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錶配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 行至第7 行補充「徒 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零錢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 元)、手鍊1 個(價值19元)、手錶配件1 個(價值10元) 等物品」、第9行補充「當場扣得零錢包1個、手鍊1 個(已 發還)」,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葉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補充被告葉淑鳳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固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將這些東西沒有結帳就帶出來云 云。惟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進入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店家時舉止自然,且於竊取後尚知悉要將所竊之 零錢包、手鍊藏放於包包內掩飾,且被告尚有因另外選購物 品而至櫃檯結帳,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 知曉拿取商家陳列於店內之物品應結帳方為適法之社會規範 ,故被告當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 觀上有竊盜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葉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3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656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含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 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 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 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價值 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財物 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扣押物發還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稍有減輕,並考 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手錶配件1 個,雖未扣案, 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竊得之零錢包1 個、手鍊1 個, 既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000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05號
被 告 葉淑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鎮○路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鳳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至108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9 年11月10日17時35分至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跳蚤本舖,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零錢 包1個、手鍊1 個、手錶配件1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67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塞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於離去之 際,適店員000通知店長陳名宣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