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及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第13至14行扣案物暗門遙控器之數量更正為「 2 個」;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 不同男客與女服務生間多次媒介、容留行為,係基於單一營 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 為之藉以牟利,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氣, 竟仍為圖私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不 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為1 人經營且以「七 樓美容坊」掩飾色情之犯罪規模、經營期間約半年許、所容 留之人數非多、無相同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19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經營該美容坊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9 至10頁),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 至9 及編號
17所示之物核屬證據性質,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媒介之女服務生等人所有,業據證人即女服務生000、 000、吳佩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42、53頁 ),則均不諭知沒收;又編號13至16所示之經紀費為店內女 服務生之薪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非屬 被告所有或犯罪所得,且另依證人即女服務生及男客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於受搜索當日性交易之價金均尚未交付予被告 ,被告亦表示尚未收取等語,是尚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 18所示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自亦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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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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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鏡頭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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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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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顯示器 │3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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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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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暗門遙控器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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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腦主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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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打卡單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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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檯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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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日報表 │1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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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保險套 │3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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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潤滑液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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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週轉金(新臺幣) │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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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經紀費33號 │1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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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經紀費69號 │8,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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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經紀費30號 │1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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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經紀費26號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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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月13日營收表 │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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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月13日營收現金 │40,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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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三星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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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小米手機(金)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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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小米手機(黑)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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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紅米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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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保險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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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91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7樓「七樓美容坊」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基於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109 年10 月14日15時42分至17時48分期間內,以新台幣(下同)2600 元之代價(店家收取600元、女服務生實得2000元),媒介並 容留男客000與女服務生000在上址內從事全套性交易 ,另以2300元之代價(店家收取1100元、女服務生實得1200 元),媒介並容留男客000與女服務生000在上址內從 事全套性交易,再以1800元之代價(店家收取700 元、女服 務生實得1100元),媒介並容留男客000與女服務生吳佩 蓉在上址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嗣經警於109 年10月14日17時 48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扣監視器鏡頭20顆 、監視器主機1 台、顯示器3 台、臨檢燈遙控器1 個、暗門 遙控器1 個、保險套32個、潤滑液1 瓶、電腦主機1 台、打 卡單3 張、檯單1 張、日報表17張、週轉金9200元、經紀費 35600元、10月13日營收表、10月13日營收現金40170元、三 星手機1支、小米手機2支、紅米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000、000、000、000、000、000、 吳佩蓉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監視器鏡頭20顆、監視器主機1台、顯示器3台、臨檢燈 遙控器1個、暗門遙控器1個、保險套32個、潤滑液1瓶、電 腦主機1台、打卡單3張、檯單1張、日報表17張、週轉金920
0元、經紀費35600元、10月13日營收表、10月13日營收現金 40170元、三星手機1支、小米手機2支、紅米手機1支等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扣案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