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信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偵字第6345號、109年偵字第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信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王正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時48分許至同日4時2分許,王正信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A門號手機),多 次與許忠義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簡稱:B門號手機)聯 絡(詳附表三編號1譯文)。並於聯絡後不久,即當日4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89號住處附近之某處公園 (簡稱:鎮中路附近公園)見面,由許忠義交付新台幣(下 同)5百元予王正信。王正信旋即離去,向不詳姓名之人購 得500元之海洛因,王正信除留取部分海洛因供己施用,並 約於10分鐘後返回公園,將剩餘之海洛因(確切重量不詳, 但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下)交予許忠義。
㈡、於109年1月25日16時5分許至同日16時17分許,王正信以A 門號手機,多次與許忠義之B門號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 2譯文)。並於當日16時17分許聯絡後不久,在上開鎮中路 附近公園見面,由許忠義交付5百元予王正信。王正信旋即 離去,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500元之海洛因,王正信除留取 部分海洛因供已施用,並約於10至15分鐘後返回公園,將剩 餘之海洛因(確切重量不詳,但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下), 交予許忠義。
㈢、於109年1月30日7時4至6分許,王正信以A門號手機,與許 忠義之B門號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3譯文)後不久,在 前揭鎮中路附近公園,由王正信將海洛因1包(確切重量不 詳,但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下),交予許忠義,並向許忠義 收取價金5百元。
㈣、於108年12月21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23時4分許,王正信以A
門號手機,多次與許敏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 稱:C門號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4譯文)後不久,約 於當晚23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許敏家 住處前,王正信將其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1千元海洛因, 留取部分供已施用後,將摻有剩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確切重量不詳,但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下)及食鹽水,交予 許敏家,暨由許敏家交付1千元予王正信。
㈤、於108年12月23日22時3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王正信以A 門號手機,多次與許敏家持用之C門號手機聯絡(詳附表三 編號5譯文)後不久,約當日22時14分許,在前揭許敏家住 處,由王正信將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確切重量不詳 ,但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下),交予許敏家,並向許敏家收 取價金1千元。
㈥、於108年12月10日17時29分許至同日19時23分許,王正信以 A門號手機,多次與施榮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簡稱 :D門號手機)聯絡(詳附表三編號6譯文)。並於當日17 時29分許通話後不久,由王正信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125 號3樓施榮泉住處之樓下,向施榮泉收取2000元。嗣於同日 23時,王正信再於上址,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價值約1千 元,確切重量不詳,但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下),交給施榮 泉。
二、王正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及幫助施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0月6日12時52分至同日14時4分許,由王正信以A門號 手機,多次與張福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稱: E門號手機)聯絡,約定各出資1500元,由張福隆將1500元 交予王正信,王正信與「彬仔」共同前往屏東某處購得海洛 因後。嗣約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附近 ,由王正信將其與彬仔共同出面購得之海洛因(確切重量不 詳,但純質淨重在10公克以下),交予張福隆施用,以此方 式幫助張福隆施用海洛因。
三、經警依法對王正信持用之A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 109年3月12日6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 99巷89號王正信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本次採尿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109年審訴字723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 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 月6日以109年上訴字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四、案經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王正信就許忠義、許敏家、施榮泉、張福隆 ,具結及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院一卷 77、359頁,院二卷4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 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許忠義 、許敏家、施榮泉、張福隆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可佐。被告於前揭時地持 手機與許忠義、許敏家、施榮泉、張福隆聯絡後,交付海洛 因予許忠義、許敏家、施榮泉、張福隆,並均曾向渠等收取 現金等事實,堪信為真。
參、次查:
一、被告雖另略稱:事實欄一這6次他們(指買毒者,下同)都 有去,他們在旁邊等,由我出面(院一卷23頁)。這幾次我 是帶買家去張凱偉家,毒品是張凱偉給我的。部分我自己施 用的毒品,是買家給我的等語(院一卷372頁)。及於偵訊 時曾稱:許敏家提供我針筒6格的量免費讓我施用,許敏家 會免費提供給我海洛因施用。施榮泉會免費提供一點海洛因 給我,等於我賺量差等語(偵一卷352、353、460頁)。即 被告稱係由許忠義等人與其一同前往向他人購毒,及由出錢 購毒者提供部分毒品予其施用。
二、然本院審理時,被告迭稱認罪及略稱:向藥頭買得之毒品, 部分自行施用,剩下的交給他們(院一卷21至25頁),我是 賺毒品的量(院一卷75頁);部分是我自己吸食(院一卷37 2頁)等語,即自承其向他人購得之海洛因,部分留供自己 施用,而賺取免費之毒品施用。況且,被告雖曾指稱張凱偉 等多人為供應其毒品之上游,卻乏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張凱 偉為供應本案毒品予被告之人(詳後述)。而依譯文所示, 對話過程中,許忠義之所以出資購買毒品,乃俱出於被告主 動邀約,而許敏家則履履明示拒絕與被告一同前往向他人拿
取毒品(詳附表三㈠至㈤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再酌以 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時,證人許敏家證稱略以:我沒有跟 他去,被告沒帶我去賣毒品之人處,被告都留一些毒品給我 而已,其他的他拿走;我沒看過被告與他上游交易的過程, 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不知道對方交多少毒品給被告。我沒 見過張凱偉,我不知道1000元是否僅能購買被告留在針筒內 給我的毒品量,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裏拿毒品等語(詳院一卷 383至393頁)。證人施榮泉證稱略以:被告拿毒品給我,他 有留一些自己施用,被告去拿毒品,我從來沒跟他一起去及 在旁邊等,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買海洛因及買多少重量,我拿 錢給他,我不知道他付多少錢給別人,我沒見過張凱偉。( 被告有何好處?)出錢的人跟拿的人一起分亨,我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出錢。沒講好他幫我拿,我要分給他多少,給我多 少是被告決定等語(詳院一卷394至400頁)。證人許忠義證 稱略以:被告騎去哪裏拿毒品及是否向張凱偉拿,我沒跟去 ,我都不知道。有時他買回來,我會與被告一起在公園施用 毒品。我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向上游買多少重量的毒品(被 告這三次拿海洛因給你,被告有何好處?)去拿可以抽一點 來用;不然他何須跑腿等語(院一卷402至412頁)。即均稱 渠等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向他人購毒,不知道被告實際購得 之毒品重量及價格,但由被告決定留取部分毒品,作為被告 外出購毒的代價。是以,前揭被告所稱:事實欄一這6次他 們(買毒者)都有去,他們在旁等侯等語,應無足採。從而 ,事實欄一所示6次犯行,被告既留取部分購入之海洛因, 其餘才交付予許忠義、許敏家、施榮泉等實際出資者,被告 具營利意圖及販賣海洛因之故意,至為明確。
三、事實二所示犯行,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賺取價差或抽得部 分海洛因,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受託代為購買 海洛因後交付予張福隆施用,而僅具幫助施用之故意;張福 隆又稱渠等通話後,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我已施用等語( 偵一卷183、199頁),本次被告幫助張福隆施用海洛因既遂 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7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提高,非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減刑要件為「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㈢、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犯行,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二所示1次犯行,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彬仔」, 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販賣、幫 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幫助施用之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審訴字1314號 、107年審訴字34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再 經本院107年聲字2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108年6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詳前案紀錄)。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7罪 ,均為累犯。酌以被告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後,猶再犯毒品相關犯罪,足見其對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為此,被告所犯7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予加重)。
㈡、偵審自白減刑: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詳院卷筆錄、偵一卷459、 460頁),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㈢、幫助犯減刑: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酌以被告所犯修正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 本件被告販賣之海洛因雖未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 之價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 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 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 重,客觀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就本次6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稽諸前揭說明:
㈠、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均先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先加 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 ),遞減其刑。
㈡、事實欄二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先加重,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時雖曾稱:張凱偉、潘炳昱、張福隆為其毒品來 源。及於本院先稱:本案7次犯行之毒品,向張凱偉、潘炳 昱買,沒有向張福隆購買等語(院一卷27頁);嗣再改稱: 我的毒品來源是張凱偉,潘炳昱是我曾經跟他買過等語(院 一卷148頁)。然:
㈠、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凱偉(綽號:偉仔)及潘炳昱等 上游;潘炳昱為警執行監聽被告門號得知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 10972144000號函可佐(院一卷137頁)。㈡、張凱偉雖因涉嫌販賣毒品,於10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及經另 案起訴(簡稱:甲案)。然被告並非甲案所起訴向張凱偉購 買毒品之人;且張凱偉於甲案為警查扣之手機門號,亦非本 案監聽譯文所載門號(詳院一卷285至352頁甲案卷證、378 頁筆錄、201至267頁本案譯文)。況且,本院109年9月24日 審理時,張凱偉雖證稱認識被告及許忠義(院一卷375頁) ,但堅決否認由其供應本案7次犯行之毒品予被告。承辦員 警曾進勇亦證稱略以:張凱偉之甲案是其他單位查獲,非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張凱偉;潘炳昱則於監聽過程即已得知,本 案未跟監而無法證明被告是去找張凱偉拿毒品等語(詳院一 卷366、367、372頁)。況且,許忠義、許敏家、施榮泉、
張福隆均未與被告一同前去向上手拿取毒品(如前述),未 能指證本案7次犯行之毒品,究係何人提供予被告(院一卷 388頁許敏家筆錄,397、398頁施榮泉筆錄,405頁許忠義筆 錄)。現有事證,難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供應本案7次犯行 毒品之人,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併 此敘明。
伍、科刑:
一、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不重 覆評價),並考量本案販賣、幫助施用之海洛因數量(無證 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10公克)、查獲經過(如前,有通聯譯 文,但未經警當場查獲,譯文多未明確談到價金及坊間毒品 慣用之俗稱,被告仍坦承不諱,未浪費檢警司法資源,量刑 及定刑,應較有明確譯文仍否認犯罪之情形為輕)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考量 本案販賣之對象僅3人,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而每次犯行 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多;暨依前揭查獲經過及犯後態度,被 告非無悔意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從輕合併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7次 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6次 販賣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幫助施用之犯行)沒 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話機,即本案7次犯行聯 絡時插用前揭扣案SIM卡之行動電話話機。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7次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6次販賣犯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幫助施用之犯行 )沒收;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一所示6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向購毒者收取之價 金,雖未扣案,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機及物品,難認與本案有 關(詳附表二備註欄),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訴,檢察官李文和、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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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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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⑴、事實欄一㈠:販賣海洛因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許忠義(109年1月24日)。│
│ │編號4所示物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⑵、偵審自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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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⑴、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許忠義(109年1月25日)。│
│ │編號4所示物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⑵、偵審自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王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⑴、事實欄一㈢:販賣海洛因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許忠義(109年1月30日)。│
│ │編號4所示物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⑵、偵審自白。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王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⑴、事實欄一㈣:販賣海洛因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許敏家(108年12月21日) │
│ │編號4所示物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⑵、偵審自白。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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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⑴、事實欄一㈤:販賣海洛因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許敏家(108年12月23日) │
│ │編號4所示物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⑵、偵審自白。 │
│ │額。 │ │
├─┼────────────────────────┼──────────────┤
│6│王正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⑴、事實欄一㈥:販賣海洛因予│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施榮泉(108年12月10日) │
│ │編號4所示物品、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⑵、偵審自白。 │
│ │額。 │ │
├─┼────────────────────────┼──────────────┤
│7│王正信共同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⑴、事實欄二。 │
│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 │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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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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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 品│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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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手機1支: │⑴、上開門號、手機,均非供本案7次犯行所用(詳院 │扣│
│ │⑴、話機序號: │ 一卷201至265頁譯文及IMEI序號,附表三譯文) │押│
│ │ ①、000000000000000 │⑵、上開手機(含該門號之SIM卡):均不予沒收。 │物│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⑵、門號:0000000000號 │ │院│
├─┼────────────┼────────────────────────┤一│
│2│SIM卡1個:0000000000號 │⑴、被告所有(偵一卷18頁),供本案7次犯行聯繫所 │卷│
│ │ │ 用門號。 │89│
│ │ │⑵、應沒收。 │頁│
├─┼────────────┼────────────────────────┤清│
│3│電子磅秤1台 │⑴、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單│
│ │ │ │︶│
├─┼────────────┼────────────────────────┴─┤
│4│手機1支(話機序號:35563│⑴、即本案7次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話機。 │
│ │0000000000O,未扣押) │⑵、上開手機之序號,詳參: │
│ │ │①、事實欄一犯行:院一卷253、254頁(一㈠),256頁( │
│ │ │ 一㈡)、258頁(一㈢),233、234頁(一㈣),237、│
│ │ │ 238頁(一㈤),225、226頁(一㈥)譯文所載序號。 │
│ │ │②、事實欄二犯行:偵二卷201頁譯文雖未記載序號,但衡 │
│ │ │ 諸被告本次犯行所持用之門號,與上開事實一之6次犯 │
│ │ │ 行所用門號相同,被告亦未曾稱有換手機,應認本案7 │
│ │ │ 次犯行所插用之手機均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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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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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譯文及對話內容及時間 │備 註│
│號│ │(被告持用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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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實欄:│【代稱】王:被告王正信,許:許忠義│①、偵一卷21至22頁(原通訊監察譯│
│ │一之㈠,├─┬───────────────┤ 文編號D11-1至D11-2)。 │
│ │109年1月│⑴│【語音留言】 │ │
│ │24日對話│、│王:忠義阿,好康的要給你,你都│②、本院認定: │
│ │ │01│ 不要接電話 │Ⅰ、依左揭⑴、⑵譯文,堪信係被告│
│ │ │:│ │ 先提議,而非許忠義主動委託被│
│ │ │48│ │ 告代購。 │
│ │ │至│ │Ⅱ、依左揭⑵之譯文,被告稱:「要│
│ │ │01│ │ 叫你去,我朋友那,叫你一起去│
│ │ │:│ │ ,你不要」、「叫你來我朋友那│
│ │ │49│ │ ,你不要」等語,可知許忠義未│
│ │ ├─┼───────────────┤ 與被告一同前往拿取毒品。 │
│ │ │⑵│王:喂 │Ⅲ、依左揭⑵之譯文,被告稱:「拎│
│ │ │、│許:怎樣,在睡覺,你瘋了嗎 │ 爸要跟你講,你的雷射跟人家約│
│ │ │04│王:林北,打給你,叫你過來 │ 好了」、「林北回來了」等語,│
│ │ │:│許:我就在睡覺,剛好睡醒。打這│ 於⑵之譯文對話前,被告應已聯│
│ │ │00│ 樣,嚇死人了。 │ 繫毒品上游。暨於⑵之通話後,│
│ │ │至│王:好康的要帶你去,你不要 │ 被告才與許忠義在公園見面。 │
│ │ │04│許:拎娘1、2點在那邊打,瘋了嗎│ │
│ │ │:│王:要叫你去,我朋友那,叫你一│ │
│ │ │02│ 起去,你不要 │ │
│ │ │ │許:你朋友是在哪的 │ │
│ │ │ │王:拎爸要跟你講,你的雷射跟人│ │
│ │ │ │ 家約好了 │ │
│ │ │ │許:有哦,靠腰 │ │
│ │ │ │王:電話都沒有要接 │ │
│ │ │ │許:現在餒 │ │
│ │ │ │王:現在現在怎麼辦,三更半夜的│ │
│ │ │ │許:要不然早上阿 │ │
│ │ │ │王:叫你來我朋友那,你不要 │ │
│ │ │ │許:有哦 │ │
│ │ │ │王:林北回來了 │ │
│ │ │ │許:在睡覺,你是 │ │
│ │ │ │王:好康的要帶你去 │ │
│ │ │ │許:嗯 │ │
│ │ │ │王:你去弄筆咧 │ │
│ │ │ │許:現在 │ │
│ │ │ │王:嘿 │ │
│ │ │ │許:你家嗎 │ │
│ │ │ │王:你先弄一弄,如果有 │ │
│ │ │ │許:好啦 │ │
│ │ │ │王:你馬上打給我,我們再去公園│ │
│ │ │ │許:好啊 │ │
│ │ │ │王:你去用筆 │ │
│ │ │ │許:好啦,我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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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事實欄:│【代稱】王:被告王正信,許:許忠義│①、偵一卷22頁(原通訊監察譯文編│
│ │一之㈡,├─┬───────────────┤ 號D12-1至D12-2)。 │
│ │109年1月│⑴│許:喂 │ │
│ │25日對話│、│王:你在哪 │②、本院認定: │
│ │ │16│許:我家啊 │Ⅰ、依左揭⑴譯文,係由被告打電話│
│ │ │:│王:哦,要出來嗎 │ 給許忠義,詢問許忠義「要出來│
│ │ │05│許:怎樣,要請我嗎 │ 嗎」,可知係被告先提議,而非│
│ │ │至│王:好啊,都可以 │ 許忠義主動委託被告代購。 │
│ │ │16│許:真的還是假的 │Ⅱ、依左揭譯文,被告稱:「要過去│
│ │ │:│王:都可以 │ 公園」、「我在這裏」,及許忠│
│ │ │06│許:好啊 │ 義稱「我騎過去」等語,足認被│
│ │ │ │王:要過去公園,你去用一用 │ 告確係與許忠義在公園見面交易│
│ │ │ │許:好啊 │ 毒品 │
│ │ ├─┼───────────────┤ │
│ │ │⑵│許:喂 │ │
│ │ │、│王:是死了嗎 │ │
│ │ │16│許:哪有死,你過來了嗎 │ │
│ │ │:│王:我在這啊 │ │
│ │ │17│許:我騎過去,靠腰我剛打給你沒│ │
│ │ │至│ 接,好,等我 │ │
│ │ │16│ │ │
│ │ │:│ │ │
│ │ │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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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事實欄:│【代稱】王:被告王正信,許:許忠義│①、偵一卷23頁(原通訊監察譯文編│
│ │一之㈢,├─┬───────────────┤ 號D13-1)。 │
│ │109年1月│⑴│許:你說哪裡 │ │
│ │30日對話│、│王:沒有啦,我在跟人家講話啦,│②、本院認定: │
│ │ │07│ 跟我叔叔講話 │Ⅰ、依左揭⑴譯文,許忠義詢問被告│
│ │ │:│許:哦,怎樣 │ 「你不是打給我」、「做什麼」│
│ │ │04│王:啊 │ ,而被告回稱:「有辦法去用筆│
│ │ │至│許:你不是打給我 │ 回來嗎」,可知係被告先提議,│
│ │ │07│王:嘿啊 │ 而非許忠義主動委託被告代購。│
│ │ │:│許:做什麼 │Ⅱ、依左揭譯文,足證被告確與許忠│
│ │ │06│王:現在有辦法去用筆回來嗎 │ 義在公園見面。 │
│ │ │ │許:有啊 │ │
│ │ │ │王:你 │ │
│ │ │ │許:好啊 │ │
│ │ │ │王:啊 │ │
│ │ │ │許:好啊 │ │
│ │ │ │王:我要過去了,我要上班了 │ │
│ │ │ │許:哦 │ │
│ │ │ │王:你昨天那個餒 │ │
│ │ │ │許:吃完了啊 │ │
│ │ │ │王:我當然知道 │ │
│ │ │ │許:你講什麼 │ │
│ │ │ │王:當然知道,你不是說早上 │ │
│ │ │ │許:你在哪啊 │ │
│ │ │ │王:公園啊 │ │
│ │ │ │許:你現在在公園嗎 │ │
│ │ │ │王:嘿啦 │ │
│ │ │ │許:現在餒 │ │
│ │ │ │王:嘿啦 │ │
│ │ │ │許:好啊,我現在要哪用筆,我現│ │
│ │ │ │ 在去用筆 │ │
│ │ │ │王:都好啊 │ │
│ │ │ │許: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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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實欄:│【代稱】王:被告王正信,敏:許敏家│①、偵一卷133至136頁(原通訊監察│
│ │一之㈣,├─┬───────────────┤ 譯文編號E1-1至E1-3)。 │
│ │108年12 │⑴│王:喂 │ │
│ │月21日對│、│敏:信仔嗎 │②、本院認定: │
│ │話 │18│王:你是誰啊 │Ⅰ、依左揭譯文,足證被告與許敏家│
│ │ │:│敏:我敏家 │ 確有相約見面。 │
│ │ │49│王:哦 │Ⅱ、酌以⑴對話,雖係許敏家打給被│
│ │ │至│敏:我昨天打給你怎麼不接啊 │ 告,但該次對話之初,許敏家稱│
│ │ │18│王:啊 │ :「拿1000給你這樣」、「都沒│
│ │ │:│敏:打給你不接哦 │ 有庫存嗎」等語,足見許敏家自│
│ │ │51│王:上班啊 │ 始即以被告為本件毒品交易之賣│
│ │ │ │敏:上拎娘機掰5、6點還在上班 │ 家,而非單純請被告代為向其他│
│ │ │ │王:加班,現在回來了 │ 人購毒。 │
│ │ │ │敏:加班,怎麼樣 │Ⅲ、嗣於⑵之對話中,被告雖告知找│
│ │ │ │王:怎樣啦 │ 不到人,品質很差,不敢幫你拿│
│ │ │ │敏:上班很大嗎 │ 等語,但由被告稱:「你會幹譙│
│ │ │ │王:沒有啦 │ ,要不然一起去,帶你去」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