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黃韋勝(原名黃建奕)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韋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後,由法院釋 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因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 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