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43號
KSDM,109,聲判,4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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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康旭美
代 理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陳峰隆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璧琴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上聲議字第1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
932號、108年偵字第22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旭美以被告陳峰隆陳璧琴涉犯著作 權法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4月1日收受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9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峰隆陳璧琴分別為東竹企業行、喬惠得企業有限公 司(簡稱:喬惠得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康旭美則經營商號 嘉美行,從事筷套包裝設計及生產工作。被告2人明知告證2 右圖之筷套(簡稱:嘉美行筷套,詳附表一㈠)包裝圖樣, 係告訴人於80年間設計,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商標註冊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所示圖樣(詳附表二1、2;參 107年他字3011號卷第13、29頁告證6,足認不起訴處分書將 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號),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簡稱:智財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 商標,指定使用於免洗筷等商品。被告2人竟基於擅自以重 製及散布重製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他人註冊商標之犯意,於106年8月前某時,向大陸廠商, 要求重製及使用上開美術著作及商標圖樣之免洗筷套(簡稱 :喬惠得筷套,詳附表一㈡),販售予高雄市、屏東縣各處



商家。
二、被告2人復於107年4月後某時,基於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 犯意,設計告證17之筷套包裝(簡稱:喬惠得新筷套,詳附 表一㈢),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使用類似 告訴人前開商標之圖樣,而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 嗣告訴人察覺,將兩者免洗筷套對照送請鑑定始悉上情。三、認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95條於同一商品使用類似商標罪、第 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 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1第1項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參、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一、被告陳璧琴答辯,略以:
㈠、我是喬惠得公司、瑪而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瑪而斯 公司)負責人。
㈡、告證2左圖(附表一㈡)是我公司的筷套,在一般業界日式 印花,都是印刷廠提供圖樣,再加我公司的熊貓商標。㈢、告訴人講的筷套樣式,是一般市面上提供的公版圖,市面上 早有人使用,網路上可搜尋到很多日式印花。
㈣、告訴人登記商標,107年4月27日開庭我才知道,告證17的圖 樣(附表一㈢)是我107年4月開庭後改的,圖案有去註冊商 標(即附表二7)。
二、被告陳峰隆:我是東竹企業行負責人、瑪而斯公司董事,我 負責倉庫管理,筷套設計是由陳璧琴處理等語。三、經查:
㈠、嘉美行筷套、喬惠得筷套、喬惠得新筷套,比對結果如附表 一所示。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係保護著作權 人之表達,並不保護創作之概念,是依相同概念為細部不同 之表達,仍可各自受到保護。細究前述3種筷套包裝,所用 概念均係「將常見之星星、花朵、雪花、菱格等圖型,透過 重複排列方式,呈現明亮鮮豔感」。此種以圖型堆疊排列之 概念,本可依創作人喜好以不同圖型堆疊表達。縱被告選用 與告訴人相同之設計概念,然與嘉美行筷套細微圖型之表達 ,仍各有選擇,並使用渠等公司商標圖樣做出區隔,難認刻 意侵害著作權。
㈡、依免洗筷廠商之筷套產品網頁資料(被證3),坊間使用圖 形堆疊之設計理念製作筷套並非少見,其他產品(包裝紙張 、餐具布套)亦有相同或類似之堆疊創作形式,告訴人亦具 狀自承筆記本所載原版(嘉美行)筷套圖樣(告證7),為 參考優美的日本圖形著作所啟發。無從排除告訴人主張之創 作並非原創,係接觸他人之日式美術著作素材構思而得。著



作權又未採登記主義,網路及市面流通此類日式堆疊花樣之 創作極廣。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訂購之筷套屬公版花紋,非 告訴人著作權,非無足採,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㈢、告訴人之大象圖樣商標,註冊日期為107年2月1日(詳附表 二1至3)。因此,106年8月15日寄律師函通知被告時,尚未 申請商標註冊。被告2人遲至107年4月開庭時,方知告訴人 於107年2月就該圖樣取得商標,之前縱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告 訴人商標之圖樣,實難認有明知為他人商標仍使用之犯意。㈣、被告2人於107年4月後另設計筷套包裝(告證17,附表一㈢ ),業於108年1月16日以瑪而斯公司名義向智財局申請取得 商標註冊,有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影本可稽(附表二7) 。況且,新設計商標,主體係貓熊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 00號,附表二6),下方使用「菱格紋路」。告訴人之商標 主體係大象圖樣(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附表二5),下 方使用「全黑底色」,兩商標主要識別性部分明顯不同,消 費者一眼觀之,即可知熊貓及大象分別表徵不同商標來源, 無使人誤認商標來源之虞。再衡以智財局已准許瑪而斯公司 之商標註冊登記,被告2人基此認定該商標為可合法使用之 商標,並未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容非無據。
㈤、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犯行 ,渠等犯罪嫌疑不足。
肆、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略以:
一、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訂購之筷套,僅使用相同設計概念 而非重製聲請人著作,有誤:
1、聲請人設計之筷套,日式圖樣挑選、組合、堆疊方式、圖樣 估整體比例大小、分佈位置,均係聲請人創意之表達,為具 原創性之著作。
2、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審酌「圖形堆疊排列」設計概念下,圖形 元素、圖樣比例大小、配色等,仍有無限創作空間。被告採 用與聲請人設計近似之筷套設計,為重製聲請人著作。3、被告所用筷套設計,與聲請人之筷套,經臺灣師範大學平面 設計系蘇文清教授鑑定具高度相似,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論何 以未採此鑑定意見之理由。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顯有違誤:1、聲請人設計之筷套圖樣係88年設計完成,早年智慧財產權觀 念不彰、仿冒抄襲氾濫的年代,聲請人之設計遭多家廠商冒 用,冒用之廠商積非成是,稱聲請人之設計為公版而合理化 其侵權行為。
2、被告固稱主觀認知聲請人之設計係「公版」,惟此除證明被



告之筷套非原創設計外;縱被告可由網路上找到聲請人設計 之圖樣,並不代表聲請人同意授權他人使用。被告既知所生 產之筷套樣式非其原創設計,自應確認得著作權人授權同意 ,或確認該著作已不受著作權保障。渠等逕以該設計在市面 廣為流傳而使用聲請人設計之筷套圖樣,有重製他人著作之 未必故意。
二、查:
㈠、對於被告之筷套並未抄襲或重製聲請人之筷套部分:1、按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 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 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 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 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 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 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 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 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 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不構成著作權 之侵害(參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41號判決)。2、原檢察官比對後,認為3種筷套包裝,所用概念均係「將常 見之星星、花朵、雪花、菱格等圖型,透過重複排列之方式 呈現」。而圖型堆疊排列僅係概念,可由不同創作人以不同 圖型去堆疊產生表達之效果,縱被告以相同之堆疊概念,然 細微圖型之表達仍各有選擇;況且尚印有瑪而斯公司之熊貓 商標圖樣上做區隔。揆諸前開智財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41 號判決意旨,被告之筷套僅有概念相同,並非非法重製或改 做聲請人之筷套。縱表達方式相同或近似,為同一思想表達 有限之必然結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㈡、聲請人雖稱被告等有未必故意,然:
1、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定:被告所提出被證3免洗筷廠商之筷 套產品網頁資料,可知坊間使用此種圖形堆疊之設計理念製 作筷套並非少見,甚至網路及市面流通此類日式堆疊花樣之 創作極廣,其他產品(包裝紙張、餐具布套)均有相同或類 似之堆疊創作形式。因此原檢察官由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 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認為被告陳璧琴 辯稱其認知所訂購之筷套屬習見之公版花紋,可堪採信,認 被告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其認定妥 當有據。




2、聲請人具狀自承及所提出之告證7筆記本所載原版筷套圖樣 ,為參考優美的日本圖形著作所啟發,已無從排除聲請人主 張之創作並非原創,係接觸他人之日式美術著作素材構思而 得,更難認為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㈢、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如前揭聲請再議意旨。被告則具狀補 稱略以:聲請人以被告聲請註冊之筷套商標(附表二7,000 00000號商標),侵害其商標權(附表二1至3商標)為由, 提起之商標評定程序,經智財局審查後之評定書主文認「評 定不成立」,即被告之商標仍然有效,評定書理由內復指明 「兩造商標各具識別性,且二者圖樣整體無論在外觀、觀念 或讀音上均屬有別,構成近似程度極低或不成近似」等語( 詳109年9月10日陳報狀、智財局109年9月3日109智商20534 字第10980539060號商標評定書影本,院卷33至35、57至64 頁)。
陸、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柒、經查:
一、告訴人及喬得惠公司、瑪而斯公司之筷套、商標註冊,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各該照片、註冊證影本可佐,堪信為真 實。
二、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將附表一㈠、㈢所示嘉美行筷套、 喬惠得新筷套(詳108年他字2063號卷11頁照片),送請臺 灣師範大學平面設計系蘇文清教授鑑定,結果雖略以:二筷 套圖案整體雷同(同上卷7至11頁)。然:
㈠、依鑑定報告所示,本次鑑定僅比對「筷套末端」之圖型,而 未比對「筷套中間端」之「大象、貓熊」商標圖樣。為此, 鑑定時顯然全未考量兩者商標主體圖樣「貓熊」、「大象」 ,明顯不同,難僅憑該鑑定報告,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定「兩商標主要識別性部分明顯不同,消費者一 眼觀之,即可知熊貓及大象分別表徵不同商標來源,無使人 誤認商標來源之虞」等語,有何不當。
㈡、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 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不構成著 作權之侵害(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略以「圖型



堆疊排列僅係概念,可由不同創作人以不同圖型去堆疊產生 表達之效果,縱以相同堆疊概念,然細微圖型之表達仍各有 選擇;揆諸智財法院108年刑智上訴字41號判決意旨,被告 之筷套僅有概念相同,並非非法重製或改作聲請人之筷套」 。為此,縱依鑑定報告,認為嘉美行筷套之未端(星型、花 朵;重覆堆疊),與喬惠得新筷套之末端(菱形,重覆堆疊 ),圖案相似雷同,暨苟附表一㈠所示筷套乃具原創性要件 而得享有著作權保護,稽諸上開說明,確仍難認定被告2人 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遑論聲請人復不諱言曾參考日本圖形 始有附表一㈠所示筷套,則該筷套是否猶屬獨立創作而具原 始性,又是否表現出別於所參考標的之聲請人獨特性而具創 作性,實俱非無疑,自更難認被告2人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 權。
三、況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2人無侵 害商標權、著作權之主觀故意,已詳述理由暨所憑事證,而 如前述,經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稽諸前揭條文,現有 事證,既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確未跨 越起訴門檻,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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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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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㈠、嘉美行筷套 │㈡、喬惠得筷套 │㈢、喬惠得新筷套 │
│號│ (告訴人) │ (被告) │ (被告) │
├─┼────────────┼─────────────┼───────────────┤
│1│⑴、三分之一為紫紅底色 │⑴、三分之一為紫紅底色 │3分之1為紫色菱格,重複堆疊,排│
│末│⑵、底色上有: │⑵、底色上有: │成直列 │
│端│ 五角星型及五瓣花朵 │ 五角雪花型及五瓣星型,│ │
│ │ 重複堆疊排成直列點綴│ 重複堆疊排成直列點綴。│ │
├─┼────────────┼─────────────┼───────────────┤




│2│⑴、3分之1為白底色 │⑴、3分之1則為白底色 │⑴、3分之1為白底色 │
│中│⑵、底色上:1條,紫紅色 │⑵、底色上:3條,細紫紅色 │⑵、底色上:3條,細紫紅色,平 │
│間│ 粗斜線 │ 平行斜線 │ 行斜線 │
│端│⑶、大象:告訴人商標 │⑶、貓熊:瑪而斯公司商標 │⑶、貓熊:瑪而斯公司商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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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⑴、告證2照片之「右圖」 │⑴、告證11頁照片,即告證2 │⑴、告證17照片。 │
│證│ 。 │ 照片之「左圖」。 │⑵、詳107年他字3011號卷165頁(│
│ │⑵、詳107年他字第3011號 │⑵、詳107年他字第3011號卷 │ 註:告訴狀誤載為「告證16」│
│ │ 卷17頁、93頁。 │ 17頁、91頁。 │ ,即經比對107年保全字40號 │
│ │ │ │ 13頁之光碟片編號「告證16」│
│ │ │ │ ,而108年他字2063號7頁之意│
│ │ │ │ 見書編號「告證18」。為此,│
│ │ │ │ 上開照片之編號應為「告證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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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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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標名稱及圖樣 │註冊審定號│商標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備 註│
│號│ ├─────┤ │ │ │
│ │ │商標權人 │ │ │ │
├─┼──────────┼─────┼──────┼───────┼──────────┤
│1│⑴名稱:BETTER YOUR│00000000 │107年2月1日 │紙杯、紙碗、免│①、107年他字3011號 │
│ │ LIFE及圖 ├─────┤至 │洗筷等(詳參註│ 卷27頁(107年2月│
│ │⑵圖樣:大象嘉美行 │117年1月31日│冊證影本) │ 1日)商標註冊證 │
│ │ │康旭美 │ │ │ 影本。 │
│ │ │ │ │ │②、註冊證上已載明:│
│ │ │ │ │ │ 本件商標不就「 │
│ │ │ │ │ │ BETTER YOUR │
│ │ │ │ │ │ LIFE」文字主張商│
│ │ │ │ │ │ 標權。 │
├─┼──────────┼─────┼──────┼───────┼──────────┤
│2│⑴名稱:BETTER YOUR│00000000 │107年2月1日 │紙杯、紙碗、免│①、107年他字3011號 │
│ │ LIFE及圖㈡ ├─────┤至 │洗筷等(詳參註│ 卷29頁(107年2月│
│ │⑵圖樣:大象嘉美行 │117年1月31日│冊證影本) │ 1日)商標註冊證 │
│ │ │康旭美 │ │ │ 影本。 │
│ │ │ │ │ │②、註冊證上已載明:│
│ │ │ │ │ │ 本件商標不就「 │
│ │ │ │ │ │ BETTER YOUR │
│ │ │ │ │ │ LIFE」文字主張商│




│ │ │ │ │ │ 標權。 │
├─┼──────────┼─────┼──────┼───────┼──────────┤
│3│⑴名稱:BETTER YOUR│00000000 │107年2月1日 │紙杯、紙碗、免│①、108年偵字932號卷│
│ │ LIFE及圖㈠ ├─────┤至 │洗筷等(詳參註│ 119頁商標註冊證 │
│ │⑵圖樣:大象嘉美行 │117年1月31日│冊證影本) │ 影本。 │
│ │ │康旭美 │ │ │②、註冊證上已載明:│
│ │ │ │ │ │ 本件商標不就「 │
│ │ │ │ │ │ BETTER YOUR │
│ │ │ │ │ │ LIFE」文字主張商│
│ │ │ │ │ │ 標權。 │
├─┼──────────┼─────┼──────┼───────┼──────────┤
│4│⑴名稱:BETTER YOUR│00000000 │108年1月16日│紙杯、紙碗、免│①、108年偵字932號卷│
│ │ LIFE及圖㈢ ├─────┤至 │洗筷等(詳參註│ 123頁商標註冊簿 │
│ │⑵圖樣:大象嘉美行 │118年1月15日│冊簿) │ 。 │
│ │ │康旭美 │ │ │②、註冊證上已載明:│
│ │ │ │ │ │ 本件商標不就「 │
│ │ │ │ │ │ BETTER YOUR │
│ │ │ │ │ │ LIFE」文字主張商│
│ │ │ │ │ │ 標權。 │
│ │ │ │ │ │ │
├─┼──────────┼─────┼──────┼───────┼──────────┤
│5│⑴名稱:BETTER YOUR│00000000 │105年8月16日│紙袋、塑膠袋等│①、108年偵字932號卷│
│ │ LIFE及圖 ├─────┤至 │(詳參商標公報│ 201頁商標公報。 │
│ │⑵圖樣:大象嘉美行 │115年8月15日│) │ │
│ │ │康旭美 │ │ │ │
├─┼──────────┼─────┼──────┼───────┼──────────┤
│6│⑴名稱:貓熊圖MRS │00000000 │103年6月16日│紙杯、免洗碗、│①、107年他字3011號 │
│ │⑵圖樣:貓熊 ├─────┤至 │免洗筷等(詳參│ 卷135頁(103年6 │
│ │ │瑪而斯公司│113年6月15日│註冊證影本) │ 月16日)註冊證影│
│ │ │ │ │ │ 本。 │
├─┼──────────┼─────┼──────┼───────┼──────────┤
│7│⑴名稱:THER BETTER │00000000 │108年1月16日│紙杯、免洗碗、│①、108年偵字932號卷│
│ │ LIFE及圖 ├─────┤至 │免洗筷等(詳註│ 127頁(108年1月 │
│ │⑵圖樣:貓熊 │瑪而斯公司│118年1月15日│冊證) │ 16日)註冊證影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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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而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