出 肇事逃逸告訴、再於107年1月9日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作 出相同之指訴,然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證 人即被害人黃彥勳於乙案警詢、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 述在卷(參影他一卷第6至9、36至38頁、影他三卷第39至 40頁),並有被告與黃彥勳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6張、杏和醫院106 年11月23日乙診字第49664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乙案診斷 證明書)、被告與受黃彥勳委任之國泰產險人員於106年 11月24日簽立之和解書、被告於同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 107年1月9日之偵訊筆錄、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3月29日 107年度偵字第442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證(參影他 一卷第10至21、25至26、19、24至25、32、36至38、49頁 、影偵三卷第9至10頁),堪信屬實。被告辯稱係在提出 肇事逃逸告訴後方和解云云,然被告係於106年11月24日 警詢時對黃彥勳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且陳稱:(我)要對 黃彥勳提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告訴,已經達成和解不 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參影他一卷第11至12頁),而前 引和解書亦確實於同日簽立,明顯可知被告在與國泰產險 人員簽立和解書後,方提出肇事逃逸告訴,被告所辯與事 實不符。
⒉而就乙案之「車禍事故」,依證人黃彥勳於乙案警詢及偵 訊中所證:我上班時從光華路行駛至光華路與華西路口右



轉華西路,然後發現有1台機車離我很近,當下我不清楚 他要做什麼事,而左轉至莒光一街時,發現該機車行至我 的車旁後,我就搖下車窗詢問該機車騎士有什麼事情,機 車騎士向我稱我擦撞到他的膝蓋部位,我跟他表示沒有擦 撞到他,他一直向我說我有擦撞到他,我也不清楚在何處 擦撞他,當時我自覺沒有撞到他,所以我駕駛至公司前, 是被告行至我車旁稱我撞到他膝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等語(參影他一卷第7、37頁),是依黃彥勳所言,係證 稱未有察覺到有發生擦撞情事。另觀被告於乙案警詢及偵 訊時所言,係稱:當時我騎乘528-CUA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華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光華路與華西路口時對方駕駛 自小客車右轉,對方之自小客車擦撞到我的左膝蓋,我沒 人車倒地,我的機車沒有受損,是我左膝蓋被擦撞受傷等 語(參影他一卷第11、37頁),可是被告所述乙案「車禍 」發生撞擊之情形與位置,是「黃彥勳之自小客車在右轉 時,撞擊到騎乘機車之被告左膝蓋」,然一般車輛右轉, 即使有擦撞到直行機車,鮮有僅撞擊到機車騎士左膝,卻 未擦及該機車其他位置或騎士身體其他部位,而可再繼續 前行之情況:此種撞擊情況,通常是該右轉車輛之右前車 頭或右側車身與直行機車發生撞擊,然若是右前車頭,首 先會撞擊到應是車頭最突出的保險桿,然該保險桿之位置 顯較機車騎士之膝蓋低;若是右側車身撞擊,除僅有車輛 右後照鏡撞擊之情形外,要到右側車身擦撞,若非是兩車 在前段併行直行時已距離極近,否則應是車輛已右轉然直 行之機車車頭撞上,然若是右後照鏡撞擊,通常也不會撞 擊到機車騎士膝蓋(通常是與機車左後照鏡、機車龍頭左 把手一併發生撞擊,若力道過大,也會導致汽車右後視鏡 彎折甚而折損);而後兩者情形除與被告自己所述撞擊情 況不符外,亦難想見僅撞擊到機車騎士左膝之情形。是可 認被告所述之車禍發生狀況顯非實情,已難認定確實有乙 案車禍之發生,以及被告確因該車禍而受傷。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即至杏和醫院就醫,並取得上開乙案診斷 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該左膝挫傷係基於被 告「自訴」而來,且依據杏和醫院108年10月14日杏和字 第1080130號函暨附件即被告106年11月23日下肢X光檢查 報告所載: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至本院門診就醫, 有照左膝X光檢查,報告正常。當時就診時外觀並無具體 外傷。X光也是正常,病患自訴疼痛等語(參偵卷第115至 117頁),以及證人即該時為被告看診之廖國祥醫師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來時,也



是主訴車禍、左膝挫傷,我們有照X光,也是沒看到什麼 發現;因為沒有明顯的外傷,所以是寫自訴,自訴就是依 照病人主訴,如果我們可以診斷出來有傷當然不能寫自訴 ,會寫自訴的原因就是因為病人自己這樣講,然後我們也 沒辦法診斷出來,就會照他講的去記載,他當時就是說他 會痛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4頁),顯知該診斷證 明書上之「左膝挫傷」,不過是出自於被告自訴左膝疼痛 而已;再參照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堪認上開「傷勢」乃 被告虛構而成。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 確有受傷一詞,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並未與黃彥勳發生乙案車禍、亦未因此受傷, 卻以此為由,與黃彥勳所委任之國泰產險人員和解,收受 8,800元,嗣後復向承辦員警、檢察官對黃彥勳提出肇事 逃逸之指訴內容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三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黃淑貞 發生車禍,並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事後 以13,000元與黃淑貞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發生車禍並因該車禍而受傷,有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子也有去估價,才會同意以13,000 元和解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黃淑貞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同日 至杏和醫院就醫,取得其上載有「病名:自訴右膝挫傷( 以下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前揭時地向五甲派出所 承辦員警對黃淑貞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嗣與黃 淑貞和解並獲取13,000元和解金,並經丙案承辦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52 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於丙案警詢及本案偵訊時 具結證述相符(參影偵二卷第8至11頁、影他三卷第40至 41頁),並有被告與黃淑貞就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27張、杏和醫院 106年12月25日乙診字第50197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丙案診 斷證明書)、被告與黃淑貞於106年12月26日簽立之和解 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4月30日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 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為證(參影偵二卷第18至29、31至32 、51至52頁),堪信屬實。
⒉就丙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依證人黃淑貞於丙案警詢及本案 偵訊時具結所證:該路口是十字路口,我是沿五福二路直 行,我看路口沒有人就騎過去,突然我的排氣管被輕輕



一下,當時對方前車頭撞擊到我的車輛右側排氣管,雙方 均未倒地,如果被撞的太大力我的機車會倒,我沒有倒地 ,我轉頭看對方,對方就下車站在他的機車旁邊,對方也 沒有倒地;我有停車查看我的車輛是否有受損,我見我的 車輛沒有受損,我沒有受傷,也見對方站在路上,沒有叫 住我,也沒有說什麼,我看雙方都沒有什麼事我就騎走了 等語(參影偵二卷第9頁、影他三卷第40至41頁),而被 告於丙案警詢時係稱:對方機車車頭撞擊我機車車頭左側 ,當時雙方人車皆未倒地,之後對方看了一下便騎機車沿 五福二路南向北方向離開現場,我來不及叫他,我車禍發 生時有受傷,右膝挫傷等語(參影偵二卷第3頁),則雙 方對於機車撞擊點雖有出入,然一致之點在於雙方均稱兩 方人車均未倒地,亦可知證人黃淑貞所述雙方撞擊力道輕 微可信;則在此情形下,不論是黃淑貞所述之撞擊方式( 即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到黃淑貞機車排氣管)、或係被告自 陳之撞擊方式(即黃淑貞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車頭左側 ),實難想像被告如何因該車禍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 害。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至杏和醫院就診,並取得上開丙案診斷證 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已明確載明該右膝挫傷係基於被告 「自訴」而來,且依據杏和醫院107年03月19日杏和字第 1070021號函暨附件即被告106年12月25日病歷資料,載明 :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就診時有做理學檢查,患處有壓 痛,無具體外傷,診斷書所記載「自訴右膝挫傷」係病患 自訴等語(參影偵二卷第37至39頁),以及證人廖國祥醫 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就自訴之說明同前所證,不 再贅引)上開回函所載之「患處有壓痛」,就是我壓下去 之後詢問病患會不會痛,依據病人自己的反應去做記載的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05頁),顯知該診斷證明書上之 「右膝挫傷」,不過是出自於被告自訴右膝疼痛而已,再 參照前述車禍發生雙方所述之撞擊情形,堪認上開「傷勢 」乃被告虛構而成。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明其確有受傷一詞,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己未因丙案車禍受傷,卻向承辦員警對黃淑貞 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並以此為由與黃淑貞和 解,收受其13,000元之賠償金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於起訴意旨認王竣麟係刻意騎車與黃淑貞所騎 機車發生碰撞,以佯裝發生車禍一節,因無提出具體證據 ,尚難認定屬實,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四所示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與被害人蔡汶珈 發生車禍,並向員警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肇事逃逸指訴, 事後以6,000元與蔡汶珈和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發生車禍並因該車禍而受傷 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蔡汶珈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被告於同日 至明泰診所就醫,取得其上載有「診斷:右膝挫傷(以下 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後,於前揭時地向草衙派出所承辦 員警對蔡汶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及肇事逃逸之指訴,嗣與 蔡汶珈和解並獲取6,000元和解金後撤回告訴,並經丁案 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 院訴字卷第5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汶珈於丁案警詢 、偵訊及本案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影警二卷第15至 19頁、影偵四卷第9至10、15至18頁、影他三卷第39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就該次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次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事故照片7張、 明泰骨科107年2月2日明字4286號診斷證明書(下稱丁案 診斷證明書)、被告與蔡汶珈107年2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被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檢察官107年4 月24日107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證( 參影警二卷第4、5、12、13、18、23至28、30至31頁、影 偵四卷第19至21頁),堪信屬實。
⒉就丁案車禍發生之情形,依證人蔡汶珈於丁案警詢及本案 偵訊時具結所證:當時我是要上班,在路口停下來,看沒 有車就轉過去了,突然間就出現被告這一台車,他是跟 我靠的很近,速度很慢,就停下來,他就一直罵我,說我 撞到他,他就一直罵一直罵,我就很怕,怕他會作什麼危 險的行為,他一直罵,當時我身體及車子都沒有跟他有任 何的碰觸到,我很害怕又準備要上班就離開了;我真的沒 有感覺到有撞到我才離開等語(參影警二卷第17頁、影偵 四卷第9至10、15至17頁、影他三卷第39頁),被告則於 丁案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行駛( 往南方向)直行要去上班,當時是綠燈,對方是由高雄市 前鎮區佛德街紅燈右轉草衙二路。當時我行經該路口後, 對方突然間衝出來,就發生車禍了。他從我右邊撞到我的 腳,我沒跌倒,但他撞到我的腳及機車,造成我右膝挫傷 ,車禍發生後,對方就跑掉了等語(參影警二卷第9至10 頁、影偵四卷第16頁);而據丁案承辦檢察官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直行,蔡汶珈右轉時,兩台機車有



稍微碰到,被告停下機車,掛安全帽後,叫蔡汶珈蔡汶 珈停下機車,回頭看被告,後來騎走一節,有勘驗筆錄在 卷為證(參影偵四卷第12頁),可知兩車即使有接觸,應 是非常輕微,可認尚不致會導致被告右膝成傷之程度。 ⒊被告雖於車禍後至明泰診所就醫,並取得上開丁案診斷證 明書,然據明泰診所鄭修明醫師108年10月9日回函稱:被 告於107年2月2日主訴車禍撞擊,右膝疼痛。無具體外傷 。有照X光,無骨折現象一節(參偵卷第110頁),與證人 鄭修明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被告107年2月2日來 就診,也是看不出來有具體的外傷,因為離上次就診隔了 3、4個月,所以還是照個X光比較保險;後來也是根據被 告的主訴,即也是主訴車禍右膝痛,而為診斷證明書上「 右膝挫傷」的記載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顯 見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右膝挫傷」,仍是出自於被告自訴 之內容。參照前述車禍發生之狀況,難認上開「傷勢」屬 實。被告辯稱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其確有受傷一 詞,並不足採。
⒋則被告明知己未因丁案車禍受傷,卻向承辦員警對蔡汶珈 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並以此為由與蔡汶珈和 解,收受其6,000元之賠償金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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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