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俱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 民國109 年3 月至4 月間,依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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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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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109 年4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9 月23日│
│ │ │金,以新臺幣1,000 │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元折算1 日 │ │簡字第1730號│ │簡字第17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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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109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10月21日│
│ │ │金,以新臺幣1,000 │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元折算1 日 │ │簡字第3031號│ │簡字第3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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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109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9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10月21日│
│ │ │金,以新臺幣1,000 │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
│ │ │元折算1 日 │ │簡字第3031號│ │簡字第3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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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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