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斌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 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5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兼衡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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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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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賭博│有期徒刑貳月│108 年4 月│臺灣桃園地│108 年12月│臺灣桃園地│109 年4 月│
│ │ │,如易科罰金│上旬某日至│方法院108 │16日 │方法院108 │6日 │
│ │ │,以新臺幣壹│108 年4 月│年度桃原簡│ │年度桃原簡│ │
│ │ │仟元折算壹日│26日 │字第189號 │ │字第1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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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偽造│有期徒刑伍月│107 年4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1月│
│ │文書│,如易科罰金│26日前某日│方法院109 │8 日 │方法院109 │11日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762號 │ │7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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