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莘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莘華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莘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8 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並審酌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
│1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7 │108.1.6 │本院108 年度│109.2.27│本院108 年度│109.4.9 │
│ │二級毒品 │月 │ │訴字第490 號│ │訴字第490 號│ │
├─┼─────┼───────┼─────┼──────┼────┼──────┼────┤
│2 │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7 │108.1.6 │本院108 年度│109.2.27│本院108 年度│109.4.9 │
│ │二級毒品 │月 │ │訴字第490 號│ │訴字第490 號│ │
├─┼─────┼───────┼─────┼──────┼────┼──────┼────┤
│3 │幫助犯詐欺│有期徒刑3 月,│107.3.12~│本院109 年度│109.7.8 │本院109 年度│109.8.20│
│ │取財 │如易科罰金,以│107.3.14 │簡字第2311號│ │簡字第2311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