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10號
KSDM,109,聲判,11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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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燕琴
代 理 人 林俊寬律師
被   告 林王錦


被   告 林桂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23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
字第158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燕琴(下逕 稱聲請人)指訴被告林王錦林桂茂(下合稱被告2 人)之 犯罪事實綦詳,前後並無不一之處,況且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可以佐證,而證人黃松根之證述亦可以作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 人犯行之情況證據。故而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被告確有犯 罪之嫌疑,自應起訴惟竟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違法之處等 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9 年度偵字第15868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 長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9 年12月7 日收受前開再議駁 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1586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林王錦林桂茂於警詢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行。被告林王錦辯稱:是聲請人罵伊等語, 被告林桂茂則辯稱:伊只有用臺語說「你在看什麼」、「 你出來」等語。經查,證人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大樓保全黃松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王錦與聲請人是 6樓鄰居,105年或106年就開始互相投訴。伊只有看過被 告林王錦與聲請人在管理室吵架1次,但不太記得內容, 而且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不是108年的事情。關於被告林 王錦、林桂茂有無在上揭時間、地點罵聲請人上開言詞部 分,伊並不清楚等語。而除上開證人外,聲請人並未提出 錄音錄影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林王錦之子、 被告林桂茂之胞弟林桂盛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林 王錦、林桂茂有無在上揭時間、地點罵聲請人上開言詞等 語。是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王錦、林桂 茂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或辱罵聲請人,尚難僅憑聲請人之 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⒉傷害部分
被告林桂茂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抽菸 的人是伊胞弟林桂盛等語。經查,證人黃松根於偵查中證 稱:抽菸的人是林桂盛,聲請人沒有講過林桂茂抽菸的事 情,伊也沒有看過林桂茂抽菸等語。證人林桂盛亦於偵查 中自承伊會在林王錦家門口抽菸等語,是抽菸之人是否為



被告林桂茂,非無可疑。又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或醫療 收據多為108 年時開立,有卷附莊永昌診所藥品明細及收 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與本件指訴之傷害時間106 年相距長達2 年,是縱聲 請人所述屬實,亦難認定本件聲請人所罹病症與被告林桂 茂之抽菸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不能以傷害之罪責相繩。 ⒊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⒋末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2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 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 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司法院 院解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事證已明,爰不經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二)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 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告訴人之單方說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本件聲請人之指訴內容是 否經過作證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 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所謂補強證據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聲請人對於究係何人抽菸一節 ,僅於警詢時提及「. . . 與上述提及之婦人為母子. . . 我不確定他住在哪裡. . . 他的特徵是身材高壯短頭髮 的男生. . . 」,是尚難謂聲請人自106 年間即知悉犯人 究係何人而謂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惟本件被告2 人究有 無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自始至終僅有聲請人個 人之單方說法,別無其他客觀佐證,無法作為被告2 人不 利之認定,原處分並無偵查不完備情事,至於聲請人其餘 再議所提出之證人理應印象深刻或賠償等,均不影響原處 分偵查結果之認定,爰無一一指駁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 ,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⒉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再議為 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 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可資參照。
⒉聲請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林王錦於108 年 5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大 樓管理室前,對我稱「瘋婆子、去死一死」(臺語)等語 ;被告林桂茂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33分許,在聲請 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6 樓之2 之住處前, 對我稱「看三小,你給我過來,瘋婆子」(臺語)等語; 被告林桂茂於106 年8 月間之後,在其上址住處走廊時不 時抽菸長達3 年,致我身心受創等語(警卷第6 至8 頁, 他卷第15至16頁)。並於偵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即上址住處 大樓保全黃松根以證上情,然證人黃松根於偵查中證稱: 看過聲請人與被告林王錦在管理室前吵架,但是不知道吵 架內容,他們吵架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是108 年的事情, 不確定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許有無在管理室,也沒 有聽過被告林王錦有對聲請人稱「瘋婆子、去死一死」等 語,聲請人也沒有跟我反映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許 ,被告林桂茂有對其稱「看三小,你給我過來,瘋婆子」 等語,被告2 人及聲請人都住樓上,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 楚,聲請人或其他保全同事均無向我反映聲請人遭被告2 人恐嚇或侮辱之情事等語(他卷第81至83頁);證人即被 告林王錦之子、被告林桂茂之胞弟林桂盛亦於偵查中證稱 不清楚被告2 人有無在上揭時間、地點罵聲請人上開言詞 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對於遭被告2 人恐嚇及侮辱等情均無法提出錄音、錄影等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他卷第15至16頁),是恐嚇及公然侮辱部分除聲請 人之單一指述外,均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2 人涉有 恐嚇及公然侮辱犯嫌。另證人黃松根亦於偵查中證稱:沒 看過被告林桂茂抽菸,會抽菸的人是被告林王錦的另一個 兒子林桂盛(他卷第82頁),證人林桂盛亦於偵查中證稱 :會在上址住處門口抽菸等語(偵卷第46頁),則於上址 住處抽菸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林桂茂,自非無疑;又聲請人



雖有提供高雄榮民總醫院及文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有 其指述之傷害犯行,而上所記載之病狀(病名)或診斷亦 有「頭暈、咳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睡眠障礙 」等(他卷第49至51頁),然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多端, 不得僅憑上開病症,而倒果為因逕認必為菸害所造成,另 聲請人提出之其他醫療單據(他卷第21至47頁),非與胸 腔或精神疾病無關,即僅為單純之醫療費用單據或藥品明 細,均無法認定被告林桂茂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傷害犯嫌。 ⒊綜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犯行,就現存證據觀察,僅有 聲請人之單一指述,或難以認定行為人以及因果關係。檢 察官因而認定被告2 人無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罪嫌 疑,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 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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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