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19號
KSDM,109,簡,3919,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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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素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素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參副、骰子拾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更正為「於 109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許,以所承租之高雄市○○區○○ 段0000號上之房屋作為賭博之場所…」、第8 行「每小時」 更正為「每90分鐘」、賭客「廖啟成」姓名均更正為「廖啓 成」;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阮氏鑾於偵查中之證述」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阮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生, 竟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 規模(查獲時在場賭客有21位)、賭博之方式(天九牌)、 賭注大小(每注約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0 元不等) 、經營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記載),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其他前案紀錄 之前科,素行良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12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2,000 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 、2 頁背面、偵卷第 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賭資8 萬5,000 元,為其餘賭客所有,業據被告所



陳明在卷(警卷第1 頁背面),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係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屬被告 犯罪所得或係預備或供犯罪所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47號
被 告 阮素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素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9 年8 月間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上之房屋作為賭博之公眾 得出入之所場,及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具。賭法為莊家1 人、 閒家3 人,各發2 張天九牌分前後、2 組牌與莊家比點數大 小,在場賭客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每注賭資最低押注100 元



,最高押注1000元,以一比一計算賠率,阮素菁則可向莊家 拿取每小時20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督察組、偵查隊及大寮分駐所員警於109 年8 月6 日晚間11時40分,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阮素菁及賭客阮氏鑾、陳佳 穎、阮氏戀莊美珠鄧氏亨林昱成謝順合廖啟成郭慶築黎氏蘭林清志謝問陳珮芸黎金桃連峻旭 、徐緯竣林鼎芫王鳳秀裴芝緣、盧小鳳、孫春燕等人 ,並扣得抽頭金2000元、賭資85,0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 12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素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賭客阮氏鑾陳佳穎阮氏戀莊美珠、鄧 氏亨、林昱成謝順合廖啟成郭慶築黎氏蘭林清志謝問陳珮芸黎金桃連峻旭、徐緯竣林鼎芫王鳳 秀、裴芝緣、盧小鳳、孫春燕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等物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物可資 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阮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警方移送書誤載為刑法 第268 條,應予更正。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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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