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915號
KSDM,109,聲,291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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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春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春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次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 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固同有不得易科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至4 之罪),惟受刑人業 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字 卷附受刑人之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參。綜上,檢察官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在上開 曾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2 年1 月(計算式:1 年4 月+9 月=2 年1 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性質(分別為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 受刑人為81年次,日後尚有復歸社會之必要等情綜合判斷,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3 罪,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1 │詐欺│有期徒刑│106 年12月│屏東地院│108 年12│同左 │109 年1 │屏東地檢│ │




│ │ │1 年4 月│28日至106 │108 年度│月24 日 │ │月31日 │109 年度│ │
│ │ │ │年12月31日│訴緝字第│ │ │ │執字第14│ │
│ │ │ │ │42號 │ │ │ │40號( │ │
│ │ │ │ │ │ │ │ │109 年度│ │
│ │ │ │ │ │ │ │ │執緝字第│ │
│ │ │ │ │ │ │ │ │413號) │ │
├─┼──┼────┼─────┼────┼────┼─────┼────┼────┼──┤
│2 │偽造│有期徒刑│106 年11月│本院109 │109 年8 │同左 │109 年9 │高雄地檢│編號│
│ │文書│3 月,如│14日 │年度審訴│月31日 │ │月30日 │109 年度│2 至│
│ │ │易科罰金│ │字第916 │ │ │ │執字第90│4 曾│
│ │ │以新臺幣│ │號 │ │ │ │99號 │定應│
│ │ │1,000 元│ │ │ │ │ │ │執行│
│ │ │折算1 日│ │ │ │ │ │ │有期│
│ │ │。 │ │ │ │ │ │ │徒刑│
├─┼──┼────┼─────┼────┼────┼─────┼────┤ │9 月│
│3 │偽造│有期徒刑│106 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定│
│ │文書│3 月,如│13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 │1,000 元│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偽造│有期徒刑│106 年11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文書│5 月,如│18日(至 │ │ │ │ │ │ │
│ │ │易科罰金│106 年11月│ │ │ │ │ │ │
│ │ │以新臺幣│19日,聲請│ │ │ │ │ │ │
│ │ │1,000 元│意旨此部分│ │ │ │ │ │ │
│ │ │折算1 日│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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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