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909號
KSDM,109,簡,390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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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 公布、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說明,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該案雖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然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殊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乃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 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洪晨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9 年7 月27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尿液 調驗人口,於109 年7 月29日20時10分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祐於警詢坦承不諱,且其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編號 :39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 體編號:393)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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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