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0號
KSDM,109,訴,15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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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瑄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4
號、第1883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5991號、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109 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五(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追加起訴書)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明知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迅速、便捷 、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取金融卡等資料 ,再轉而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顯違反常理, 其可預見所為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有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猶因當時經濟情況困窘, 為獲取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見網路上刊登徵求拍賣網頁打字員之 工作,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上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 坤」之成年人聯繫,應允依「段坤」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卡 等資料,再轉交或郵寄予指定之人,每次收取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報酬,自107 年12月10日至108 年1 月4 日,依「段坤」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領取裝有如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信封再予轉交或郵寄,供作「段坤」及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或轉匯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以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作為「 段坤」支付報酬所用,共取得3,000 元。嗣上開帳戶果經「 段坤」及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實行如附表二、五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後因附表二、五所示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自然甚高。查證人陳藝文何家強、陳雅琪及廖宜珊(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人頭 帳戶申設人,下稱證人陳藝文等人)於偵查時,以其親身在 場經歷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依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為 陳述,以偽證罪責擔保其信用性,依卷附筆錄並未顯示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違法不當訊問或受不當影響之情事,復從 未表示檢察官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其中證人何家強、 陳雅琪及廖宜珊,經辯護人捨棄傳喚,證人陳藝文則於審判 中已到庭作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依前揭規定,證人陳 藝文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 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藝文等人於偵訊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 力,並不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49 院二卷第6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及辯護人固曾爭執證人陳藝文何家強、陳雅琪、廖宜 珊、陶英采葉○儀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 用前述證據,自毋庸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獲取報酬,依「段坤」指示向他人收取 資料再予轉交或轉寄,且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各遭詐騙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我只是經「段坤」錄用負責收取資料,不知 道收取的是金融卡,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6 日,在網路瀏覽網拍打字員徵人廣告後 ,即於同月7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段坤」取得聯繫,知 悉「段坤」係提供收取暨交寄他人資料之工作,每次收寄資 料可獲得500 元報酬,被告遂於同年12月10日起,依「段坤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申設 人收取資料,再將所收取之資料交寄予指定之人,相關寄送 費用均由「段坤」支付,被告因而取得3,000 元報酬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149 警一卷第3-10頁、149 警二卷第11-29 頁,149 偵一卷第7- 8 頁,149 併偵三卷第14-17 頁,149 院二卷第69-74 、10 1-102 、第349-350 頁),並經證人即提領車手葉○儀於另 案審理時、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設人陳藝文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何家強、陳雅琪、廖宜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4 9 偵一卷第46-47 、52-53 頁、150 偵卷第74-76 頁,調院 卷第7-14頁,149 院二卷第235-255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 各帳戶申設人與「段坤」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段坤」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 年12月10日、同月11日、同月16 日、同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14 9 警二卷第161-167 頁、150 警一卷第65-80 、100 頁、15 0 警三卷第639-641 頁,149 聲拘卷第91-99 頁、149 併偵 二卷第35-195頁、150 併偵卷第203-210 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段坤」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後,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五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 二、五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各次



受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方式、各該被害人匯款之 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五所示)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149 院二卷第102 頁),並經附表二、五「被 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依序見① 149 偵一卷第74-76 頁,②149 偵一卷第64-65 頁,③149 他卷第63-6 4頁,④149 偵一卷第95-97 頁,⑤149 他卷第 45-47 頁,⑥149 偵二卷第85-87 頁,⑦149 偵二卷第95-9 6 頁,⑧149 偵二卷第107-108 頁,⑨149 偵二卷第114-11 6 頁,⑩149 偵二卷第123-125 頁,⑪149 偵一卷第107-11 3 頁,⑫150 警二卷第247-249 頁,⑬150 警一卷第228-23 0 頁,⑭150 警一卷第203-205 頁,⑮150 警二卷第240-24 2 頁,⑯150 警一卷第182-183 頁,⑰150 警一卷第163-16 5 頁,⑱150 警一卷第216-216 之1 頁,⑲150 警一卷第19 1-192 頁⑳150 警一卷第133-134 頁,㉑150 警一卷第149- 151 頁,㉒150 警二卷第415-417 頁,150 警二卷第403-40 4 頁,㉓150 警三卷第557-558 頁,㉔150 警二卷第336-33 7 頁,㉕150 警二卷第302-304 頁㉖150 警二卷第318-321 頁,㉗150 偵卷第115-117 頁,㉘150 警二卷第381-383 頁 ,㉙150 警二卷第280-281 頁,㉚警二卷第395-396 頁,㉛ 150 警二卷第364-367 頁,㉜150 警二卷第288-290 頁,㉝ 150 警二卷第354-356 頁,㉞150 警三卷第689-691 頁,㉟ 150 警三卷第669-670 頁,㊱150 警三卷第647-649 頁,㊲ 150 警三卷第654-656 頁,㊳150 警三卷第677-678 、680 -681頁㊴150 警三卷第505-507 頁,㊵150 警三卷第486-48 8 頁,㊶150 警三卷第471-474 頁,㊷150 警三卷第557-55 8 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五「書證資料欄」所載之證 據在卷可稽,互核勾稽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 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 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 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行 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基於求



職之意思,應允依對方指示代為收取金融卡並交寄予指定之 人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等因素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行為人應允依對方指示代收金融卡等個人私密物品並 交予指定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收取及交寄金 融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證人陳藝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107 年12月10日, 我在被告面前將金融卡和履歷表放入一般平信黃色長方形信 封,當時我有對被告說「卡片交給你」,還有露出卡片,我 特別跟被告說這句話,是因為來跟我收金融卡的不是「段坤 」本人,所以我要跟「段坤」確認,我確認的方式會重複講 ,跟被告講完後再跟「段坤」說一次,我也有拍交卡片給被 告的照片,這樣我才會安心、才能確保;卡片交給被告後, 家人怕我被詐騙,要我先停卡並拿回卡片,隔天107 年12月 11號再去郵局辦理復卡,我在郵局把金融卡給對方,當時我 有說「復卡了,卡片交給你」等語(見149 號偵一卷第46-4 7 頁,149 號院卷第244 、248-253 頁);證人何家強於偵 查中證稱:我用一般平信信封裝金融卡給戊○○等語(見14 9 偵一卷第52-53 頁);證人陳雅琪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信 封時戊○○有確認交的資料是否為金融卡、履歷和身分證正 反面,我本來忘記放金融卡,當場又從機車車廂內將我的金 融卡拿出來放到信封袋內交給戊○○等語明確(見150 偵卷 第74-75 頁);證人廖宜珊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是當場將金 融卡連同信封袋交給戊○○等語(見150 偵卷第75-76 頁) ;而證人陳藝文等人證述情節,復有證人陳藝文何家強廖宜珊交付信封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照片、證 人陳藝文等人各與「段坤」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49 警二卷第153-159 、161-167 頁、149 聲拘卷第91-99 頁, 150 併偵卷第203-210 頁),足見證人陳藝文等人之證述與 前揭客觀事實勾稽互合,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衡 情證人陳藝文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重罪相繩 之危險,故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理;再佐以被告與「段坤 」LINE對話紀錄內容,尚有被告拍攝陳雅琪與陶英采之履歷 表等信封內容物品照片(見149 院二卷第125-127 、139-14 3 頁),勾稽以上,足徵被告明知依「段坤」指示向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收取之資料包含金融卡一節,至 為明確,被告辯稱不知所收信封內有金融卡、從未開啟信封 云云,悖於實情,要無可採。
3.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是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 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 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 需寄送之重要包裹,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第三 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資料。質之被告每次收送金融卡 可獲取500 元之報酬,如需另行寄交他人,運費亦由「段坤 」支付,而被告居所地在高雄(見149 警一卷第4 頁),「 段坤」委請被告出面收取資料地點均在高雄市區等處,復由 被告任擇其鄰近超商等處郵寄金融卡等資料予他人,範圍均 未逾高雄地區,「段坤」明顯以高於郵局或一般民間快遞收 送同類物品價格數倍以上委請被告代收、寄交資料,顯逾越 一般常情;又被告首次依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時更曾向「段 坤」表示「只是怕對方受騙」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附 卷資佐(見149 院二卷第109 頁),顯見被告早已發現其依 指示輾轉交付收寄金融卡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一事與常情有異 ,已可預見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為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至為灼然。 4.又合法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員 ,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 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 誠信,當進行面試或考核,要求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 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是苟未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抑或 確認其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 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 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 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 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行為時已28 歲、高職畢業、曾從事網拍等工作(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149 院二卷第352-353 頁、149 院一卷第15頁) ,而依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 急需工作來還債,在網路上應徵網拍打字員,只有透過LINE 跟暱稱「段坤」的人聯繫,「段坤」說網拍打字員缺額已滿 ,另外有貸款工作駐點助理職缺,該公司是為無法貸款需要 養信用的人幫忙辦理,工作內容是到指定的地點收件再轉交



或轉寄,每次收件報酬500 元;我不知道這家公司的名字, 也不知道是否真的存在這間公司、公司是做網拍或貸款工作 我也不曉得;我沒有見過「段坤」,我去取件跟面交、郵寄 的對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49 警一卷第5 頁,149 偵二卷 第16頁,149 院二卷第346-347 、351 、353 頁);參以被 告提出「段坤」所稱貸款公司網頁資料(見149 院一卷第16 5-173 頁),其上並無公司名稱,內容僅為介紹申貸暨新竹 地區聯絡方式,被告對此僅詢問「段坤」:「所以總公司是 在台北?」,甚於12月12日向「段坤」詢問何時給付薪資時 ,尚稱「喔原來還有公司」等語(見149 院二卷第114 頁) ,是被告全未向對方詢問或查證所應徵工作之負責人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服務之公司名稱、地址等事項;又被告原應徵 網拍打字員,「段坤」卻任用其為貸款公司助理,二者性質 迥然不同,此任用過程顯與常情有異,益徵「段坤」以高價 指示被告收受金融卡後再轉交或轉寄予姓名不詳之人,目的 顯在於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之收貨人甚明,且被告早已發現 擔任貸款助理收取金融卡一事與常情有異,有如上述,是被 告雖可預見其依指示交寄前揭金融卡後,可能淪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領取被害人轉帳匯入款項之工具,猶因當 時經濟狀況欠佳、急需徵得工作以清償債務,對於為何公司 或何人工作、是否合法等情,毫不在意,仍依指示收交金融 卡,而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委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依「段坤」指示收取金融卡並交付或郵寄 予指定之人以供作為詐騙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行為,雖使不詳之人持 用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二、五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工具 ,然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並未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分得 任何利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 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段坤」接觸、共謀詐欺之 計畫,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 三人以上,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共5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 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罪名(見14 9 院二卷第232 頁),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 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先於⑴之時間向陳藝文收取金融 卡後歸還,再於⑵時間收取同一金融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各係以單一之收取與交寄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暱稱「段坤」之成年人或其成年 共犯遂行附表二、五所示詐欺取財犯罪(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時、地有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轉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金 融卡時,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各詐取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 4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1524號、第1883號同時起訴(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138 號追加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如後述),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即被告收取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金融卡各幫助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5 至11所示 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未秉 以正當途徑謀求合法職業,為一己私利代為收取暨轉交金融 卡,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使附表二、五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亦有所戕 傷,復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刑 事追查困難,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任 一被害人達成和解實質賠付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以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曾經營網路拍賣、目前待產中、現無收入 、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14 9 院卷第355 頁),暨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各次幫助詐欺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共5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12月至108年1 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 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與 「段坤」聯繫所用(見149 警一卷第4 頁),核屬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 陳為其所有收取本件犯罪所得所用之物(見149 警一卷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件犯行,自述獲取共3,000 元之報酬,復經員警予 以扣案,有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郵局帳號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稽(見149 警一卷第7-9 頁、149 偵一卷第23頁、 149 偵二卷第29頁,149 院二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4329號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於107 年12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段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每次可獲取1,000 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 其與「段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段 坤」指示,於107 年12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收取曾全福寄送內含如附表四所示「匯 款帳戶」欄金融卡之紙袋,嗣「段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金融卡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對被害人丙○○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前開 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 人曾全福(郵寄附表四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證人即如附 表四所示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書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 我都是直接跟對方收取資料、沒有到超商收包裹等語。經查 :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遭「段坤」 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丙○○、己○○(被害人丙○○之友人)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70 偵一卷第77-86 、263-269 頁), 且有附表四「書證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固堪先予認定。然曾全福係於107 年12月4 日, 在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之「統一超商湖內門市」,寄交附表 四所示匯款帳戶金融卡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丁○○○○○○○」、收件人名稱為「新**辦」,此經證人 曾全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曾全福與「段坤」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70 偵一卷第77-79 、93頁) ;而被告則於107 年12月7 日始應允「段坤」向他人收取資 料,並經「段坤」於同月10日首次指示被告向陳藝文收取金 融卡等資料(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亦有被告與「段坤」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資佐(見149 號院二 卷第107-109 頁),則上開曾全福寄送之包裹是否由被告前 往「丁○○○○○○○」領取,顯非無疑,卷內亦乏相關事 證資佐,被告復始終堅詞否認曾依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是 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礙難以認前開曾全福寄送之包裹為被 告所領取,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前述犯行之確信,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13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被 告加入LINE暱稱「段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段坤」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段坤」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向陳藝文何家強收取各該編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嗣「段坤」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各 金融卡後,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4 所示方式對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如附表五編號1 至 3 及4 所示金額至前開陳藝文何家強帳戶內。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
二、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 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 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 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 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 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轉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 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取附表五編號1 至3 及4 所示 被害人,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告轉交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帳戶金融卡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 5 至11之詐欺取財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與原訴自屬各別之 二案件,應分別審判,以使各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分別以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 金融卡,即各以一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 取附表二編號1 至4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陳藝文部分); 附表二編號5 至11、附表五編號4 (何家強部分)所示被害 人,兩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業經本院一併審理,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追加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部分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此追加之訴,另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一】
┌──┬─────┬───────┬──────┬───────┬─────┐
│編號│人頭帳戶 │ 領取時間 │ 領取地點 │罪刑欄 │備註 │
├──┼─────┼───────┼──────┼───────┼─────┤
│1 │陳藝文申設│⑴107 年12月10│⑴高雄市新興│戊○○幫助犯詐│幫助犯附表│
│ │之郵局帳號│ 日17時16分許│ 區中山一路│欺取財罪,處有│二編號1 至│
│ │0000000000│⑵107 年12月11│ 100 號新興│期徒刑伍月,如│4 部分與附│
│ │00號帳戶 │ 日中午某時許│ 分局前 │易科罰金,以新│表五編號1 │
│ │ │ │⑵高雄市中華│臺幣壹仟元折算│至3 部分,│
│ │ │ │ 郵政總局 │壹日。 │共詐得116,│
│ │ │ │ │ │563 元 │
├──┼─────┼───────┼──────┼───────┼─────┤
│2 │何家強申設│107 年12月16日│高雄市苓雅區│戊○○幫助犯詐│幫助犯附表│
│ │之第一商業│13時35分許 │中山二路加油│欺取財罪,處有│二編號5 至│
│ │銀行帳號00│ │站旁 │期徒刑參月,如│11、附表五│
│ │000000000 │ │ │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 部分│
│ │號帳戶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共詐得56│
│ │ │ │ │壹日。 │,135元 │
├──┼─────┼───────┼──────┼───────┼─────┤
│3 │陳雅琪申設│107 年12月20日│高雄市左營區│戊○○幫助犯詐│幫助犯附表│
│ │之臺灣銀行│14時許 │高鐵站對面「│欺取財罪,處有│二編號12至│
│ │帳號000000│ │大埔鐵板燒」│期徒刑肆月,如│21部分;共│
│ │000000號帳│ │前 │易科罰金,以新│詐得67,850│




│ │戶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元 │
│ │ │ │ │壹日。 │ │
├──┼─────┼───────┼──────┼───────┼─────┤
│4 │廖宜珊申設│107 年12月25日│高雄市鳳山區│戊○○幫助犯詐│幫助犯附表│
│ │之中國信託│16時許 │光遠路262 之│欺取財罪,處有│二編號22至│
│ │商業銀行帳│ │1 號麥當勞前│期徒刑參月,如│33部分;共│
│ │號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詐得46,930│
│ │0000號帳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元 │
│ │ │ │ │壹日。 │ │
├──┼─────┼───────┼──────┼───────┼─────┤
│5 │陶英采申設│108 年1 月4 日│高雄市大寮區│戊○○幫助犯詐│幫助犯附表│
│ │之中國信託│18時許 │大寮國小前 │欺取財罪,處有│二編號34至│
│ │商業銀行帳│ │ │期徒刑貳月,如│38部分;共│
│ │號00000000│ │ │易科罰金,以新│詐得17,480│
│ │0000號帳戶│ │ │臺幣壹仟元折算│元 │
│ │ │ │ │壹日。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提領時間 │ 書證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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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