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寶琴
相 對 人 蔡瑩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寶琴前對相對人蔡瑩玫及羅卉姍、 提出告訴,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簡稱:屏東地檢署) 106年偵字第10230號案件開庭時,蔡瑩玫曾承諾賠償我新台 幣(下同)28萬8千元。該案經屏東地檢署併入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107年他字977號案件,再併 入鈞院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爰因聲請人前另以蔡瑩玫 為債務人,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9年 司促字9649號裁定命提出上開屏東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請人 未能補正,而再以裁定駁回。為此,請求提供前揭偵訊筆錄 及錄影帶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271條 之1第2項規定,雖於告訴之代理人準用。但其聲請權人應僅 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 「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 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開第271條之1第2項但 書:「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 檢閱、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102 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雖因犯罪而受損害,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491條第1項規定,關於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當事人得請求閱覽卷宗內文書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本人並不在準用之範圍,不得聲請閱覽事卷宗 及證物(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郭寶琴前以羅卉姍、蔡瑩玫共同詐欺,具狀向屏東地 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於106年9月4日(106年他字753號)、 同年12月22日(106年偵字10230號)偵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准,移轉由高雄地檢署分案107年他字 977號偵辦後,再就該案被告羅卉姍分案108年偵字669號,
移送本院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併辦審理;暨就該案被告 蔡瑩玫,以同一事實曾經該署106年偵字6743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告訴人亦含郭寶琴),予以報結等情,有告訴狀、偵 訊筆錄、前科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聲字卷15至 49、57至59頁)。
四、然聲請人郭寶琴雖為本院106年金重訴5號案件之告訴人,前 揭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669號移送併辦部分,亦經本院106 年金重訴5號判決該案被告羅卉姍有罪(詳該案判決書之附 表十二之,聲字卷61、62頁)。暨另以本院106年附民字 5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該附民另案之被告羅卉姍應 給付原告郭寶琴112萬元及利息(詳聲字卷51至56頁)。然 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相對人蔡瑩玫 均非案件之被告;聲請人郭寶琴於上開案件,亦未委任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稽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郭 寶琴應不得聲請閱覽該刑案卷宗及證物,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