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1號
KSDM,109,聲再,11,202012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 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390 號、第391 號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506 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第579 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三件均係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人杰(下稱聲請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主張之新事實為:本院民國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 第390 號、第391 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 實一、㈠、㈡兩件同是因交通違規經警方攔查後,在非出於 聲請人自願並不同意的情況下,警員未依法令,強行搜索聲 請人身體、隨身物品及自用小客車;另犯罪事實一、㈢則是 聲請人於皓東路與大豐路口購買晚餐之際,由兩名身著便衣 、亦未出示證件之警察,僅用口頭告知聲請人是通緝犯身分 後,強行拘捕,隨之搜索聲請人身體,在無任何非法事證下 ,強迫聲請人帶渠等至停置路邊之自小客車,在非出於聲請 人自願並不同意亦無搜索票的情況,違法搜索。三件案發過 程和手段均如出一轍,事後將聲請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 脅迫聲請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兼再違反個人意願對聲 請人採集尿液。聲請人於原法院曾向法官表示此三案件均係 警方違反程序、違背法令搜索後所取得之證據,聲請人之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與未徵得本人同意之搜索及採尿,其程序上 已不具備合法性與正當性即採證違法。原法院法官僅以警員 職務報告回函來反駁聲請人所主張違法搜索,卻未如實審酌 警員身分與聲請人實有利害相反之關係。況且此三案件均無



搜索同步錄影錄音畫面,原法院在認定證據上已明顯有瑕疵 ,亦未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未傳喚執法人員出庭作證 ,此3 案件都有目擊證人可以證明聲請人上開陳述事實過程 。
㈢聲請人欲傳喚目擊證人之新證據如下: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證人張伯奇;犯罪事實一、㈡證人許嘉豐;犯罪事 實一、㈢證人張長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執行職務 警員。
㈣執法警員之行徑與搜索,均反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權之保障 ,此三案件警方在非經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情形,卻濫用公 權力,明顯存在警員違法執行職務,故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錯 誤,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事實 上理由不備,得行再審救濟。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明定,其證據未經法定程序及言 詞辯論程序者,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調查證據,應依法定程 序。此三案件,警員執行職務違法在先,原法院僅告以要旨 ,並未提示證物,其調查證據程序亦非適法,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55 條闡明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更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原法院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涉及採證違 法,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自應依有再審理由,裁定得再審 程序審判。
㈤此三件施用毒品罪,均係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方盤查,然警 方都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違法搜索,且未全程錄影錄音, 原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僅依警方提供職 務報告,竟判聲請人有罪,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判決違背 法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採證不符,固可謂事實 上理由不備,涉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當否問題,顯屬再審範圍 ,自應依再審程序予以救濟云云。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 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 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 有別,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如僅質疑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抑或爭執證據之適格性、憑信性,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刑 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共三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8 月 1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390 號、第391 號刑事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 上訴逾期,經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第390 號、第391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之受判 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資格尚屬合法。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事實之判斷:
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並非自願同意受搜索及遭警方違反個 人意願採尿,警員對其執行搜索及採集尿液之強制處分措施 屬違法採證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108 年7 月 4 日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警方違法搜索及違法採尿云云(見 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02 號卷第283 頁、108 年度審訴字 第113 號卷第277 頁、108 年度審訴字第372 號卷第69頁) ,但嗣後已於108 年8 月2 日之準備程序中改稱不爭執搜索 及驗尿程序的合法性(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第36 至37頁、108 年度訴字第390 號卷第42至43頁、108 年度訴 字第391 號卷第38至39頁),並於原法院之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 號卷 第64至67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第9 號卷第15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復行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是遭警方違法搜索及違法驗尿之違法採證云云 ,係就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過程中已爭執過,且已表示不再 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不能認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新事實。
㈢關於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新證據之判斷:
聲請意旨所指為新證據者,係欲傳喚目擊證人張伯奇、許嘉 豐(應為「許嘉峰」之誤載,詳後述)、張長春及執行職務 員警云云。然查:
1.聲請人雖表示欲聲請傳喚執行職務員警,但未具體陳明欲 聲請傳喚之對象是誰,亦未提出有何執行職務員警之證詞 ,自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情事 。
2.證人許嘉峰(聲請再審狀誤載為「許嘉豐」)於107 年10 月31日聲請人被逮捕當日,警方即已對許嘉峰製作警詢筆 錄,有許嘉峰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3126000 號卷第9 至 16頁),聲請意旨僅表示欲傳喚許嘉峰,卻未具體提出證 人許嘉峰有何證詞能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 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可受更有利判決之 情事,其主張證人許嘉峰為新證據,亦非可採。 3.再者,聲請意旨所主張欲傳喚之證人張伯奇張長春,固 屬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內未曾出現之證人,惟聲請意旨僅 空泛要求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亦未具體指出其等有何證詞 ,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如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合理依據,自亦難謂屬前開條款所稱之新 證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原法院於審判程序有調查證據未依法定程 序、適用法令違誤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 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以此 主張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僅憑聲請人個人意見,就先前於原法院 已主張過並表示不爭執之事實再行爭執指為新事實,且其主 張之新證據,僅空泛請求傳喚證人,而未具體提出指明該等 證人有何證詞能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不能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嶄新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故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違誤 云云,乃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不得依再審程序救濟, 其據以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