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薰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薰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薰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 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罪均為附表編號3 、4 所 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茲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出具之「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紙在卷為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 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8 年12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為憑。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檢察 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罪應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 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239號 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05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4 月確定,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裁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 罪 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2 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附表編號 3 至4 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7 月)。考量 受刑人所犯上開4 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3 至4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二不同 犯罪類型;所為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數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數日,並權衡受刑人上開 犯罪之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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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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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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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年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編號3 、4 應執行有│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期徒刑4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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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9日 │107年7月20日 │108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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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9 年度撤緩│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87號 │毒偵字第16號 │第55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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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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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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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3365號 │109年度簡字第630號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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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 109年02月27日 │ 109年0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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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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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3365號 │ 109年度簡字第630號 │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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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12月27日 │ 109年04月10日 │ 109年06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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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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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1165號(已執畢) │第3523號 │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6980號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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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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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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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
│ 宣 告 刑 │(編號3 、4 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4年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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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1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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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55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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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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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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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3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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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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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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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705號 │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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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6月1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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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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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 │第698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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