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238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6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
334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連絡之工具,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 毒者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並收取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價金。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1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當場查獲乙○○販賣 海洛因給廖新榮(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並在廖新榮身上 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27 公克,廖新榮所涉施用、持有 毒品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 字第3342號偵辦),並由警持搜索票至乙○○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3 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
頁至第89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本院 卷第87頁、第180 頁),核與證人陳德政、譚登選、廖新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4頁至第66 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偵一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269 頁至第272 頁 ),且有被告與證人陳德政、廖新榮之間聯繫毒品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 至第152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266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204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217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光碟、被告與證人譚登選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交易之監視器蒐證照片、被告與證人廖新榮如附表一編 號8 所示交易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110 頁至第117 頁)。另被告於10 8 年10月29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1229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第35頁至第 38頁、第頁)。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1 公克,檢驗 後淨重0.09公克),而查獲之米白色粉塊狀物12包、白色粉 塊狀物3 包、碎塊狀物1 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35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900 號鑑 定書1 紙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海洛因跟上 面買進新臺幣(下同)800 元,轉手以1,000 元賣給廖新榮 等語(見偵一卷第152 頁),足認被告係有利可圖方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主觀上係為謀取利益,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足堪認定。綜上,被告本案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如上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部分條文,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就法定刑 部分,將修正前所規定之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 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 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 為新舊法之適用,綜合以上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法後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犯之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傷害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 ①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⑤本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再與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 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前所 犯為施用毒品之罪,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亦不因累犯規定加重而有 過苛之虞,認上開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 均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 錄可證,故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 重)。
㈣至於被告先前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老兄」、曾鐘信、 張福隆、以及曾鐘信之女友等人,惟上開各人經警方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均未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7 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 972235200 號函及所附109 年7 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2日雄檢榮湯109 偵4238字第10 90055588號函1080091190號函、109 年9 月17日三民第二分 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 至第104 頁、第109 頁、第113 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出 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就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 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 刑,罪責甚重;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 易對象及金額均非甚鉅,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 觀上僅為販賣予少數認識之毒品成癮者,其行為實與一般毒 品交易之小盤無重大差別,惡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即 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量處經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 所區隔。是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 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 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海洛因以牟利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 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犯罪情節,以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 事擺地攤、網路行銷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4 、5 萬元,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案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 於108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29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 毒者電話聯繫後販賣,考量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各次金額,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 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6包,據被告供稱海洛因有自用 也有轉售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53 頁),足認扣案之海洛因 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故扣案之海洛因及其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等毒品扣案時間前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8 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據被告供稱係與附表一所 示各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手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手機有用於本案交易毒品犯行聯 絡,即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各係販賣飾 品用來秤重量、從事賣衣服用以記載相關資料以及盛裝飾品 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該等物品均非違 禁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獲得之對價,為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該次犯行所 得之1,000 元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各次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1日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 字第2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0號判決有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乙○○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 28日白天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居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3 居處,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 針筒內注射,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乙○○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 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 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 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 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 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 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 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 ,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
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 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 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 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 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 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亦裁定認定: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 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 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 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 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 (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 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 ,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 年後再犯」 ,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 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 除毒癮。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 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 對於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 」,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11日停止其處分而釋放出所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則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及對被告執行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 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 後之規定,且法院應尊重檢察官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 之裁量權,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從而,本院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四、至於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前 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而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所用,而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 物,若本判決未予沒收,仍需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沒收, 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既已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 沒收,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工具等語,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非刑 法第40條第2 項所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及持用│時間(民國)、│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文 │
│ │之電話 │地點 │數量、金額(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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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德政 │108 年10月7 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 │11時17分許聯繫│8682號行動電話與陳德│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後不久,在高雄│政持用之左列電話於 │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
│ │ │市鼓山區明誠三│108 年10月7 日10時23│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路463 全聯福利│分、11時17分許聯繫後│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中心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1 小包給陳德政,而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德政先前已匯款對價9,│其價額。 │
│ │ │ │000 元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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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8 年10月13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 │20時許,在高雄│8682號行動電話與陳德│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市鼓山區明誠三│政持用之左列電話於 │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
│ │ │路463 號全聯福│108 年10月13日19時47│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利中心前 │分許聯繫後,於左列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間、地點,交付第一級│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德政,並收取4,5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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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譚登選 │108 年10月7 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號碼不詳之公│17時40分許,在│8682號行動電話與譚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用電話 │高雄市左營區富│選使用之號碼不詳公用│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國路238 號85度│電話於不詳時間聯繫後│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C 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1 小包給譚登選,並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取1,0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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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8 年10月18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2時28分許,在│8682號行動電話與譚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左營區富│選使用之號碼不詳公用│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國路238 號85度│電話於不詳時間聯繫後│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C前 │,於左列時間、地點,│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1 小包給譚登選,並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取1,0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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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廖新榮 │108 年10月7 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0000000000 │19時41分許,在│8682號行動電話與廖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鼓山區富│榮持用之左列電話於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民路151 號彩券│108 年10月7 日19時2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行 │分許聯繫後,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新榮,並收取5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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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8 年10月8 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8時40分許,在│8682號行動電話與廖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鼓山區明│榮持用之左列電話於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倫路143 號彩券│108 年10月8 日18時7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行 │分許聯繫後,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新榮,並收取5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其價額。 │
│ │ │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
│ │ │ │程序中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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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8 年10月18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0時20分許(起│8682號行動電話與廖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訴書誤載為20時│榮持用之左列電話於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許,應予更正)│108 年10月18日9 時50│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在高雄市鼓山│分許聯繫後,於左列時│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區明倫路143 號│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彩券行 │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新榮,並收取5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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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8 年10月29日│乙○○以持用之097635│乙○○犯販賣第一級毒│
│ │ │11時4 分許,在│8682號行動電話與廖新│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鼓山區明倫│榮持用之左列電話於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路143 號彩券行│108 年10月29日10時14│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
│ │ │ │分許聯繫後,於左列時│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間、地點,交付第一級│號5 至7 所示之物均沒│
│ │ │ │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廖│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
│ │ │ │新榮,並收取1,000 元│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 │。 │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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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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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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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1 張: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物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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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ViVo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張: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
│ │55016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新臺幣伍佰元紙鈔2張 │被告附表一編號8 犯行之犯│
│ │ │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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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09公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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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洛因12包(驗後淨重共計5.44公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純度20.02%)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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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海洛因3 包(驗後淨重共計32.54 公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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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共計7.17公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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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磅秤1 台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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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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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夾鏈袋1 包(8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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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銷尖吸管3支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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