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05號
KSDM,109,簡上,105,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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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 日
109 年度簡字第232 號、109 年7 月14日109 年度簡字第2025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
第4784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1530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9時許,行經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幼兒園」,見「○○幼兒園 」正舉辦活動而開放家長入園,遂佯裝為學生家長進入中5 班教室內,復見學生家長甲○○放置於該教室椅子上之背包 無人看管之際,著手拉開甲○○所有背包之拉鍊,欲竊取背 包內之財物,隨即遭現場教師張○蘭發覺並阻止而未能得逞 ,嗣經報警後而悉上情。(二)復於109 年4 月30日13時20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高雄○ ○○○念佛堂」內,見現場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張○禎置 於佛堂辦公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 元(已 發還),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張○禎發現並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暨張○ 禎訴由市警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第104 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3 頁),且與證人甲○○、張○蘭 、證人即告訴人張○禎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市警局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4869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6 頁至第10頁,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三民一分局職務報告、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蒐 證照片共7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警 二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 行,雖已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將財物置於實力支配下, 未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犯,考量未遂犯之法益侵害性較 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 行,減輕其刑。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 46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二)之犯 行屬相同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又原判決之量刑理由分別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利用幼兒園舉辦活動而開放之際,佯裝為學生家長進 入教室內並著手竊取他人背包內之財物,雖未得逞,顯係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難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 工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所需,率



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竊財物為現金2,6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記載)、自108 年起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 均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等語,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 日、拘役5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坦承不諱 ,前已敘明,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是此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被告在其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 已患有重度憂鬱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嗣於 其為本案第2 次竊盜犯行後約1 星期,即因精神狀況不穩 定,且有殺人念頭,故由家屬將其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強制住院治療3 個月,以致其無法到庭應訊乙節,此有被 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各1 張,以及電話 紀錄查詢表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 49頁、第55頁、第85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精神疾病之 程度並非輕微;佐以被告自述其病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略以 :其自105 年發現自己有精神疾病,後來越來越嚴重,找 工作不順利、失業,經濟來源是靠父母的退休金,因為沒 有錢又不想連累父母,才會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77頁至第79頁),而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實係自 10 7年間始密集為竊盜犯行,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身 心及精神狀況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有影響其 罪責之程度,然綜觀其疾病種類、病情嚴重程度、與本案 犯行之時間關聯性等情,尚難逕謂其重鬱症、思覺失調症 在其竊盜犯意之萌生及犯罪實現過程中毫無影響力,故本 院認應將被告此健康狀況納入量刑之審酌,原審量刑時均 未將此情納入量刑基礎,所為量刑均非妥適。
2.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罹患有重度憂 鬱症、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狀況,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均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幼兒園舉辦活動而開放之際, 佯裝為學生家長進入教室內並著手竊取他人背包內財物, 又至公眾得出入之念佛堂內竊取他人包包內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其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尚屬未遂, 而事實欄(二)所竊得之2,600 元已發還告訴人張○禎, 造成之危害均稍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際商工進修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找工 作、無收入,家境清寒,與父母、兄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9 頁),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 、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上開二罪雖經宣告拘役刑,惟被告另有因竊盜經處 拘役刑,該案係於109 年4 月15日判決確定,是本件二罪 之拘役刑是否另應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宜由檢察官另聲請 為之,且本案合議庭所為判決已不得上訴,是認不宜逕由 本院於判決中就被告所犯之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二)竊得之現金2,600 元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 張○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 ,是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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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