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88號
KSDM,109,簡,3988,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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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許詠淩」 ,並補充被告張智幃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雖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件所載之文字訊息(下 稱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許詠淩,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朋友,所以才這樣講話,我沒有要 恐嚇她的意思;我認識她很久,我也沒有動過她等語(偵卷 第51頁),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 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經查: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言 語對象係針對告訴人無誤,而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其中乃提 及「賣器官」、「去山上」、「看怎樣處理你」等用語,依 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對聽 聞者之生命、身體施以危害,且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 ,核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誤。又查被告係民國84 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38頁),並負責出面與告訴人 協調債務糾紛,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言詞對他 人所造成的威脅與內心恐懼,自應有所認知;佐以被告係在 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情境下,方傳送此等文字訊息,顯見 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另被告雖以前揭:我沒 有真的動過告訴人等語置辯,惟揆諸上揭說明,本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使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故不以恐嚇者實際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被告上開所 辯縱然為真,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自無足採。綜上,被告所 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 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 恐嚇告訴人,均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 間有債務糾紛,即逕以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之方式一再恫嚇告 訴人,使對方心生畏懼,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猶否認主 觀犯意,實未見有何省悟之心,殊值非議;並考量本案犯罪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張智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幃許詠凌有債務糾紛,張智幃竟於民國108年12月7日 21時14分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以通訊軟體LI NE傳訊息予許詠凌恐嚇稱:140 萬今天不處理,就看怎樣處 理你,看是你要賣器官還是要去山上,還要在玩沒關係,10 點沒有140 萬,什麼都不用說等語;於隔日2 時8 分許,再 以L INE 傳訊恐嚇稱:明天我帶你去作健康檢查,去賣器官 吧,這樣下去不是辦法,一個腎臟40萬、一個眼角膜100 , 剛剛好等語,致許詠凌心生畏懼。
二、案經許詠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智幃於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詠凌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詠凌LINE訊息內容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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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