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04號
KSDM,109,聲判,10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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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109年度聲判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亮國 
      陳紫瑄 
上 2  人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洪俊瑋 


      洪志民 


      洪陳秀瓊


      歐振緯 


 
上列聲請等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05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李亮國陳紫瑄以被告洪俊瑋等4 人涉犯傷害等 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227號、第18368 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2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 年11月4 日以109 年度 上聲議字第22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2 人於109 年 11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以送達聲請人2 人之住所為準)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9 年11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洪俊瑋等4 人涉犯刑法第 306 條部分: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 頁第20行、第6 頁第9 行以下略以:「蓋類此短期租賃,在短期時間屆至或承租人 退租後,承租人即無繼續使用該處所之權限,已非住屋權人 ,於此情況下,他人進入該處所,應認已無侵害其居住自由 與安寧之法益」;「被告洪俊瑋洪志民洪陳秀瓊等人於 此情況下,認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2 人有為侵害 被告洪俊瑋之配偶權之行為,並無不合理處,渠等在此情況 下,為求探究事實真相及保全證據,因而分別進入上開房間 內部及車庫,‧‧準此,自非刑法第306 條所稱之『無故』 ‧‧」等語。遽認被告洪俊瑋等4 人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 6 條構成要件中「無故」及未具備侵害他人居住自由與安寧 之法益,容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及法令之違誤。②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 年度易字第297 號等刑事判決要旨。可知為求掌握、 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同意即共同侵入他人承租房間 ,並強行阻擋人離去,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 整體精神,顯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應符合「無故」之構成 要件。亦可知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所保護的法益 ,除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並包括個人生活的私密。故 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旅館房間內者,亦 為刑法第306 條所指之「侵入」住宅範圍內。③查108 年7 月3 日20時許,聲請人李亮國雖欲自案發地點車庫離去,然 尚未至櫃檯辦理退房,該處506 號房仍在聲請人李亮國支配 管理中。聲請人2 人上車甫開啟鐵門,被告洪俊瑋等4 人即 衝入車庫,被告洪俊瑋在無執法人員陪同下,更直接上樓闖 入車庫2 樓房間,違法搜索房內使用過之衛生紙、毛巾等私 人物品,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7 行以下被告洪俊瑋 之陳述,足佐上情。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洪俊瑋等4 人 之行為,核符刑法第306 條之構成要件無疑。④原不起訴處 分書全然忽略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的法益,除居住安寧外, 亦有個人生活私密之保護。聲請人李亮國欲自案發旅館房間 離去,在尚未完成退房手續前,聲請人李亮國就該房間仍有 支配管理權限。況聲請人李亮國完成退房手續前,仍得返回 該旅館房間或繼續承租該房間,自有保護其個人生活私密之 必要。㈡就被告洪俊瑋等4 人涉犯刑法第302 條部分:①原 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4 行略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 員警金觀瑋、李坤達於本署偵查中亦均證稱:到場後沒有看 到被告等人用車子或身體擋住告訴人2 人的去路等語;再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被告4 人 及其他在場之人有以車輛或身體阻擋告訴人2 人離開之情事 」為由,即認無其他證據可為被告洪俊瑋等4 人不利之認定 。②然被告洪俊瑋陳述:「我們當時是把車輛停在門外,車 身一半是在506 號房門前,一半是在隔壁巷口」等語(參不 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3行)。事發地點高雄市○○區○○○ 路00巷0 號之御宿汽車旅館506 號,車庫門加巷寬約5. 62M (巷寬1.37M+柱寬0.55M+門面寬3.7M) ;徵信社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 號,型號為NISSAN TEANA) 長度約為4.85 M。 則依被告洪俊瑋證述停放位置,出入面寬僅剩0.77M ,聲請 人李亮國陳紫瑄同乘之車輛寬度為1.895M,顯無自由駛出 之可能,客觀上足以限制聲請人李亮國陳紫瑄自由行動之 可能。③被告洪俊瑋陳述:「我就進去車庫內,我有罵他們 ,我有拍一下車窗叫他們下車」等語。被告洪志民陳述:「 我們有先進去車庫內叫他們下車,但他們車門都鎖起來不下 車」等語。顯見聲請人李亮國陳紫瑄欲自事發車庫離去時 ,被告洪俊瑋洪志民等人皆有進入車庫內,自有阻擋聲請 人李亮國陳紫瑄之意。④又自108年7月3日20時20分許, 聲請人李亮國陳紫瑄欲自案發地點車庫離去,至證人即到 場處理之員警金觀瑋、李坤達於當日21時12分到達現場,前 後將近1小時,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洪俊瑋等4人等以車輛及身 體橫加阻攔,聲請人李亮國陳紫瑄豈有於案發地點車庫無 法離去之理?㈢就被告洪俊瑋等4人涉犯刑法第304條部分: 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9行以下略以:「且拍打車窗(門 )、要求告訴人2人下車,實屬一客觀、中性之行為,實難 認屬於刑法上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等語。惟強暴行為係 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 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 由,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依被告洪俊瑋陳述 :「我就進去車庫內,我有罵他們,我有拍一下車窗叫他們 下車」等語。足證被告洪俊瑋有以現時惡害通知,威脅聲請 人李亮國陳紫瑄下車,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拍打車窗、要 求聲請人2人下車,僅屬一客觀、中性之行為,應有認定事 實與卷證不符之不當。②另本件被告洪俊瑋等4人確有以身 體及汽車阻擋聲請人李亮國發動車輛離開案發地點,已如上 述。而聲請人李亮國無可能以衝撞他人或以腕力迫使被告洪 俊瑋等4人退讓以達離開目的。聲請人陳紫瑄亦不可能要求



聲請人李亮國如此作為。從而,聲請人李亮國陳紫瑄因被 告洪俊瑋等4人之行為,已然對聲請人李亮國陳紫瑄離去 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已屬強 暴行為,造成聲請人2人行使權利之妨害,毋庸以聲請人2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故被告洪俊瑋等4人之行為自 構成刑法第304條。㈣就被告洪陳秀瓊涉犯刑法第277條部分 :①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7頁第19行以 下略以:「告訴人陳紫瑄於案發現場及返回派出所時,均未 向證人金觀瑋、李坤達表示遭被告洪陳秀瓊毆打之情事,果 若被告洪陳秀瓊確有毆打告訴人陳紫瑄之事實,何以告訴人 陳紫瑄在警方到場後未表明此事,並非無疑」;「被告洪陳 秀瓊將手伸入副駕駛座時,縱有與告訴人陳紫瑄發生肢體接 觸,亦係相當短暫、輕微之接觸,於此情況下,被告洪陳秀 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該短暫、輕微之接 觸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陳紫瑄受傷,在在均有疑問」等語為 由。遽認被告洪陳秀瓊並無傷害聲請人陳紫瑄之事實及主觀 犯意,就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處。②查聲請人 陳紫瑄於108年7月3日21時許警員金觀瑋、李坤達到場時, 雖未立即表示遭到毆打,然聲請人陳紫瑄於108年7月3日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有向 警員表示有受到被告洪陳秀瓊傷害,並載明於筆錄中。況依 當日現場混亂情形,甚難期待聲請人陳紫瑄於警員到達當下 即反應受傷。且刑法第277條之構成要件亦無要求被害人於 執法人員到達之第一時間即須表示受傷,始得成立本罪。嗣 聲請人陳紫瑄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表達告訴傷害罪之意,又 提供受傷照片,輔以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被告洪陳秀 瓊確有拉扯聲請人陳紫瑄之事實。③被告洪陳秀瓊拉扯聲請 人陳紫瑄身體部位,恰與聲請人陳紫瑄受傷位置相同。且其 拉扯聲請人陳紫瑄之目的,係拖拉聲請人陳紫瑄離開車輛, 其所施力度必能拉動聲請人陳紫瑄,而能拉動一成年女子之 力道,必能造成聲請人陳紫瑄受有如受傷照片之傷勢,足證 被告洪陳秀瓊有傷害之犯行。④衡諸當時,被告洪陳秀瓊誤 會聲請人陳紫瑄有與他人通姦情事,因氣憤而用力,且手伸 入副駕駛座即有侵入聲請人陳紫瑄之空間,已有侵害之意。 故被告洪陳秀瓊對聲請人陳紫瑄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被告洪陳秀瓊應有未必故意而具主觀犯意等語。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瑋與聲請人陳紫瑄前為夫妻,被 告洪志民洪陳秀瓊為被告洪俊瑋之父、母,被告歐振緯為 徵信社人員,聲請人陳紫瑄李亮國則係因工作而認識之友 人。108年7月3日晚間,聲請人2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號「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下稱御宿汽旅鳳 山館),在該館506號房內,進行文件資料之修正。同日20 時20分許,聲請人2人欲自上開506號房車庫離去,當聲請人 2人開啟鐵門後,徵信社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擋在車庫鐵門外,由被告洪俊瑋等4人衝入車庫,被 告洪俊瑋更直接上樓闖入房間內,蒐集房內使用過之衛生紙 、毛巾等私人物品。另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則持續以肉身 包圍聲請人2人所在之車輛,在場之被告歐振緯徵信人員 更強行拉開聲請人李亮國之駕駛座車門,向聲請人2人自稱 為記者,身上有錄影錄音裝備,要求聲請人2人下車且不准 離去,使聲請人2人無法離開現場。亦因被告洪俊瑋等4人人 數眾多,恐身體安全受到傷害而不敢下車。被告洪俊瑋、洪 志民、洪陳秀瓊更持續以叫囂、敲打車窗及擋風玻璃之方式 ,威嚇聲請人2人近1小時。嗣於同日21時許,聲請人李亮國 見警方到場,將車門解鎖,被告洪陳秀瓊竟拉開聲請人陳紫 瑄副駕駛座車門,出手拉扯聲請人陳紫瑄,致聲請人陳紫瑄 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洪俊瑋等4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洪陳秀瓊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場所 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的權利。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 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活 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所謂「住宅」 ,係指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抑 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供一時使用者,例如旅館、賓館或 飯店等客房,經旅客入宿後,縱僅短暫時間使用,亦得認係 住宅。因此,旅客入住旅館客房期間,該客房及所屬僅供該 旅客私人使用之區域係屬住宅,自屬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 行為客體,在上開保護法益之範圍內。惟旅客如不再住宿, 基於離去之意思,離開該旅館客房及所屬僅供該旅客私人使 用之區域時,不論投宿期間是否已屆,或嗣後有無辦理退房 ,就旅客而言,自此時起該部分即非屬旅客之住宅。 ②關於被告洪俊瑋進入御宿汽旅鳳山館506 號房之車庫及房間 之經過。業經被告洪俊瑋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就 在徵信社的車上,陳紫瑄在過雄街附近搭上李亮國的車,他



們就到附近買吃的東西,之後就開到御宿汽旅鳳山館,我們 就在外面等,等到他們在(晚間)8 點40幾分開門,我就進 去車庫內,我有罵他們,拍一下車窗叫他們下車,他們不下 車,我就直接跑到2 樓房間內搜尋衛生紙、體毛及使用過之 毛巾等語(詳偵卷第50頁倒數第4 行至第51頁第3 行)。且 聲請人李亮國亦於偵查中陳述:我要離開御宿汽旅鳳山館50 6 號房之車庫時,突然有人衝進來對我拍車門、叫囂,要求 我下車,就是被告洪俊瑋洪志民洪陳秀瓊3 人,進入房 間的是被告洪俊瑋;房間休息時間為3 小時,當天沒有等到 時間到就離開,是因為事情處理完,我們就走了等語(詳偵 卷第31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209 頁倒數第10行以下)。依 被告洪俊瑋、聲請人李亮國之陳述。可知被告洪俊瑋搭乘徵 信社所使用之車輛,對聲請人2 人進行跟監,當發現聲請人 2 人同車進入御宿汽旅鳳山館506 號房後,即在外等候。待 聲請人李亮國不再投宿,開啟車庫鐵卷門,欲駕車搭載聲請 人陳紫瑄離開車庫之際,被告洪俊瑋即進入506 房之車庫, 之後再進入506 號房之房間內。爰審酌被告洪俊瑋如有意藉 由侵入住居之方式,查明聲請人2 人是否有不正常之關係, 當可於聲請人2 人仍在506 號房之房間內時,即以開鎖或破 門之方式侵入。實無必要在外守候,任由聲請人2 人事情處 理完畢後,不欲再住宿,開啟車庫鐵門欲離開506 房時,再 先後侵入506 房之車庫、房間。被告洪俊瑋於聲請人2 人投 宿506 號房期間,願在外守候,其目的應係待聲請人2 人不 欲投宿,離開506 號房時,以不破壞聲請人2 人隱私權,不 干擾其2 人私密活動及活動所在空間範圍之方式,進入506 號房。被告洪俊瑋見到聲請人李亮國已開啟506 號房之車庫 鐵門,顯現已欲離開506 房之外觀,主觀上認為或誤認聲請 人2 人已欲離開506 號房,該506 房已非聲請人2 人投宿之 住宅,而先後進入506 房之車庫、房間內,尚難認被告洪俊 瑋主觀上有侵入住居之犯意,且本罪亦不處罰過失犯。被告 洪俊瑋應無侵入住居之犯行。
③關於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進入御宿汽旅鳳山館506 號房之 車庫經過。業據被告洪俊瑋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等到李亮國 開車庫門後,才通知爸媽前來等語(詳警卷第3 頁第12行) 。且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經被告洪俊瑋通知後,由被告洪 志民騎車搭載被告洪陳秀瓊前往御宿汽旅鳳山館前,再由徵 信社人員駕車搭載至506 號房前,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2 人下車後,於警方到場前後,均曾進入506 房之車庫內等事 實,亦經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詳偵卷 第52頁第13行以下、倒數第3 行以下、第53頁倒數第10行以



下、第54頁第4 行以下)。爰審酌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不 於聲請人2 人進入506 號房後,即與被告洪俊瑋在外守候。 而係待聲請人2 人事情處理完畢後,不欲再住宿,開啟車庫 鐵門欲離開506 房時,再由被告洪俊瑋通知其2 人趕至現場 。其目的應與前開②所述被告洪俊瑋之目的相同。基於同一 理由,尚難認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主觀上有侵入住居之犯 意,且本罪亦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應無侵 入住居之犯行。
④因被告歐振緯否認有侵入506 號房之車庫、房間內。且聲請 人陳紫瑄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李亮國要離開的時候,他們3 個人(即被告洪俊瑋洪志民洪陳秀瓊)及其他不明人士 就衝到車庫內,是一起進來的等語(詳偵卷第30頁倒數第3 行以下);聲請人李亮國於偵查中證陳:拍車門、叫囂的有 3 個人,就是被告3 人(即被告洪俊瑋洪志民洪陳秀瓊 ),進入房間的是洪俊瑋等語(詳偵卷第31頁倒數第6 行以 下)。均未具體指訴被告歐振緯曾進入506 號房之車庫、房 間內。再者,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自始至終亦均未 見被告歐振緯曾進入506 號房之車庫、房間內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詳偵卷第113 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歐振緯曾侵入506 號房之車庫、房間內,而有侵入住居之 犯行。
㈡關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 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之 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參 照)。
②關於聲請人李亮國未駕車離開御宿汽旅鳳山館506 號房車庫 之原因。業經聲請人李亮國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證述:我 當時要駕車倒車離開車庫,他們是直接將車橫擋在車庫前, 之後就直接進入車庫內試圖拉我車門,拍打我的車,示意要



我下車,我當下不知道對方要做什麼,所以我就不敢下車, 等到警方到達現場,跟我對談後,我才開車至派出所;因為 我要離開了,有一輛車及其他人擋在後面,導致我沒辦法離 開現場,現場也有人拿著V8在拍攝,並說自己是記者等語( 詳警卷第13頁背面第9 行以下;偵卷第31頁倒數第3 行以下 )。依聲請人李亮國指訴之內容,如果屬實,聲請人李亮國 或係遭車輛、人員擋住;或係遭拉車門、拍打車輛、叫囂, 示意下車,故無法離開506 號房之車庫。整體而言,聲請人 2 人無法離開506 號房車庫之原因,並非因聲請人2 人已被 置於被告洪俊瑋等4 人之實力支配下,遭剝奪行動自由。而 係聲請人2 人在身體行動未被支配控制下,因遭車輛、人員 擋住,決定停留現場,未駕車倒車離開車庫,駛離現場。因 此,依前開判決意旨,聲請人2 人並未遭人剝奪行動自由, 被告洪俊瑋等4 人即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另觀之聲請人李亮國前開指訴情節,被告洪俊瑋等4 人並未以如不下車,就會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等事,恫嚇聲請人2 人。且聲請人李亮國雖於偵查中陳稱 :當著我的面叫囂,還說知道我家在那裡,讓我覺得他們不 知道要對我做什麼等語(詳偵卷第208 頁第12行以下)。但 此部分僅係聲請人李亮國片面指訴,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認被告洪俊瑋等4 人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③聲請人李亮國雖於偵查中證陳:因為我要離開了,有一輛車 及其他人擋在後面,導致我沒辦法離開現場等語(出處同前 )。惟被告洪俊瑋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當時是把車輛停在門 外,車身一半是在506 號房門前,一半是在隔壁巷口;沒有 阻止聲請人2 人離開現場,只有請他們下車等語(詳偵卷第 51頁倒數第9 行以下)。被告洪陳秀瓊於偵查中陳稱:徵信 社的人開車載我們到506 房門口,讓我們下車就開走了,徵 信社的車子沒有擋住門口等語(詳偵卷第52頁第14行以下、 倒數第9 行以下)。被告洪志明於偵查中陳稱:徵信社的人 開車載我們到房門口,讓我們下車,徵信社的車子就開走了 等語(詳偵卷第53頁倒數第9 行以下)。被告歐振緯於偵查 中陳稱:我們公司的作業流程一般是在外面等他們出來,之 後報警,我們的車子也不會擋在門口,他們如果要走,我們 不會攔,因為我們有報警等語(詳偵卷第172 頁第7 行以下 )。本院審酌:綜合被告4 人上開陳述,並參以現場處理警 員金觀瑋、李仲達於偵查中證陳:到場後,沒有看到被告3 人(即被告洪俊瑋洪志民洪陳秀瓊)或其他在場人員用 車子或身體擋住聲請人2 人之去路等語(詳偵卷第74頁第12



行以下)。及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未見其他車輛或 物品擋住車庫門,亦未見在場人員阻擋車庫內之車輛或人員 進出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詳偵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 洪俊瑋搭乘徵信社所使用之車輛,對聲請人2 人進行跟監, 當發現聲請人2 人同車進入506 號房後,即在外等候。待聲 請人李亮國不再投宿,開啟車庫鐵卷門,欲駕車搭載聲請人 陳紫瑄離開車庫之際,被告洪俊瑋即下車進入506 房之車庫 ,並通知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嗣被告洪志民洪陳秀瓊 搭乘徵信社車輛抵達506號房門口,即下車進入車庫。之後 ,被告洪俊瑋洪志民洪陳秀瓊所搭乘之車輛(有可能係 同一輛車或不同輛車)均駛離506號房門口,故警員據報到 達506號房時,均未見有車輛停在506號房門口。整體而言, 聲請人李亮國不再投宿,開啟506號房車之庫鐵卷門,欲駕 車搭載聲請人陳紫瑄離開車庫之際,確有車輛停在506號房 外。但當時車輛會停在506號房外之原因,係因被告洪俊瑋 搭乘徵信社之車輛,在506號房外等候。嗣聲請人李亮國欲 離開506號房之車庫,被告洪俊瑋隨即下車進入車庫,當時 徵信社之車輛暫時未駛離,之後才駛離。如被告洪俊瑋等4 人有意以車輛擋車之方式,阻止聲請人2人離開,實無必要 將停放在506號房外之車輛駛離。如被告洪俊瑋有意阻止聲 請人2人離開,將車輛持續停放在506房門口,應比以人擋車 之方式,更能發生作用。衡情不至於將車駛離,藉由以人擋 車之方式,取代以車擋人之方式,阻止聲請人2人離去。然 停放在506號房外之車輛,最終經駛離現場。顯見本件縱認 被告洪俊瑋洪志民洪陳秀瓊曾拍打聲請人2人所駕駛之 車輛、叫囂,要求聲請人2人下車,但被告洪俊瑋等4人應無 以車或以人阻擋聲請人2人離開之意思。聲請人2人未離開現 場,應係基於個人判斷之結果。尚難認被告洪俊瑋等4人有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㈢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聲請人陳紫瑄雖提出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 案發翌日即108 年7 月4 日)、傷勢相片(拍攝時間108 年 7 月4 日凌晨)【以上詳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明警方 到場後,被告洪陳秀瓊曾拉開聲請人陳紫瑄副駕駛座車門, 出手拉扯聲請人陳紫瑄,致聲請人陳紫瑄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之傷害等事實。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相片等證據,僅能 證明聲請人陳紫瑄於就診前、拍攝相片之前,曾受有傷害。 至於該傷勢是否係案發時由被告洪陳秀瓊所造成,仍應審酌 其他證據證明之。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被告洪陳 秀瓊在警方抵達現場後,雖曾打開聲請人陳紫瑄所乘坐之副



駕駛座車門,2 次將手伸入副駕駛座內,每次伸入時間約1 至2 秒鐘,但未發現有用力拉扯、推打等跡象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詳偵卷第113 頁)。則在此情形下,聲請人陳紫 瑄是否會因被告洪陳秀瓊之行為而受傷,實有疑義。再者, 聲請人陳紫瑄於108 年7 月4 日至小港中醫診所就診時,主 訴其所受之傷害,係因意外事件所致之事實,有小港中醫診 所109 年5 月4 日小中診字第1090004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可參(詳偵卷第85頁以下)。如聲請人陳紫瑄係遭被告洪陳 秀瓊拉扯成傷,衡情應主訴遭人拉扯而受傷,不至於主訴係 因意外事件而受傷。則聲請人陳紫瑄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法 排除有可能係因其他意外事件所致,能否因此即推認係由被 告洪陳秀瓊所致,亦有疑義。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陳 秀瓊拉扯聲請人陳紫瑄後,致聲請人陳紫瑄受有右側上臂挫 傷。尚難認被告洪陳秀瓊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
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俊瑋等4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前開 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以現存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認被告洪俊瑋等4 人上開 行為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 無違誤。聲請人2人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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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