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759號
KSDM,109,聲,275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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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度年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勳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 年 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為憑。惟受刑人所犯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罪 ,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 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應予扣除,不影響 該數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判斷。故本院自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 併科罰金部分,依據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 款至第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知有期徒刑與罰金



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聲請書附表編 號2 已載明「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定刑範圍」(見本院卷 第11頁),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 之罪則判處有期徒刑,故於各判決確 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 ,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有期徒刑部分 ,附此敘明。
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類型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所為2 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6 個月,及受刑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就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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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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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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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 │
│ │折算一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併│ │
│ │ │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定│ │
│ │ │刑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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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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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9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522號 │偵字第2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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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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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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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1441│109 年度交簡字第2266│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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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16日 │ 109年09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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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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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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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41 │109年度交簡字第2266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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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7月15日 │ 109年10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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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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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6714號(執畢) │第93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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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