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7號
KSDM,109,訴,17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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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傑



義務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周子浩



      鐘千金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周子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鐘千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林昱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偉傑不滿唐偉舜向警方指證其販賣毒品,且已向其收費新 臺幣(下同)2、3萬元卻未維修其車輛致報廢等私怨,先推 周子浩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零時11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鐘 千金,前往唐偉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處(下稱鳳林三路住處),以提供毒品供吸食為由,誘騙 唐偉舜上車,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諾曼蒂汽



車旅館」501號房內(下稱諾曼蒂旅館),李偉傑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假藉遭唐偉舜指證 販毒之名義,恐嚇唐偉舜要賠償20萬元息事費用,且說「如 果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把你收起來」等語(台語,要讓你 死之意),致唐偉舜因此心生畏懼,主動將身上如附表一所 示之錢包(內有100多元)、手機等物交給李偉傑,而李偉 傑認該財物價值不高,不足抵債及滿足其索求,並認唐偉舜 一時無法籌出錢來,遂主導並與周子浩鐘千金林昱成楊偉恩張雅筑(後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唐偉舜均撤回告訴,詳下 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偉傑唐偉舜坐在椅子上, 以控制其行動自由,且分別指揮在場之周子浩持束帶綁唐偉 舜雙手,由李偉傑持拖鞋,林昱成周子浩楊偉恩分持束 帶或徒手,輪流朝唐偉舜身體及頭部毆打,致唐偉舜受有頭 皮、雙耳、頸、臉與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勢,嗣周子浩先離開 該旅館。李偉傑等人於同(25)日3時許,因投宿時間已到 ,一行人則先行退房,並均承前之犯意,由李偉傑駕駛,鐘 千金坐副駕駛座,林昱成坐在後座控制唐偉舜行動自由,押 著唐偉舜外出,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靠近國立高雄科工館 之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推由鐘千金下車購買透明膠 帶、土黃色膠帶,再返回諾曼蒂旅館不詳房號房間內,李偉 傑叫林昱成利用膠帶綑綁唐偉舜之手腳、黏封嘴巴,並命唐 偉舜坐在地上,以此方式,繼續拘禁並剝奪唐偉舜行動自由 。嗣於同(25)日6時30許,李偉傑復叫周子浩開車過來, 周子浩仍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續將唐偉舜押往張雅筑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居所(下稱 瑞興路居所),再由林昱成利用膠帶綑綁唐偉舜身體、嘴巴 、手腳、大腿、腳踝等處,以拘禁並剝奪唐偉舜行動自由, 在場之李偉傑周子浩林昱成楊偉恩遂於同(25)日上 午9時許後,陸續各自離去後,唐偉舜見狀於同日10時許自 行脫困後,報警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偉舜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犯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上開犯行,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於諾曼蒂旅館、押著唐偉舜外出及在瑞興路居所等處 ,有拘禁及剝奪唐偉舜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警卷第6至8、 40至41、74至76、96至98頁;偵卷第175至176、188至190 、197至198頁;訴一卷第81、154頁,訴二卷第325、326 、390、391、39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唐偉舜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曾指認被告李偉傑是藥 頭,所以李偉傑才推由周子浩帶同鐘千金駕車至我「鳳林 三路住處」,以提供毒品供吸食為由誘騙上車,載至諾曼 蒂旅館,當天案發先到諾曼蒂旅館,後來退房,再一次進 到諾曼蒂旅館;對方二次在諾曼蒂旅館的成員都一樣,有 李偉傑周子浩鍾千金林昱成楊偉恩李偉傑說他 毒品案件請律師及他被羈押的損失,叫我拿20萬出來處理 ,作為賠償。第一次在諾曼蒂旅館,叫我坐在椅子上,林 昱成楊偉恩拿束帶直接毆打我,鍾千金單純坐在床上看 。諾曼蒂第一次退房後,他們在附近繞了一下,李偉傑開 車,鐘千金坐副駕駛座,林昱成坐我旁邊,有在科工館附 近五金行(小北百貨)買膠帶,是李偉傑叫綽號莎莎的鐘 千金下去買的。第二次回諾曼蒂旅館,是李偉傑林昱成 用膠帶綁我的手腳和嘴巴,當時我沒辦法反抗。我在諾曼 蒂前後,待了6、7個小時。到清晨六點多,李偉傑說要轉 到張雅筑鳳山區瑞興路居所,他說那邊有小孩子死在那邊 ,要讓我造成壓力,讓我怕;李偉傑周子浩開車過來載 ,鐘千金在車上,林昱成坐在我旁邊。進去張雅筑瑞興路 居所後,林昱成就用膠帶把我綁起來,手綁在我的前方。 後來對方在9時許陸續都走了,因門有電子鎖鎖住,我才



從冷氣孔爬出來的,弄開後就去報警等情明確(警卷第15 2、153、156至161頁;偵卷第238、241頁;訴二卷第331 至335、337至360頁),印證相符。此外,並有瑞生醫院 106年11月27日字第40868號診斷證明書1份、指認照片13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5張、傷勢照 片6張、電話聯絡通聯明細資料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 1片(警卷第171至183、185至193、195至205、207至216 、311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
⒉至被告李偉傑鐘千金林昱成雖辯稱:只有在諾曼蒂旅 館控制唐偉舜行動自由1次,沒有再進去第2次,我們在小 北百貨買膠帶後,即前往張雅筑瑞興路居所,如果我們有 去第2次,唐偉舜應該滿臉是血,旅館應該不會讓我們進 去云云。經查,⑴證人周子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以 門號0000000000發話給唐偉舜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記 其弟唐偉翔名義),並約他出來,之後我去接唐偉舜,就 搭載鐘千金唐偉舜到諾曼蒂旅館等情(訴二卷第368、3 80、383頁);參酌上開2門號在106年11月24日22時54分 至25日0時11分許之3通通聯紀錄,有電話通聯明細表在卷 可參(警卷第211頁),且依通聯記錄時間研判,二人零 時11分通話後唐偉舜即被周子浩鐘千金載往諾曼蒂旅館 ;而當時凌晨車輛少、燈號稀,自唐偉舜「鳳林三路住處 」至九如路諾曼蒂旅館,車程約20分鐘,足認距彼等到該 旅館房間,應是凌晨12時30分左右,而佐以汽車旅館房間 休息3小時之限制,則被告等人押出唐偉舜,在小北百貨 買膠帶回來,被告等人又第2次進該旅館不明房號房間內 繼續拘禁唐偉舜乙節,應較可採。⑵再者,觀翌(25)日 6時31分許被告等人出現在張雅筑瑞興路居所屋前,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警卷第187至191頁)可資佐證。可見 ,被告一行人至天亮後6時許,始將唐偉舜押往張雅筑瑞 興路居所,從被告等人案發時程與旅館停留時間推算,被 告一行人於凌晨3時30分許至6時許,除先開車押著唐堯舜 外,應尚有在一處停留約2時半左右。⑶又被告4人皆是10 7年10月26日以後始被通知到案製作筆錄,距離案發已經 約11月之久,而被害人係107年11月25日逃離現場隨即報 警製作筆錄,則就幾次進入該旅館內休息的情節,自無編 撰不實陳述之必要。⑷再衡諸被告等人均坦承在諾曼蒂旅 館、瑞興路居所有私行拘禁、剝奪人身自由之犯行,告訴 人唐偉舜前後被拘束人身自由長達約9小時,被毆受有系 爭傷勢,自屬刻骨銘心,且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復 請求賠償,則其證稱被告等人有第2次諾曼蒂旅館私行拘



禁犯行,當無刻意誣陷之動機。足見,證人唐偉舜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買了膠帶以後,又回去諾曼蒂旅館,第二次 進去諾曼蒂旅館,他們就把我的手、腳、嘴巴都綁起來, 我就被綁在地上那邊,差不多綁了3小時;之後就到張雅 筑家,要去坐車時,被告他們才把我全部解開,還幫我把 臉擦一擦,因當時我的臉都是血等情明確(訴二卷第352 、353、355頁)。從而,唐偉舜就此部分證述,應屬真實 可信。可見,被告等人搭載唐堯舜去小北百貨購買膠帶後 ,確有第2次進入諾曼蒂旅館。而觀唐偉舜雖遭被告一行 人押著前往小北百貨,但並未下車,自然沒有人會發現唐 偉舜臉上有血跡,而進入張雅筑瑞興路居所前,則須走一 段戶外路程,被告等人見唐偉舜臉上血跡,唯恐為人發現 ,因此,被告等人幫唐偉舜擦臉上的血,是第2次自「諾 曼蒂旅館」要前往張雅筑瑞興路居所前所為。是被告李偉 傑等3人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㈡被告李偉傑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傑固坦承有恐嚇取財犯行,然否認向唐偉舜索 討20萬元,也不是因他指證販賣毒品之事云云。經查: ⒈關於指證毒品販賣事由,經查:證人即被告林昱成(就被 告李偉傑部分)於107年10月4日警詢、偵訊均證稱:李偉 傑原本要叫唐偉舜簽本票,李偉傑有說要拚他東西,要恐 嚇他,並說要咬他販賣毒品這件事,如不拿錢出來擺平就 要讓他死,這句我有聽到,後來李偉傑就叫唐偉舜把身上 東西(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拿出來;李偉傑拿走這些東西是 要抵債,恐嚇取財是李偉傑自己所為等情(警卷第98、99 頁;偵卷第176頁),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其警詢光碟, 當時林昱成精神狀態正常,神情正常,應答自如,為其自 由意識下所為任意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卷 第326、327頁)。再證人周子浩於警詢證稱:因唐偉舜有 咬李偉傑販賣毒品,且有金錢糾紛,所以要我約唐偉舜出 來等情(警卷第41頁);而證人鐘千金於警詢亦證稱:此 事起因部分是與唐偉舜指證李偉傑涉販毒之事有關等情( 警卷第76頁),上開三人證述參核相符。並與證人唐偉舜 於偵訊亦證稱:105年9月份,我有指認李偉傑是藥頭販毒 的事,他認為我害他,才把我押起來等情(偵卷第157、 238頁),印證相符,堪以採信。是因告訴人曾指證李偉 傑販賣毒品之事,確為被告李偉傑主導本件犯行原因之一 。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關於收取修車費而未維修致報廢之私怨一節:被告李偉傑 於偵訊時供承:不只因唐偉舜舉發我販毒,他還欠我錢,



所以我請鐘千金周子浩唐偉舜約出來(偵卷第197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告訴人有以修車名義詐騙我 金錢;因為我那台車被註記成重大事故,唐偉舜把我的車 拿走,向我承諾可以把車修復,結果他一直拖延都不能修 復,之後只能把車報廢,所以後來才會有這些恩怨,我跟 他要債時才手段激烈了點等情(審訴卷第81頁;訴卷第 399頁),前後所述相符;而與證人即被告鐘千金於警詢 、偵訊證稱:因唐偉舜李偉傑錢,要脅迫唐偉舜還錢( 警卷第76頁;偵卷第270頁)等情;且證人林昱成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在張雅筑家,我有跟唐偉舜說,他把李偉 傑錢吞掉這件事,要好好跟李偉傑處理等情(訴卷第374 頁);以及證人唐偉舜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有答應幫李偉 傑修車,錢被我先拿走花掉了,約2、3萬元等情(訴卷第 340頁),參核均屬相符。是告訴人未維修車輛致報廢之 私怨,亦屬被告李偉傑此部分犯行之原因。
⒊關於被告李偉傑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索要20萬元一節。經查 :證人唐偉舜於警詢證稱:因我指認李偉傑是藥頭,他認 為是我害他,要我拿出20萬元處理了事,如果今天沒有處 理好,就要把我收起來(台語:讓你死之意)(警卷第15 2、15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偉傑說他請律師及 被羈押的損失,叫我拿20萬元出來處理,他叫我當天一定 要拿出來,我說會想辦法還錢等情(訴卷第341、342、36 0頁);參諸證人林昱成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恐嚇取財 是李偉傑自己所為,李偉傑恐嚇他要拿錢,李偉傑說唐偉 舜要拿錢出來擺平,如果沒拿出來就要讓他死等情(警卷 第99頁;偵卷第176頁);以及證人鐘千金於警詢、偵訊 亦證稱:因唐偉舜李偉傑錢,要脅迫唐偉舜還錢等情( 警卷第76頁;偵卷第270頁),均印證相符。何況,被告 李偉傑於警詢:有無向唐偉舜提要他還20萬元,李偉傑答 稱:他也沒錢還我;且就警詢:你稱唐偉舜積欠你20萬元 ,此事起因部分是否與他指證你販毒有關,李偉傑答稱: 無關(警卷第7、9頁),更於偵訊時供承:不只這樣,他 還欠我錢(偵卷第197頁)等情,參核以觀,可見被告李 偉傑並未否認向唐偉舜恐嚇索討20萬元之事,並坦承因唐 偉舜所為上開二項事由,才引起本件犯行。從而,被告李 偉傑犯後否認向告訴人恐嚇索討賠償20萬元息事費用一節 ,即無可信。至證人林昱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證稱:李 偉傑在唐偉舜在場時沒有說這些話,是我們私底下聊天的 誇大其辭云云(訴卷第373頁)。然林昱成上開警詢之證 述,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其警詢光碟屬實,已如上述。是



其翻異之證述,容為迴護被告李偉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即無從為被告李偉傑有利之認定。
⒋復查,被告李偉傑確有向告訴人索要賠償20萬元息事費用 ,且說「如果今天沒有處理好,就要把你收起來」等語( 台語,要讓你死之意),致唐偉舜因此心生畏懼,而主動 將身上如附表一所示之錢包、手機等物交給李偉傑,已屬 恐嚇取財既遂,不因李偉傑認未取得20萬元或如附表之財 物價值不足抵債而有異。至被告李偉傑雖辯稱:後來我先 離開「瑞興路居所」,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有無拿走云云。 然查:證人唐偉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瑞興路居所 )他們拿的時候我有看到,因他們是放在林昱成的包包裡 面,他們要離開時,有把全部東西帶走,所以我有看到, 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等情(訴二卷第346、351頁);而 參諸被告鐘千金(就李偉傑部分)於警詢亦證稱:(在張 雅筑家中),周子浩唐偉舜的手機及皮包暫時交給我, 後來我將手機及皮包交給李偉傑後,就不清楚下落等情( 警卷第74頁),兼衡案發時鐘千金李偉傑為男女朋友關 係,當無故意設詞誣陷李偉傑之情,是其上開證詞,堪以 採信。再參諸證人林昱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偉傑把 東西先放在旁邊,大家顧著玩手機、講事情,就不了了之 ,最後在何處,就不知道等情(訴卷第359、376頁),均 證實被告李偉傑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告訴人。又參酌 本院審理時詢問「至目前為止尚未將這些東西返還給唐偉 舜,你有無意見?」,被告李偉傑答稱:「我之前就曾跟 唐偉舜要過債,所以唐偉舜看到我就知道是要向他討債, 我當時問他錢怎麼處理,唐偉舜就把東西交出來。」等語 (訴卷第391、396頁),其對於本院所詢問題迴避不答, 顯見,被告李偉傑亦默認其所取得之上開財物尚未返還告 訴人,且認係告訴人主動交其抵債;佐以李偉傑自承在場 者只有自己與唐偉舜有金錢糾葛(訴卷第391頁)等情, 參核以觀,系爭如附表之財物僅攸關李偉傑之債權、債務 ,且其離開瑞興路居所並未交代何人看顧告訴人,亦未指 示何人將該財物返還告訴人,則其既於「諾曼蒂旅館」已 受告訴人交付持有抵債,迄至告訴人逃離瑞興路居所,李 偉傑仍未交還等情已明,自無從以其不知轉交給何人,或 棄置於何處云云,而卸責其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是被告 李偉傑顯係以言詞恐嚇,致告訴人唐偉舜心生畏懼,而交 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等情,堪以認定。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李偉傑取得唐偉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認 係強盜或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等語。惟被告李偉傑堅詞否



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強盜唐偉舜之財物,也不會為 100多元零錢而強盜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唐偉舜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看到被告他們,我整個人都傻掉了, 當時我會害怕,我不拿出來,被告他們也是會拿走,他們還 沒打我之前,是我自己先拿出來的。我拿出東西後交給李偉 傑,錢包內實際被拿走損失大概零錢100多元。因當晚周子 浩來找我,我把錢拿出來,但我誤以為錢仍放在皮包裡,之 後我逃走回家要去驗傷時,打開抽屜發現有3000元;被拿走 的東西有零錢、手機、鑰匙、身分證、健保卡、一個黑色皮 夾,並不含現金3000元等情明確(訴卷第331、332頁)。此 與證人林昱成於警詢證述:後來李偉傑就叫唐偉舜把身上如 附表之東西都交出來,李偉傑拿走這些東西是要抵債等情( 警卷第98、99頁;偵卷第176頁;訴卷第375頁),以及證人 即被告鐘千金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是唐偉舜進旅館後,就自 己拿出來的等情(訴卷第369頁),均印證相符。從而,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告訴人因受李偉傑言詞恐嚇,致心生畏 懼而主動交給李偉傑,被告李偉傑並未施以強暴之手段,致 唐偉舜不能抗拒而取走其財物已明。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 李偉傑係強盜或結夥3人以上強盜犯行,核與卷內具體事證 不符,即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4人就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李偉傑另就恐嚇 取財犯行之自白,均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之基礎。本件被告4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按被告4人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之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 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02條、第346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 、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 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 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在「諾曼蒂旅館」(2次)、 「瑞興路居所」係以私行拘禁告訴人唐偉舜之方式,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



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 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 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4人自106年11月25日0時30分許,迄至同 (25)日10時許告訴人逃離瑞興路居所止,對告訴人施以上 開強暴手段,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 而為之,又被告將告訴人2度拘禁於「諾曼蒂旅館」、押在 車內(前往「小北百貨」)剝奪行動自由、復繼續拘禁於「 瑞興路居所」,前後拘禁時間約9小時,應屬拘禁、剝奪行 動自由之繼續犯。
㈢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被告李偉傑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4人所為私行拘禁及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行為態樣雖有不同,然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情節較重之 私行拘禁罪。被告4人就私行拘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偉傑係欲逼迫告訴人還債,故為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犯行, 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又告訴人係受被告李偉傑言詞恐嚇,心生畏懼,而主動交 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應僅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既遂,尚 難認被告李偉傑有何強盜、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即無從 為此認定。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 已當庭向被告李偉傑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訴二卷第361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 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周子浩林昱成均累犯加重其刑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周子浩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簡字第195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執行刑5月確定,於104年9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昱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訴二卷第260、299頁)。上開被告2人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周子浩前 有觀察、勒戒、施用毒品執行完畢;被告林昱成前有詐欺、 竊盜等執行完畢之紀錄,均復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顯見 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接連犯 罪,足見其等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案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4人素行非佳,以私 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討債務,拘禁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時間長約9小時許,對告訴人唐偉舜人身安全影響之程 度較重,被告李偉傑更以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情節較重,手法兇惡,均 有不該;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私行拘禁部分,而被告李偉傑 迄至審理中始坦承恐嚇取財犯行。又被告李偉傑為討債之主 謀,被告周子浩林昱成為犯行分擔之分工,涉案程度及情 節稍輕,被告鐘千金參與拘禁、購買膠帶,但未動手拘束唐 偉舜手、腳、嘴巴,情節較輕。參以被告李偉傑自承高中肄 業,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周子浩自承國中畢業,模板、 收入約1800元;鐘千金自承國中畢業,沒有工作;林昱成自 承國中畢業,防水、收入3萬5至4萬元等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訴二卷第39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周子浩鐘千金林昱成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李偉傑對於告訴人施以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證人 唐偉舜、被告林昱成鐘千金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警卷第 74頁;訴二卷第326、327、349、359頁),爰依上開規定, 應於被告李偉傑項下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偉傑周子浩鐘千金林昱成(下稱被 告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諾曼蒂旅館」501號房內 ,由李偉傑持拖鞋、林昱成楊偉恩持束帶或徒手,輪流朝 唐偉舜身體毆打,致唐偉舜身體受有頭皮、雙耳、頸、臉與 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勢。案經唐偉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4人 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此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4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偉舜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一節,有本院審判筆 錄、唐偉舜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訴一卷第161、163頁 ,訴二卷第36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廠牌) │數 量 │
│號│ │ │
├─┼────────────┼──────────┤
│1 │錢包(皮夾) │1個 │
├─┼────────────┼──────────┤
│2 │零錢 │100多元 │
├─┼────────────┼──────────┤
│3 │香菸(七星牌) │1包 │
├─┼────────────┼──────────┤
│4 │打火機 │1個 │
├─┼────────────┼──────────┤
│5 │手機(三星A7,香檳金,螢│1支 │
│ │幕破了)(警詢值4000元)│ │
├─┼────────────┼──────────┤
│6 │鑰匙 │1串 │
├─┼────────────┼──────────┤
│7 │國民身分證 │1張 │
├─┼────────────┼──────────┤
│8 │健保卡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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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