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40號
KSDM,109,聲,284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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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禮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禮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禮豪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 所示,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8 年2 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因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 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該數 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 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㈢考量受刑人所犯2 罪,犯罪類型均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行為時間接近,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所生危害之程度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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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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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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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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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 年9 月12日至同年│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9 日至106 │9 月14日(聲請書附表│ │
│ │年10月3日 │編號2 誤載為106 年8 │ │
│ │ │月間至106 年9 月14日│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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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7202號 │第42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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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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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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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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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05日 │ 109年09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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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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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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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2702號 │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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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1月03日 │ 109年11月0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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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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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8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897號(執畢) │第9415號(尚未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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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