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9 年7
月8 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2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7368號、109 年度偵字第736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恆宇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 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某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以超商站到站之方式寄交予自稱「吳京育」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黃嬿諭、鄭祖芸、林 宸霆、王建中為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黃嬿諭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 示郵局帳戶與聯邦帳戶。嗣黃嬿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嬿諭、鄭祖芸、林宸霆、王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 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林恆宇經本院合法傳 喚,並依法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刑事報到單可參(見院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5頁、 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且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恆宇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聯邦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交予自稱「吳京育」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交付 帳戶之目的是要借款,對方說要兩個帳簿較好操作,讓其資 料好看一點、比較好通過;對方說是代辦銀行借款或民間代 書借款之公司,需要其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其也不知 道是跟誰借,對方說會幫其處理,等約定的款項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下來後會匯到其郵局帳戶或聯邦帳戶,並將提款 卡交還給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某超商, 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站到站 之方式寄交予自稱「吳京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262 至264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80 906198號函暨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立帳申請書 、歷史交易清單、109 年04月21日儲字第1090094597號函暨 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 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25
至29頁、第211 至219 頁),暨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01月02 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74031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林恆宇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表、ATM 交易 明細、109 年04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19558 號調 閱資料回覆暨林恆宇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基本資料可佐 (見偵一卷第31至42頁、第221 至255 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黃嬿諭、鄭祖芸、林宸霆、王建中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黃嬿諭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局、聯邦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嬿諭、鄭祖芸、林宸霆、王建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57至65頁、第75至77頁、第 95至9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卡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鄭祖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 紀錄報表、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參(見警卷第19至35頁;偵 一卷第67至73頁、第79至93頁、第99至119 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時,主觀上能否預見詐 騙集團會持以供作詐騙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存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 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予「吳京育」,其亦為受詐騙之被害人云云,並提 出其與「吳京育」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⑴觀諸該對話紀錄雖顯示被告有與「吳京育」討論貸款之事, 且「吳京育」表明將協助被告代辦借款,請被告暫且靜待消 息,然「吳京育」卻始終未將款項撥付予被告,被告因此不 斷催促「吳京育」撥款,並以LINE語音電話不斷撥打給「吳 京育」,但未獲接聽等情,有該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一卷 第279 至317 頁)。惟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 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 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 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 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 、匯款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銀行個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件。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警卷 第1 頁),為有正常智識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 應知之甚詳,然本件代辦貸款之「吳京育」竟未要求與被告 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更未要 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信及 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 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況被告既曾於101 年3 月6 日向聯 邦銀行借款60萬元,有聯邦商業銀行函文所檢附之個人貸款 契約書、個人貸款申請書、「小額消費性貸款」證件黏貼單 影本為憑(見偵一卷第120 至123 頁),自當知悉辦理貸款 流程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更不需要提供帳戶 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然本件自稱貸款代辦人員所 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 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雙方未
針對貸款約定還款方式(見偵一卷第264 頁),亦無法具體 說明繳款期限為何,倘被告確係辦理貸款,衡情當無不向貸 方確認繳款期限、每期繳款金額,以及利息金額之可能,益 見被告所辯係要辦理貸款云云,顯屬有疑。參以被告就其交 付提款卡與密碼前之內心想法,明確陳稱:其認為上開帳戶 內沒有什麼存款,想說沒關係就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偵 一卷第264 頁),足見被告當時對於交付帳戶一事非無存疑 ,亦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帳戶用以詐騙他人之可能,於 前開帳戶餘額甚少之情形下,縱使受騙亦不會蒙受損失,遂 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係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此當無法諉為不知,其竟未確認 或查證辦理貸款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將金融帳戶 及密碼此一重要資料交付他人,核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既已 對交付帳戶之行為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之情形下 ,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 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流向,應認被告具有縱 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3.準此,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 且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 資料,寄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導致自身無法了解、控制 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縱使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未必達到將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程度, 但仍願嘗試將該等帳戶相關資料寄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 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 未能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貸款代辦人員,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屬 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犯行獲 有任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詐欺行為之類型為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該等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 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 )、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素行,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未獲被告賠償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 情為上開判決。本院復參諸被告為幫助詐欺之手段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與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量刑尚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 決之決定。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書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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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1 │黃嬿諭│於108 年12月2 │108 年12│4萬6,123│郵局帳戶│
│ │ │日20時38分許撥│月2 日20│元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時38分 │ │ │
│ │ │黃嬿諭,假冒日│ │ │ │
│ │ │本怪獸及銀行專│ │ │ │
│ │ │員,佯稱欲解除│ │ │ │
│ │ │分期付款云云 │ │ │ │
├───┼───┼───────┼────┼────┼────┤
│2 │鄭祖芸│於108 年12月2 │108 年12│2萬9,987│聯邦帳戶│
│ │ │日19時27分許撥│月2 日20│元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時36分 │ │ │
│ │ │鄭祖芸,假冒明│ │ │ │
│ │ │洞國際、中國信│ │ │ │
│ │ │託員工,佯稱因│ │ │ │
│ │ │操作將導致扣款│ │ │ │
│ │ │,須至ATM 操作│ │ │ │
│ │ │云云 │ │ │ │
├───┼───┼───────┼────┼────┼────┤
│3 │林宸霆│於108 年12月2 │108 年12│2萬9,985│聯邦帳戶│
│ │ │日18時58分許撥│月2 日20│元 │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時54分 │ │ │
│ │ │林宸霆,假冒錢│ │ │ │
│ │ │櫃KTV 員工,佯│ │ │ │
│ │ │稱誤將告訴人林├────┼────┤ │
│ │ │宸霆升級VIP ,│108 年12│2萬9,985│ │
│ │ │須依指示前往AT│月2 日21│元 │ │
│ │ │M 操作取消扣款│時10分 │ │ │
│ │ │云云 │ │ │ │
├───┼───┼───────┼────┼────┼────┤
│4 │王建中│於108 年12月2 │108 年12│4萬9,999│郵局帳戶│
│ │ │日19時撥打電話│月2 日20│元 │ │
│ │ │予告訴人王建中│時48分 │ │ │
│ │ │,假冒101 原創│ │ │ │
│ │ │、第一銀行員工│ │ │ │
│ │ │,佯稱誤將告訴├────┼────┤ │
│ │ │人王建中升級VI│108 年12│4萬9,999│ │
│ │ │P ,須依指示前│月2 日20│元 │ │
│ │ │往ATM 操作取消│時51分 │ │ │
│ │ │扣款云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