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645號
KSDM,109,聲,264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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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9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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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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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家庭暴力│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5日 │本院109年 │109年5月│本院109年 │109年6月│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
│ │防治法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27日 │度簡字第 │23日 │為有期徒刑1 年 │
│ │ │,以新臺幣 │ │1792號 │ │1792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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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庭暴力│有期徒刑4月 │109年1月8日 │本院109年 │109年5月│本院109年 │109年6月│ │
│ │防治法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27日 │度簡字第 │23日 │ │
│ │ │,以新臺幣 │ │1792號 │ │1792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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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家庭暴力│有期徒刑6月 │109年2月24日 │本院109年 │109年5月│本院109年 │109年6月│ │
│ │防治法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27日 │度簡字第 │23日 │ │
│ │ │,以新臺幣 │ │1792號 │ │1792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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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08年12月16日 │本院109年 │109年8月│本院109年 │109年9月│ │
│ │ │,如易科罰金│ │度簡字第 │17日 │度簡字第 │23日 │ │
│ │ │,以新臺幣 │ │1749號 │ │1749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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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