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48號
KSDM,109,簡,4148,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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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252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泰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至第2 行更正為 「見黃玉明所管領、陳先正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2 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罪雖嗣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惟無礙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分 別發還被害人黃玉明陳先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 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



犯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均已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2 人,業如上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23號
109年度偵字第22524號
被 告 劉泰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3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見黃玉明、陳先 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機車,因車鑰匙插於電門上



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 上前發動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將之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 附表所示機車得手。嗣黃玉明陳先正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 處理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明陳先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贓物照片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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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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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玉明│民國109年4月23日3 │高雄市三民區緩遠│車號000-000號普通 │
│ │ │時許 │二街70號前 │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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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先正│109年3月28日11時許│高雄市三民區哈爾│車號000-000號普通 │
│ │ │ │濱街237號前 │重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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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