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銘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90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6887 號、108 年度毒偵字
第267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
毒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12時許,因歐永泰向其洽購毒品,其 遂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住處,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賒 帳方式販賣予歐永泰。
㈡於108 年8 月12日16時許,因歐永泰再次向其洽購毒品,其 便在上開住處,以1 千5 百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以賒帳方式販賣予歐永泰。嗣因歐永泰另案為 警搜索並供出毒品來源,且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乙○○ 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1 至8 頁、偵三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 112 、234 、244 頁),核與證人歐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2至16、21至22頁、偵三卷第10 1 至10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 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8 年7 月24日及同年8 月27日查 扣】(見警一卷第13至16、23頁、警二卷第15至18、25頁、 偵一卷第37、43頁、偵三卷第65至67、73至77頁)、歐永泰 提供之被告微信頁面截圖(見警三卷第20頁)、三民二分局 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歐永泰】) (見偵三卷第9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8 年9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歐永 泰】)(見偵三卷第100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 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 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先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永泰2 次,買賣價金各為1 千元、 1 千5 百元而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歐永泰並非至親,如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 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 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均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 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關於累犯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 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之違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 第4052號、107 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 竟不知悔改,再為不法內涵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已危及社會與他人,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 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上述偵審中自白 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瑋仔」之人 ,並指認「瑋仔」之真實姓名為李偉誠(見警二卷第1 至 6 頁、本院卷第183 至187 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 告供出其於本案中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行等節,三民二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前往高雄二 監詢問李偉誠,渠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乙○○施用等情 事。」等語,有三民二分局109 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0973609500 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 頁) ,且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 1054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歐永泰向 其洽購毒品,進而向李偉誠購入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 年 8 月5 日13時許、同年8 月12日17時許(見警二卷第1 至 6 頁),而李偉誠為警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亦與被告前揭所述時間無異(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 見李偉誠遭查獲涉案之時間,顯均在被告本件犯行之後,
自難認係時間在前之被告「本案」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從而,被告既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如 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 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 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不高、數量非鉅;另權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 外,尚有他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 萬元, 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 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 追加聲請沒收。然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 獨宣告沒收,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節,有該院108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9 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憑佐(見偵三卷第81頁) ,且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遭查獲前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顯見編號4 所示之物 與上開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沒收銷燬,揆 諸前揭說明,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之意旨,是本 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對之宣告沒收 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 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 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此外,證人歐永泰既陳稱尚未支付購毒價 金予被告(見警三卷第12至16頁),顯見被告就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法不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分 別於108 年7 月23日17時許、同年8 月25日16時許,在其上 開住處內;於同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各1 次,並分別於同年7 月24日15時28分許、8 月27日 22時55分許、10月24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且檢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 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 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 毒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 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 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 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 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 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 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 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 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 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 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 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 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 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 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 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 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
「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 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 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 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 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 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 ,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 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 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 ,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 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 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 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 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 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 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 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 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 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 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 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 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 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 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40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分別於10 8 年7 月23日17時許、同年8 月25日1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 內;於同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路友人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同年7 月24日15時28分許、8 月27日22時55分許 、10月24日14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 卷(見偵一卷第31至34頁、偵三卷第15至18頁、警四卷第 3 至6 頁),且送驗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亦有三民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 00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8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可證(見警一卷第24頁、 偵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57頁、偵二卷第37頁、警四卷第 7 至8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惟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間,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105 年 1 月25日,均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 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 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參、退併辦部分: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836號案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 年2 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持該署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部分與 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併同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惟本院既已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耀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
├──┼───────┼────────────────┤
│ 1 │吸食器(108 年│1 組 │
│ │7月24日查扣 )│ │
├──┼───────┼────────────────┤
│ 2 │殘渣袋(108 年│2 只 │
│ │7月24日查扣 )│ │
├──┼───────┼────────────────┤
│ 3 │一粒眠(108 年│1 顆 │
│ │7月24日查扣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 只,白色結晶1 包,驗前│
│ │108 年8 月27日│淨重0.688 公克,驗後淨重0.677 公│
│ │查扣) │克。 │
├──┼───────┼────────────────┤
│ 5 │吸食器(108 年│1 組 │
│ │8月27日查扣 )│ │
├──┼───────┼────────────────┤
│ 6 │分裝杓(108 年│1 支 │
│ │8月27日查扣) │ │
├──┼───────┼────────────────┤
│ 7 │殘渣袋(108 年│2 只 │
│ │8月27日查扣 )│ │
├──┼───────┼────────────────┤
│ 8 │Meitu 手機( │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 │
│ │108 年8 月27日│000000000000000 ) │
│ │查扣) │ │
├──┼───────┼────────────────┤
│ 9 │小米手機【無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SIM 卡】(108 │000000000000000 ) │
│ │年8 月27日查扣│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