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號
KSDM,109,簡上,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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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雄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11月15
日108 年度簡字第2765號、第27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第2496號、10
6 年度偵字第1530號、第3442號、第19692 號、第21869 號、第
21870 號、第21872 號、第21873 號、第22080 號、第22081 號
、第220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8號、第4859號、第486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11至13、15、16、19、21至25、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4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124 、125 、155、237 、249 、251 、附表二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附表一編號3 、9 、17、18、45、58、62、71、73、84、103、149 、206 、247 所示之罪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撤銷。上開撤銷如附表一編號2 、4 、6 、8 、22、24、25、104 、237 所示部分,陳嘉雄無罪。
陳嘉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7 、11至13、15、16、19、21、23、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5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124 、125 、155 、249、251 、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項附表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嘉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49 、247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9 、247 所示之沒收。
陳嘉雄其餘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3 、9 、10、14、17、18、20、26、30、34、39、41、45至47、51、58、60、62、63、69、71、73、83、84、103 、108 、111 、112 、114 、116 、118 至120 、122 、123 、126 至154 、156 至236 、238 至248、250 、252 所示部分)。
陳嘉雄前揭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 、5 、7 、11至13、15、16、19、21、23、27至29、31至33、35至38、40、42至44、48至



50、52至57、59、61、64至68、70、72、74至82、85至102 、105 至107 、109 、110 、113 、115 、117 、121 、124 、125、155 、249 、251 、附表二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雄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代理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某時 許,與張玉武簽立契約,由張玉武將其座落在屏東縣○○鎮 ○○段0000號、1005-1、1005-2地號土地及恆春鎮恆西段29 1 號建物農舍(該處地址為恆春鎮恆西路77號,即綠園休閒 民宿)及綠園休閒民宿經營管理權利交予陳嘉雄使用。陳嘉 雄為印製有履約保證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遂委由張玉武 授權陳寶穗代理綠園休閒民宿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簽訂預收款項信託契約(下稱履約保證契 約),上開履約保證契約明定綠園休閒民宿應將預計發行標 的禮券(即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 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如未將預計發行標的金額存 入信託專戶,則不得對外發行,就綠園休閒民宿未將發行金 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與華泰銀行無涉。 陳嘉雄明知依合約欲使用華泰銀行合作廠商大賀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賀公司)之系統(下稱大賀行銷系統)印製 住宿券,須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始能在存入款項 之額度內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該住宿券方受華泰銀行 履約保證之保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在大賀行銷系統上印製如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補充理由書 附表1-1 」之各該編號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 、4 、6 、8 、22、24、25、62、104 外,下稱華泰銀行真券)之綠園休 閒民宿住宿券後,再虛偽記載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⒈已作廢 、⒉已使用(如上開附表編號之禮券狀態欄所示),使大賀 行銷系統自動將因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後扣減之信託款 項額度回復,而前開於大賀行銷系統上經記載為「已作廢」 或「已使用」之票券即不在華泰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之保障範 圍內,陳嘉雄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已不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保障,然其 上仍載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 券,分別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 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或南灣旅行社之員工販售予上開附 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



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而以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之購買金額購買之。
㈡明知華泰銀行已於104 年1 月26日終止上開履約保證契約,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之員 工販售載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信託存續期間 :民國104 年1 月5 日至民國105 年1 月5 日」之住宿券, 致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 民宿住宿券有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之金額購買之。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一備註欄記載為「補充理由書附表1-3 、1-4 、附 表2 、附表3-1 」之各該編號(除附表一編號237 外)及附 表一編號62(下稱華泰銀行假券)所示購買時間前之不詳時 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購買地點,未經華泰銀行、張玉武之同意或授權,冒用 華泰銀行、張玉武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分別印製載有 「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負責人張玉武」之綠園休 閒民宿住宿券,以表彰上開票券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之 保障,復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 予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有 華泰銀行之履約保證保障,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 買之,足以生華泰銀行及張玉武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 風險損害。
二、陳嘉雄明知其代理南灣旅行社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物)所訂立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其保 險契約內容不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46、108 、111 、246 、248 、250 所示 購買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 內或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未經新光產物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新光產物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分別印製其 上載有「履約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之 票券,以表彰上開票券受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障之意 ,復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上 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票券有新光產物之履約保 證保障,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之,足以生新光 產物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4 年4 月23日至同年5 月9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高雄 市鼓山區華榮路之全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全成刻印行人 員偽刻「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履約保險金額800 萬 元」之印章(下稱新光產物印章),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辦公室內或附表一編號47、114 、243 、244 、245 、247 、252 所示之購買地點,未經新光產物之同意或授權 ,冒用新光產物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分別印製如上開 附表編號所示之票券,並蓋用上開印章,以表彰上開票券受 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障之意,復分別於上開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予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 買人,致上開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票券有新光產物之 履約保證保障,而以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購買之,足以 生新光產物恐因消費者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未經新光產物之同意或 授權,冒用新光產物之名義,以電腦連接印表機印製其上載 有「履約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之住宿 券100 張,以表彰上開票券受新光產物之履約保證保險保障 之意,復於不詳地點交付予張簡泓鑫(原名張簡定宸)、李 宜娟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新光產物恐因張簡泓 鑫、李宜娟對其行使債權之風險損害(即如附表一編號249 所示)。
三、陳嘉雄明知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9日以 (104 )揚鈺字第1029-1號(107 年度蒞字第9531號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29號,應予更正)函文,要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 業社陳嘉雄在未經張玉武之書面同意前,不得蓋用綠園休 閒民宿之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1 月18日收受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時,使 南灣旅行社之員工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蓋於郵政回執上,出 示後由郵務人員收回,以此方式偽造綠園休閒民宿之印文及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綠園休閒民宿及其負責人張玉武。四、陳嘉雄明知華泰銀行已於104 年1 月26日與綠園休閒民宿終 止履約保證契約,陳嘉雄或南灣旅行社亦未與其他銀行業者 、新光產物簽立任何預收款項信託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購買時間 前之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以不 詳方式印製「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四人房貴賓住宿活動禮卷 」之非法票券(禮卷編號:Z000000000C0001 、管制序號: 103HT00000000 號),又在其上登載「本卷為銀行品保之履



約票卷一經售出若要退貨須扣除20%之管銷成本費」、「委 託期間至105 年09月30日存續至106 年09月30日(若未解約 每年續延一年)」、「信託存續期間自民國104 年03月31日 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而於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地點 販售予自稱為「李祐維」之人,並致「李祐維」因誤認南灣 旅行社已將票券面額信託予銀行,該等票券係有履約保證保 障之合法禮券,而於104 年4 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環球 購物中心南灣旅行社攤位,以1,830 元之金額購買之。五、案經新光產物、林沛辰廖珮如莊朝鈞、顏子翔、廖宗文吳瑀婕李東閔陳家慧謝麗玲林文裕邱于哲、曹 玲萍、張簡泓鑫(原名張簡定宸)、李宜娟、張玉武、華泰 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 號卷 一【下稱簡上卷一】第295 頁至第296 頁、本院109 年度簡 上字第4 號卷二【下稱簡上卷三】第153 頁至第511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雄固坦承其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 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代理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103 年 11月1 日某時許,與告訴人張玉武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張玉 武將綠園休閒民宿及其經營管理權利交予新海天整合行銷企 業社使用。被告為印製有履約保證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 遂委由告訴人張玉武授權陳寶穗代理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 華泰銀行訂立履約保證契約,上開履約保證契約明定綠園休 閒民宿應將預計發行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 託專戶,以交付信託,如未將預計發行標的金額存入信託專 戶,則不得對外發行,就綠園休閒民宿未將發行金額存入信 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禮券金額,與告訴人華泰銀行無涉。被 告知悉依上開契約,欲使用大賀行銷系統印製受告訴人華泰



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保障之住宿券,須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信 託帳戶,始能在存入款項之額度內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 ,該住宿券方受上開契約之保障;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前,在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之購買地點,自行或由其員工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票券,並由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或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除 附表一編號237 、249 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受如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價款;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於 104 年10月29日以(104 )揚鈺字第1029-1號函文,要求新 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在未經張玉武之書面同意前,不 得蓋用綠園休閒民宿之印章後,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104 年 11月18日收受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時, 使用綠園休閒民宿印章蓋於郵政回執上,出示後由郵務人員 收回;被告代理南灣旅行社投保新光產物之旅行業履約保證 保險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有將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相對應的款項存入信託 帳戶內,告訴人李東閔部分是有訂房糾紛,我確實有保800 萬元的新光產業履約保證保險,新光產物印章的部分只是證 明我有保新光產險,並無偽造的意圖及行為,告訴人張玉武 有交印章給我,我有刻印章去辦信託乙事張玉武也知悉。蓋 在郵政回執上的印章是員工錯蓋的云云;辯護人則以:附表 一所示之禮券均為被告所印製及銷售,但有「華泰銀行」字 樣的均是以告訴人華泰銀行所授權的系統印製,是有經過告 訴人華泰銀行及張玉武的同意,故無偽造告訴人華泰銀行文 書之行為,又住宿券上載明告訴人華泰銀行僅為住宿券內容 ,並非表彰告訴人華泰銀行為住宿券之製作人,並無偽造告 訴人華泰銀行名義之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有將作廢的票券拿 去市場流通,這是被告與華泰銀行之間民事糾紛,且被告員 工有數十人之多,票券作廢時若未蓋上「作廢」印章,員工 就有可能誤認而把其當成一般票券販售,而被告販售的票券 高達幾萬張,出問題的只有幾百張,依照比例來看,其實並 沒有很多,故被告辯稱是作業疏失也不無可能。另有「新光 產險履約保證字樣」的禮券,只是資訊印文而非簽署印文, 故無偽造新光產物文書的行為,被告出售之住宿券,購買者 除可住宿外也可使用民宿之休閒設施,故也是一種旅遊方式 ,被告當初受新光產物員工陳生發招攬而購買旅行業履約保 證保險時,陳生發也沒說不適用住宿卷旅遊方式,被告並非 法律專家才以為是效力所及,並無欺騙消費者之意思。被告 出售之住宿券在出售當時都可以正常使用,而已使用被告出



售之住宿券入住的旅客已不知凡幾,是被告對消費者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至住宿券上所記載履約保證等字樣僅是吸引消 費者購買的手段,住宿券既然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即無不法 所有意圖可言,綠園休閒民宿是因為與告訴人張玉武發生糾 紛才無法繼續經營,此非販賣住宿券時可以預知,且被告也 有提供轉換民宿或退費之選項給消費者,難認被告於出售住 宿券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僅屬民事糾紛,且亦有部分消費者 已經退費。本件蓋用於律師函回執上之收發章雖是綠園休閒 民宿印文,然被告之員工並不知信件內容是通知停止對被告 之授權,故仍以綠園休閒民宿之章簽收該文件,應屬誤會, 亦難認有偽造印文之故意。本件印製住宿卷期間係短時間內 持續密接重覆進行,被告印製住宿券販賣,銷售自己所經營 之民宿,不管印製多少張銷售,明顯都是基於銷售自己所經 營民宿之同一目的,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等語,為被告辯 護。惟查:
㈠被告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灣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代理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於103 年11月1 日某時許,與 告訴人張玉武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張玉武綠園休閒民宿及 其經營管理權利交予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使用。被告為印 製有履約保證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遂委由告訴人張玉武 授權陳寶穗代理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履約保 證契約,上開履約保證契約明定綠園休閒民宿應將預計發行 標的禮券依面額計算後之總金額存入信託專戶,以交付信託 ,如未將預計發行標的金額存入信託專戶,則不得對外發行 ,就綠園休閒民宿未將發行金額存入信託專戶所發行之標的 禮券金額,與告訴人華泰銀行無涉。被告知悉依上開契約, 欲使用大賀行銷系統印製受告訴人華泰銀行履約保證契約保 障之住宿券,須有相對應之款項存入信託帳戶,始能在存入 款項之額度內印製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該住宿券方受上開 契約之保障;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辦公室內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地點,自 行或由其員工印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票券,並由新海天整 合行銷企業社或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除附表一編號237 、24 9 外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予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並收受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款;被告於收 受告訴人張玉武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9日以( 104 )揚鈺字第1029-1號函文,要求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 及被告在未經張玉武之書面同意前,不得蓋用綠園休閒民宿 之印章後,南灣旅行社之員工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張玉武 委由康揚律師事務所寄送之律師函時,使用綠園休閒民宿



章蓋於郵政回執上,出示後由郵務人員收回;被告代理南灣 旅行社投保新光產物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他一卷第67頁至第 68頁、偵六卷第5 頁至第6 頁、他十一卷第52頁至第53頁、 偵緝二卷第18頁至第21頁、他十一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調偵三卷第61頁至背面、531 審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9 頁至第95頁、第109 頁至第124 頁、531 院卷第72頁至第83 頁、第265 頁至第277 頁、簡上卷一第271 頁至第307 頁) ,核與證人劉冠毅陳生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玉 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十七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22頁至第23頁、調偵三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2 頁、簡上卷一第477 頁至第513 頁、他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同意使用證明書(見偵六 卷第16頁)、地籍分區查詢系統-土地位置1 份(見偵六卷 第17頁)、地籍圖騰本(見偵六卷第18頁)、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號全部)恆春鎮恆西段0000-0000 地號、0000-0 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4頁)、 民宿登記證(見偵六卷第2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一 卷第7 頁至第11頁)、南灣旅行社公司基本資料(見他一卷 第12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他一卷第13 頁)、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見他三卷第49 頁)、103 年10月28日委託書(見他十六卷第12頁)、華泰 銀行收受信託契約書(見他十六卷第13頁)、華泰銀行103 年12月8 日存證信函暨作廢票券明細表(見他五卷第12頁至 第16頁背面)、華泰銀行104 年1 月23日存證信函(見他五 卷第17頁至第20頁)、華泰銀行信託終止聲明書(見533 調 查卷第31頁)、104 年1 月26日華泰銀行官網發表聲明(見 他五卷第21頁)、華泰銀行105 年5 月3 日存證信函(見他 五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華泰銀行105 年12月13日華泰 總信託字第10500047212 號函暨所附預收款項信託契約、大 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TicketEasy票券管理系統服務合約書範 例、TicketEasy禮券發行等管理資訊系統無償授權使用契約 書、禮券印製三方協議書、華泰銀行寄給被告之Email 及面 談紀錄、華泰銀行104 年1 月7 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418600 04號函、華泰銀行之Email 、TicketEasy系統異動申請單、 信託帳戶應存入信託財產暨信託報酬金額統計及明細(見他 九卷第125 頁至第199 頁)、華泰銀行106 年12月27日華泰 總信託字第1060006536號函暨附件(見調偵三卷第9 頁至第 20頁)、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8 日大字106 年 度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他十七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交通部觀光局105 年7 月19日觀業字第1050008653號函暨 附件資料卷1 宗(見核交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新光產物 104 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四人 房貴賓住宿活動禮券、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單底、新光產物 保險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甲式)、新光產物旅行業履約保 證保險要保書(見他二卷第1 頁至第13頁)、新光產物105 年11月9 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422號函(見他十一卷第 73-1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2日(10 5 )新產法發字第909 號函(見核交一卷第24頁)、康揚律 師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104 )揚鈺字第1029-1號律師函 (見他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康揚律師事務所104 年11月 16日(104 )揚鈺字第1116號律師函(見他一卷第31頁至第 32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他一卷第33頁)及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華泰銀行真券至檢察官起訴時仍流通於消費者手中,且禮券 上亦未註記業已使用或作廢等字樣,然以華泰銀行之系統查 詢禮券狀態,業已載為「已使用」或「作廢」等情,有如上 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 於大賀行銷系統上虛偽註記上開禮券「已使用」或「作廢」 後,再將上開業已不受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保障之綠園休閒民 宿住宿券販賣予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購買人;而華泰銀行假 券部分,係被告自行印製之禮券,並非透過大賀行銷系統印 製之禮券等情,業據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06 年11月8 日大字106 年度第000000000 號函(見他十七卷第20頁至背 面)表示:「敝司禮券系統印券規範,綠園休閒民宿在外流 通該偽券並不符合敝司系統規則,疑慮點一為右上方禮券字 樣印成禮”卷”編號。疑慮點二為禮券下方地址字型明顯與 上下字型不符。疑慮點三為禮券信託存績時間為兩年,信託 銀行應並無信託兩年之合約。疑慮點四為禮券使用說明內文 委託時間為105/09/30 存續至106/09/30 ,與禮券下方信託 存續說明104/01/16 至106/01/16 並不相符。」等語;華泰 銀行以106 年12月27日華泰總信託字第1060006536號函(見 調偵三卷第9 頁至第20頁)表示:「有關本案綠園休閒民宿 禮券禮券真偽且有效,除應辨識禮券正本防偽機制,且標的 禮券對應之金額有交付本行信託外,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始得初步確認標的禮券是否合法:㈠禮券發行人為「綠園 休閒民宿」。㈡禮券所載金融機構為本行。㈢禮券信託存續 期間起日,應同系統所記錄之出票時間,且不得晚於104 年 1 月26日。㈣禮券信託存續期間為一年。㈤禮券編號不得有



重覆。㈥禮券印製管制序號(禮券背面右下角處)」等語。 是依上開說明,華泰銀行假券部分,除附表一編號62外之住 宿券,其右上方均記載為「禮卷編號」,明顯與華泰銀行真 券右上方記載為「禮券編號」不符,而附表一編號62所示票 券之發行人為「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而非綠園休閒民宿 ,亦與前開履約保證契約當事人為綠園休閒民宿不符(見他 九卷第144 頁至第153 頁背面),復參酌證人即華泰銀行前 員工劉冠毅、證人即大賀行銷公司前員工陳藝仁於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於大賀行銷系統中,禮券右上方之禮券編號、禮 券下方之負責人、信託銀行等為系統預設,使用者不可更改 等語(見簡上卷一第486 頁至第487 頁、簡上卷三第144 頁 至第145 頁),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 齬,且上開證人、大賀行銷公司、告訴人華泰銀行與被告間 未有重大仇恨,證人均經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 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觀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庭呈自行 印製禮券樣本3 紙(見531 院卷第84頁),其禮券格式大致 與華泰銀行假券相似,甚而被告自行印製之禮券背面亦有與 華泰銀行真券格式相似之管制序號,然被告自行印製之禮券 右上方亦載為「禮卷編號」,衡諸「禮卷」實乃「禮券」之 錯別字,更足徵華泰銀行假券部分,實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 華泰銀行授權所自行印製之住宿券無訛。
㈢被告雖與告訴人張玉武訂立租賃契約負責經營綠園休閒民宿 ,並經告訴人張玉武之同意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契約發行 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然被告所印製之華泰銀行假券並未經 告訴人華泰銀行及張玉武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玉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泰銀行通知我說被告在偷賣票券 ,要我跟被告終止租約,不然會很嚴重等語(見簡上卷三第 148 頁),參酌前開綠園休閒民宿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之 履約保證契約明定需使用大賀行銷系統印製住宿券,是被告 自不得未透過大賀行銷系統印製上載有華泰銀行履約保證且 負責人為張玉武之票券;再者,被告未經告訴人新光產物之 同意即偽刻新光產物印章,且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票券等 情,業據新光產物於105 年11月9 日以(105 )新產法發字 第1422號函表示:本件保險契約責任並不包含旅行業發行禮 券之履約責任等語(見他十一卷第73-1頁),證人即新光產 險前員工陳生發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不知道被告刻用 新光產物印章,我賣給南灣旅行社的保險契約內容亦不包含 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等語(見簡上卷一第508 頁至第513 頁) ,復參酌南灣旅行社與新光產物訂立之保險契約內容(見他



二卷第8 頁至第12頁),確未載有保險契約內容包含住宿券 之履約保證條款等情,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華泰銀行、新光 產物及張玉武之同意,即印製華泰銀行假券及如事實欄二、 ㈠、㈢所示之票券,並偽刻如新光產物印章,蓋用於如事實 欄二、㈡所示之票券而偽造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票券,是 被告就未經告訴人華泰銀行及張玉武、新光產物同意即印製 之華泰銀行假券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票券,其上載有「信託 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負責人張玉武」、「保證機構: 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或「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 」之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而「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 、「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或「新光產 物履約保證保險」此一不實事項,就客觀形式而言,已足表 彰上開華泰銀行假券已經綠園休閒民宿之負責人張玉武授權 ,華泰銀行假券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票券經華泰銀行、新光 產物為履約保證,核與無製作權人(即被告)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表示該等住宿券已經綠園休閒民宿與華泰銀行或 新光產物簽妥履約保證契約,在信託履約保證之範圍內之情 形相符,而已成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該等票券上虛偽記載前揭不實事項後對外販售,顯係以欺罔 之方式,致購買人(除附表一編號249 外)陷於錯誤,誤認 該等票券均在華泰銀行之信託履約保證或受新光產物之履約 保證保險保障之範圍內,進而購買該等住宿券,亦已成立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票券,其上確有記載「本卷為銀行 品保之履約票卷一經售出若要退貨須扣除20%之管銷成本費 」、「委託期間至105 年09月30日存續至106 年09月30日( 若未解約每年續延一年)」、「信託存續期間自民國104 年 03月31日至民國106 年12月31日」等語,有上開票券在卷可 稽,而觀被告代理南灣旅行社於104 年4 月24日與新光產物 訂立旅行業履約保證保險之情,業如前述,且上開票券亦未 載明係由何家銀行信託,足徵南灣旅行社斯時並未就上開票 券為預收款項信託之情,又被告於該等票券上虛偽記載前揭 不實事項後使南灣旅行社員工對外販售,顯係以欺罔之方式 ,致購買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票券為有履約保證保險之票 券進而購買,亦已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如附表一編號251 所示之契約,其上雖記載購買人為「李 祐維」,然經原審撥打電話確認,受話人表示該上開名字為 假名,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 533 院卷第92頁),本院爰更正附表一編號251 之購買人為 「自稱為李祐維之人」,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南灣旅行社與新光產物所訂立之保險契約 範圍不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然觀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 即得告訴人張玉武之同意而與告訴人華泰銀行訂立履約保證 契約(見他九卷第144 頁至第153 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斯 時即明知發行住宿券之履約保證須以足額信託於金融機構之 方式為之,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三第531 頁),是 被告代理南灣旅行社於104 年4 月間與新光產物訂立旅行業 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之時,即已知悉上開保險契約之範圍並不 包含住宿券之履約保證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住宿券所載華泰銀 行信託、新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僅係吸引消費者購買之手段 ,販賣住宿券當時被告仍可履約云云,然觀交通部公告之「 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確有「一、民宿商品(服務)禮券之應記載事項㈤履約 保證內容應載於禮券正面明顯處;㈦商品(服務)禮券之履 約保證期間自發行日起算至少一年(自中華民國○○年○○ 月○○日(出售日)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 期間屆滿後,禮券持有人仍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二、發行 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本商品(服 務)禮券內容表彰之金額,已經○○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 保證。□本商品(服務)禮券所收取之金額,已存入發行人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所稱專用,係 指供發行人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其他經交 通部許可,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 式」之規範;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附表一 所示之票券,均係於旅展或類似之展場等語(見簡上卷三第 532 頁至第533 頁),可知消費者均係於類似於旅展之設有 多數攤位場館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票券(除附表一編號237 、247 、249 外),而非特意至新海天整合行銷企業社及南 灣旅行社購買綠園休閒民宿住宿券,衡情參與旅展之消費者 ,大多對於設攤之廠商認識不多,且國內民宿業者眾多,於 參加旅展前認識綠園休閒民宿之可能性亦不高,再觀諸住宿 券之交易型態為消費者先行支付全額,於未來不確定日期方 請求民宿業者提供服務,是於消費者使用住宿券前,民宿業 者即可先行收到全額付款,為使消費者安心購買住宿券,主 管機關方將住宿券之面額必須由金融機構提供履約保證之條 款定於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中,以免消費者在民宿業者經營不善倒閉後求助無門, 而保障消費者權益,足見住宿券是否有金融機構之履約保證 ,實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及價格之重要判斷資訊;參以被



告於本案所印製之票券均印有「信託機構:華泰商業銀行」 或「履約保證機構:新光產物800 萬履約保證保險」、「新 光產物履約保證保險」等文字,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履約保證 為吸引消費者之手段等節,益徵被告明知上情而於綠園休閒 民宿住宿券上虛偽記載具有履約保證之行為,主觀上確有詐 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之行為甚明。
㈦又華泰銀行於104 年1 月26日終止履約保證契約,且於同日 停止綠園休閒民宿使用大賀行銷系統之列印權限等情,有華 泰銀行104 年1 月23日存證信函(見他五卷第17頁至第20頁 )、華泰商業銀行信託終止聲明書(見他五卷第20頁背面) 、TicketEasy系統異動申請單(他九卷第197 頁背面)在卷 可稽,是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1 月26日後不久即知悉華泰銀 行終止履約保證契約,然其竟仍授權其員工於相隔1 月有餘 之104 年3 月8 日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票券予附表編 號38所示之購買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消費者購買 住宿券之契約上有簽「雄」者就是我本人所簽等語(見簡上 卷三第533 頁至第534 頁),參酌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0 、26、30、51所示之契約上簽名「雄」字等情,有上開契約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後,仍授權其員工販 賣載有華泰銀行信託字樣之票券甚明,益徵被告明知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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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灣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