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
5 月29日109 年度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2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趙民富(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平日以假 名「趙永富」與人接洽工程,因黃三銘透過臉書與趙民富聯 繫,並由趙民富承包黃三銘住處之防水工程,因雙方對施工 品質及進度認知歧異,進而產生糾紛,經趙民富向黃三銘催 繳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9,600 元未果,竟將債權轉 給林俊傑。而林俊傑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14時9 分許,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電話至黃三銘所持用之0000000***號(真實號碼詳卷), 並向其恫稱:「怎樣啦!你是要怎樣啦!幹你娘~我知道你 家住哪!你們3 萬多塊,你要跑尼~」、「你報警!你報警 !你報警!這兩天我會去找你啦!你娘機掰你就不要出入! 看你要不要處理啊!」、「林北會去找你,把你處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三銘,使黃三銘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傑(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至5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30-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1、55、76、85頁), 並於偵查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見偵 字卷第67至68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伊與詠晉工程行負責人趙永富有防水工程尾款之糾紛, 而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恐嚇電話之情節(見警卷第9 至10、 14至15頁、偵字卷第57頁)、證人蔡明仁於警詢證述趙民富 為自稱「趙永富」之人(見警卷第3 至4 頁),及證人即告 訴人鄰居劉清華於警詢時證述伊與告訴人一起做防水工程, 因工程瑕疵問題曾與趙永富起口角,曾聽告訴人說有人說受 趙永富委託,要向他收取工程尾款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1頁)、趙民富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為蔡明仁,見警卷第 33頁)、告訴人提供之108 年2 月17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警卷第41頁)、告訴人於107 年9 月4 日 至同年12月20日與LINE暱稱「詠晉工程」對話內容畫面截圖 (見警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與暱稱「鐵皮屋」簡訊內容 手機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0至52頁)、臉書暱稱「趙得助」 首頁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頁)、告訴人使用之之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於108 年2 月至同年4 月之雙向通聯紀錄( 見偵字卷第43頁)、108 年1 月4 日趙民富債權轉讓林俊傑 之委託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 正,僅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經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05 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 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7655號判決參照)。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 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 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 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債務糾紛一事起爭執,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 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汽車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 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 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 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沒有對告訴人再收取債權額度,主張原 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防水工程尾款糾紛 ,告訴人主張坪數計算有錯,致價錢算錯(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78頁),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伊有問師傅,師傅表示坪數確
實有問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則趙民富對告訴人是 否尚有工程尾款得以請求,被告是否能自趙民富處受讓債權 ,均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被告單方面表示其未再向告訴人 收取尾款一節,而認為被告就其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有 何事後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故本案量刑之考量因素並無變 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