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264號
KSDM,109,簡上,264,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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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軍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14日109 年度簡字第24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9771號、第1186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子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7時6 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1170號之「打虎嵐」夾娃娃機檯店內,以徒 手方式竊取王建霖所有擺放在機檯上方之布偶4 隻(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同年5 月1 日21時59分許,至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王建霖 所有擺放在機檯上方之「鬼滅之刃」公仔1 個(價值300 元 )、「航海王」公仔1 個(價值600 元)、「SUPER MARIO 」公仔4 個(價值共計800 元),得手後離去。因王建霖發 現上開公仔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鎖定竊嫌特 徵後即在附近搜尋,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左營區南屏路 與裕誠路口發現童子軍在人行道上擺攤,上開公仔及同日稍 早失竊之布偶4 隻則擺放在攤位上待售,乃報請警方到場處 理而查獲。
㈢復於同年5 月2 日18時43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蔡 弘毅所有擺放在機檯上方之「初音未來」巨無霸公仔1 個( 價值600 元)及「魯夫巨無霸公仔1 個(價值300 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適蔡弘毅使用手機遠端監控店內情形,發 現童子軍竊取上開公仔後離開,蔡弘毅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 童子軍在南屏路與裕誠路口擺設之攤位詢問有無行竊之事, 童子軍遂當場將所竊公仔返還予蔡弘毅
㈣再於同年5 月2 日22時46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黃崇 倫所有擺放在機檯上之「鋼鐵人」公仔(價值500 元)、「 GK」大公仔(價值2,200 元)、小狗公仔(價值80元)、手 套公仔(價值1,200 元)各1 個得手。適黃崇倫至店內巡視



機檯,當場目睹童子軍上開行竊過程,遂於童子軍離去時在 後尾隨,發見對方將所竊公仔擺放在南屏路與裕誠路口之攤 位求售,故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提供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予警方偵辦而查獲。
㈤另於同年5 月5 日19時41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莫 祈浩所有擺放在機檯上之公仔1 盒(價值1,300 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莫祈浩發現上開公仔遭竊後,乃報警處理, 並提出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方偵辦而查獲。二、案經蔡弘毅黃崇倫莫祈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童子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霖蔡弘毅黃崇倫莫祈浩各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新莊派出所109 年5 月1 日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5 月1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5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 年5 月6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蔡弘毅提供之失竊公仔照片暨公仔網路拍賣價格列印 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暨左營區 南屏路與裕誠路口查獲現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5 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 固以原審判決刑度未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生活狀況 為由(見簡上字卷第13頁),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惟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為貪圖不法而行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 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高,並均返還 被害人王建霖蔡弘毅黃崇倫莫祈浩,損害均有減輕, 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以擺攤為生,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每次竊盜犯行,各量處被告拘役10日,及定 應執行刑拘役40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原 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於量刑上亦無失之過重之情。至上訴 意旨所稱被告係因與被害人在瑞豐夜市做生意,彼此發生言 語爭執,被害人乃向被告揚言將找人教訓被告,被告乃一時 氣憤,始擅自取走被害人擺放在上址店內之物品,欲藉此製 造被害人之困擾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3頁),經核與其在警 詢、偵查中自述竊取上開物品之原因及卷內其他事證明顯不 符,則被告上訴時,以上開不實情節欲主張自己犯下本案係 因受到來自被害人之刺激,自非可取。另被告陳稱其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每人600 元,並提出其上有其與 被害人簽名之文件1 紙為佐(見簡上字卷第49頁),然此既 係被告上訴後始提出之事證,本非原審得及時審酌者,且上 開事後和解之事實,依其性質,尚不影響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於量刑上難認具高度影響力,況以被告歷次犯罪過程而 言,原審於量刑上已有偏輕之情,是縱使本案第二審程序中 新生上開事實,本院認仍未達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給予 更輕刑度之程度,故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㈢另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本院觀諸被告歷次竊盜 過程,其在竊取上開公仔、布偶之際,舉止上乃毫不掩飾、 如入無人之境,於行竊後更立刻將所竊物品擺放在自己設於 上址店家附近之攤位上求售,行徑囂張,且在被害人發現遭 竊而報警查獲後,竟旋又前往上址店家繼續犯下另次竊盜犯 行,並未因自己被查獲一事而有所儆省或改變自身行為,況 被告除本案之外,另以相同手法犯下其他數起竊盜案件,業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109 年度簡字第 1783號判決存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由此 足見被告不僅主觀上對他人財產權係採取漠視之態度,且亦 不乏存有如被查獲,頂多將所竊物品返還給對方即可了事之 心態,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實有接受相當刑罰執行之 必要,是原審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依上所述,被告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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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