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6號
KSDM,109,聲再,16,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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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5 月26日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9851、10369 、1149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643 至64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振 發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 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民國109 年8 月 5 日撤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楊采蓮,以證明 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金額中部分係聲請人繳納之金額,爰 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為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開所謂之「免 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 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上開條款條文之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 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 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 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121 號 、108 年度台抗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



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 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5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 9 「罪刑欄」所示之刑,聲請人提起上訴,於109 年8 月5 日撤回上訴確定。聲請人109 年8 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有 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日期戳章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02 號卷第3 頁),並經本院 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 聲再字第102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尚未 逾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所規定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
㈡又聲請意旨主張傳喚證人楊采蓮,以證明如附表編號7 所示 竊盜金額中部分係聲請人繳納之金額云云,惟縱如聲請人聲 請意旨所述,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金額中部分係聲請人繳 納之金額,然聲請人既已將該等金錢繳納予楊采蓮,該等金 錢即已非歸屬於聲請人所有,自無礙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多寡 之認定,亦無礙於竊盜罪之成立,遑論有何再審之事由存在 。退步言之,縱令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金額中部分為聲請 人所有,然既僅是聲請人竊盜金額中之部分金額,亦僅影響 犯罪所生之損害多寡之認定,而此為犯罪行為人之刑罰輕重 審酌因素,僅影響科刑之範圍,而罪名、罪質均不變,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並無可採。
㈢況且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援用證人楊采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 證據,並於判決中敘明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采蓮就其曾



與「漫霏美肌館」交易暨相關付款明細等情作證,然因此部 分待證事實核與聲請人本案犯行存否之認定無涉,認無傳喚 之必要,是聲請意旨主張傳喚證人楊采蓮,係聲請人就其於 事實審法院已主張之部分,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復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意旨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聲請人執持上開聲請理由 ,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㈠│謝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
│ │所載(即起訴書│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附表編號6 部分│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郵政VISA金融卡壹張(卡號:│
│ │ │○○○○○○○○○○○○○○○○號│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㈡│謝振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
│ │所載(即起訴書│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附表編號7 ①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伍拾元油品,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㈢│謝振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載(即起訴書│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附表編號7 ②部│折算壹日。 │
│ │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含SIM 卡壹枚,價值新臺幣壹萬陸│
│ │ │仟玖佰玖拾元)、AIR GEAR廠牌皮套壹│
│ │ │個(價值新臺幣伍佰肆拾元)、SAMSUN│
│ │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無線充電座壹│
│ │ │個,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一、㈣│謝振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科罰金新│
│ │所載(即起訴書│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附表編號7 ③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未扣案之新臺幣拾陸元油品,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5 │如事實欄一、㈤│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臺幣肆│
│ │所載(即起訴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編號4 部分│元折算壹日。 │
│ │) │ │
├─┼───────┼─────────────────┤
│6 │如事實欄一、㈥│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即起訴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編號2 部分│壹日。 │
│ │) │ │
├─┼───────┼─────────────────┤
│7 │如事實欄一、㈦│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即起訴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編號5 部分│壹日。 │
│ │) │未扣案之現金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如事實欄一、㈧│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所載(即起訴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附表編號1 部分│壹日。 │
│ │) │未扣案之現金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如事實欄一、㈨│謝振發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臺幣陸│
│ │所載(即起訴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編號3 部分│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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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