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05號
KSDM,109,簡,420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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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4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邱程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邱程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宏明邱程輝2 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54、71頁)。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 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邱程輝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同時被訴公然侮辱想像競合部分,因告訴人蘇永福於本 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和平理 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 第85至88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被告2 人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 份在卷可參, 惟上述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同案被告莊浚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94號
被 告 邱宏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程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莊浚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明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小港聖 飛堂」宮廟負責人;邱程輝邱宏明之子;莊浚銘則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港中清宮」宮廟宮主。渠等 三人因欲向蘇永福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8時 20分許,在信徒得自由進出之「小港聖飛堂」1 樓神明廳內 ,為下列犯行:
邱宏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向蘇永福恫稱 :「15萬要給你處理你不要,幹你娘你真的是白痴,甘願要 處理30萬。」「本票如果讓出去30萬就會變60萬,你不知道 黑社會討錢是怎麼討的嗎?30萬讓出去就60萬,你還會怕一 手一腳不見喔!」以加害蘇永福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恫嚇蘇 永福若不自己辦退伍或勒令退伍,就到二苓菜市場或蘇永福 職務宿舍門口跪著,並持寫有「我是個不仁不義的人…」的 牌子,致蘇永福心生畏懼,並貶損蘇永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邱程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向蘇永福恫 稱:「不用跪,10分鐘給你想,你娘啊。」再與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2 名男子,共同將蘇永福壓制在地,勒住其脖子後 ,並拿棒球棍作勢揮打蘇永福,並對蘇永福辱罵:「人不做 要做畜牲,待會我們的事情在處理。」「我待會在打你我也 不怕關,什麼說要把我們的神明掃下來,我敢保證一通電話 你走不出小港,我直接打死你,你要不要起來,你要不要當 殘障一輩子,做不對事情就是要給人打,如果我沒當場將你 打死我就跟你姓蘇,你要當畜牲我專門在打畜牲。」以加害 邱永福身體之惡害通知,致蘇永福心生畏懼,並貶損蘇永福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莊浚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蘇永福辱罵:「你不要起來



,幹你娘!」並潑水在蘇永福身上,並貶損蘇永福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永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宏明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偵查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為前揭言論,惟辯│
│ │ │稱:其只是情緒比較激動云│
│ │ │云。 │
├───┼───────────┼────────────┤
│2 │1.被告邱程輝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有辱罵告訴人之揭言論│
│ │2.同案被告莊浚銘於本署│ 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
│ │ 之證詞。 │ 訴人已經晃點3次,其當 │
│ │ │ 時很生氣,只是想嚇嚇告│
│ │ │ 訴人而已云云。 │
│ │ │2.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 │ ,以手勒住告訴人蘇永福
│ │ │ 脖子,並拿球棒作勢揮打│
│ │ │ 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
│ │ │ 其只是想嚇嚇告訴人而已│
│ │ │ 云云。 │
│ │ │3.同案被告莊浚銘有看見被│
│ │ │ 告邱程輝有以手勒住告訴│
│ │ │ 人蘇永福脖子之事實。 │
├───┼───────────┼────────────┤
│3 │被告莊浚銘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 │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為│
│ │ │前揭言論及潑水之舉動,惟│
│ │ │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不願│
│ │ │意還款,所以才會這樣做云│
│ │ │云。 │
├───┼───────────┼────────────┤
│4 │告訴人蘇永福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三人有於前揭時間│
│ │署偵查中之指訴。 │、地點,分別為恐嚇危害安│
│ │ │全、公然侮辱之犯行。 │
├───┼───────────┼────────────┤




│5 │證人蘇楊素蓮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邱程輝有持木棍作│
│ │證述。 │勢要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6 │108年12月5日錄音光碟及│證明被告三人有為前揭恐嚇│
│ │譯文。 │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
│ │ │。 │
└───┴───────────┴────────────┘
二、核被告邱宏明邱程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莊浚銘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莊浚銘於108 年11月14日,在「聖飛堂」 向告訴人恫稱:其與爆料公社社長很熟等語,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因此簽發30萬元之本票。嗣於同年12月5 日,被告三 人以前揭言論對其催討債務,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㈠證人許秉宏於本署證稱:我有 陪蘇永福到「聖飛堂」,後來「中清宮」堂主有到,「中清 宮」的說法是蘇永福跟地下錢莊借錢去繞境,中清宮的人說 前後包含自己的損失花了30萬元,要向蘇永福討。我覺得30 萬元太多了,我跟中清宮的人說10萬元可不可以,在議價的 時候,蘇永福自己就說我付,後來人家問蘇永福怎麼付,蘇 永福說每個月付1 萬元,因為口說無憑就寫借據,「聖飛堂 」堂主的兒子身有帶本票,就說直接寫本票,陳信僑有說簽 本票不好,不要簽本票,我們在制止的時候,蘇永福又說「 好,我簽」,後來蘇永福就簽本票,我們還有問蘇永福說你 確定要簽本票嗎,蘇永福說確定等語。㈡另證人李連仁於本 署證稱:當時我有在場,因為「中清宮」堂主說他跟蘇永福 在6 年前有糾紛,中間有30萬元的金錢糾紛,蘇永福當下也 有承認這30萬元的債務。簽本票的時候,陳信僑許秉宏有 跟莊浚銘說不要簽這個本票,但是蘇永福自己願意簽這個本 票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告訴人確係積欠30萬元債 務,並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難認被告有何遭脅迫簽發本 票之情形,後被告三人為行使其債權,進而向告訴人催討債 務,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應認渠等罪嫌 不足,然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 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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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