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詔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詔遠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詔遠因其母000與000有承租車位糾紛,遂於民國 109 年3 月24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000相約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新都心大廈調解,000隨即報警,經警 據報於同日19時25分許到場,000隨後抵達,黃詔遠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大廈大 廳內,以「幹你娘你有夠白目」、「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000,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名譽。且黃紹遠明知據報 前來之警員蘇伯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萌妨害公 務之接續犯意,於蘇伯穎制止其衝向000之際,徒手拍落 警員蘇伯穎身上之密錄器;復經警員蘇伯穎、巡佐陳宏儒及 多名支援警力要求黃詔遠冷靜,惟黃詔遠仍因不服警員勸阻 而跳上桌子衝向警方,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以強暴,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訊據被告黃詔遠(下稱被告)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然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密錄器有無打掉 ,沒有要攻擊的意思,是因為警察要給我上銬,我才跳到桌 上把手伸出來云云。經查:
㈠公然侮辱部分:
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員警陳宏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蘇伯穎出具之職 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經到場之警員蘇 伯穎於調解紛爭過程中,被告出手拍落警員蘇伯穎身上之密 錄器,且因不服現場員警及支援警力勸阻,跳上桌子衝向警
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 警員陳宏儒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上開職務報告、現場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觀諸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密 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於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 明顯有出手拍落警員蘇伯穎身上之密錄器;並因不服現場員 警及支援警力勸阻,跳上桌子衝向員警之動作,是被告確有 故意以出手拍落密錄器及衝向員警之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 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再觀諸卷附之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 照片,警員蘇伯穎、巡佐陳宏儒及到場支援警力當時均身著 制服,則被告對警員蘇伯穎、巡佐陳宏儒及到場支援警力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警 員蘇伯穎、巡佐陳宏儒及到場支援警力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猶出手拍落警員蘇伯穎身上之密錄器並衝向現場員 警及支援警力之舉動,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其 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揭拍落密錄器及衝 向員警之妨害公務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 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以上開言語公 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 復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 權力,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地點、影響員 警公務執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於警詢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