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2號
KSDM,109,訴,302,2020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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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號
                   109年度聲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信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偵字第6345號、109年
偵字第9894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9年度聲字
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信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正信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6次 犯行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次毒 品及通緝紀錄,多次執行出監後,一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有前案紀錄可稽。就本案起訴書涉犯上開6次犯行 及另次犯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羈押3個月(院一卷33、35、37頁) ,及自109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院一卷155、179頁 ),暨自109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院一卷453、457 頁)。
二、本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具狀及於109年12月3日訊問時 略稱:我須處理工程合約,暨與兄長共同照顧80幾歲之高齡 母親、中風的姐姐。家中沒錢,姐姐未住安養院而帶回家中 居住,兄長目前沒有工作。願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請求准 許停止羈押等語(詳卷附筆錄及109年聲字2748號卷附聲請 狀)。
三、酌以本案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多 次毒品前科,且92年、97年、101年、105年、107年均有通 緝紀錄(如卷附前科表及通緝紀錄表),顯難以具保及限制 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四、至於被告所稱母姐等家人情況,本院徵得被告同意(院二卷 75頁,109年12月3日筆錄),將立即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派員訪視,及依訪視之實際情形,依法提供協助。又被告未 提供所稱工程合約之事證,被告亦稱包商已知其在押(同上 開筆錄),被告既未禁止接見及通信,得自行以書信聯絡承 包商或請親友代為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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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