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騏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8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騏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鄭騏福之供述」補 充更正為「被告鄭騏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所 述方式恫嚇告訴人,令其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 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審易字卷,下稱院一卷第55 -5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向告訴人致歉(院一卷第45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兼職工作,另需扶養二名小孩之生活狀況(院一卷第 45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鄭騏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
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騏福與董號騰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原燒燒肉店 同事。二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1時,鄭騏福酒後在店內與 董號騰因故發生爭執,鄭騏福先手持廚房西餐刀並以手鉤住 董號騰脖子,致董號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董號騰之安全 。董號騰遂亦持石鍋作勢攻擊並架住鄭騏福脖子防止鄭騏福 繼續為不利董號騰身體安全之動作(董號騰所涉強制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在場之黃文杰、莊崇恩、張豈銓、曾 志弘發現二人之衝突後勸阻。
二、案經董號騰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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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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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騏福之供述 │被告鄭騏福固不否認有持刀│
│ │ │與告訴人董號騰說話之事實│
│ │ │,惟否認恐嚇犯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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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董號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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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黃文杰之結證 │被告酒後返回店裡,拿刀子│
│ │ │離開廚房之際一手放在告訴│
│ │ │人脖子要告訴人下樓溝通,│
│ │ │告訴人拿石鍋拌飯鍋子、一│
│ │ │手架著被告脖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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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張豈銓之警詢證詞 │被告持刀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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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曾志弘之警詢證詞 │被告先持刀經過告訴人身旁│
│ │ │時一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
│ │ │告訴人再手拿石鍋,一手按│
│ │ │被告脖子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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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鄭騏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